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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95號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祈宏選任辯護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第3641號),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祈宏犯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違法任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祈宏前擔任○○○○委員會(下稱○○會)之主任秘書,並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擔任○○會委員,職掌包含負責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等,其並於111年7月31日止退職生效。蕭祈宏明知己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之公務員,其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且明知○○○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訊公司)經營電信事業,係與其任職○○會委員之職務直接相關,竟仍於112年6月起,受○○電訊公司之負責人陳○良之聘任,至○○電訊公司擔任顧問直至113年3月間,並提供其子蕭○○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等值美元,共計50萬元,負責提供○○電訊公司經營及專業技術之業務上諮詢,並協助○○電訊公司與○○會負責電信事業營運管理之人員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人員接洽,以及審閱○○電訊公司提出供○○會審核之文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單純之誘導訊(詢)問,刑事訴訟法除明文禁止對證人、鑑定人行主詰問時為「誘導詰問」,以及其他詰問證人、鑑定人,法官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不得為「不合法之誘導」(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166條之7第2項、第167條之7準用第166條之7第2項)外,並無禁止其他誘導訊(詢)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蕭祈宏辯護稱偵訊筆錄有關被告認罪之記載與被告之實際陳述不符,且遭檢察官錯覺誘導,而爭執被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畫面,可見檢察官訊問過程全程語氣平和,並無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檢察官與被告的問答也是以一問一答的方式進行,有以誘導方式訊問之部分,亦係基於被告的回答再行追問,並無強迫被告回答的情形,且被告當庭亦有辯護人在場,對於訊問過程並無表示異議,並有向檢察官表示被告已認罪之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6頁),顯見檢察官於訊問時並未有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被告意識正常且陳述自由,並有委任辯護人在場為其捍衛權利,尚難認其陳述有何非出於己意而不具任意性之情,且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並未禁止誘導訊問,縱檢察官有誘導訊問之情形,仍不因此影響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是辯護人前揭辯詞,難認可採,倘被告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明其犯罪之證據。另被告受檢察官訊問之內容,已經本院勘驗並製成逐字記載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6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同意如有引用該次陳述內容之必要時,以上開勘驗筆錄為準(見本院易字卷第186頁),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該次訊問之陳述內容,均係引自上開勘驗筆錄,自無陳述內容與筆錄記載不符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電訊公司負責人陳○良於調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經本院勘驗證人陳○良於調詢時之錄影畫面,可見當日詢問時係白天,證人抵達後,詢問人員先向其說明本案情形,全程語氣平和,並提供飲料,當時證人身體狀況良好,精神狀態尚可,詢問過程中雖有上手銬,但詢問人員亦有說明上手銬之理由,證人並未表示異議,又詢問人員詢問時亦盡量讓證人回想,如有必要才提示相關資料,並無明顯誘導,證人亦可自由翻看提示資料,詢問人員也沒有持續逼問,證人在問題間有休息時間,可以自由喝水、擦汗、擦眼鏡,詢問人員等其完成後才繼續詢問。筆錄記載內容經整理後,有再向證人陳述使其確認內容,完成筆錄初稿後,亦有提供筆錄全文供證人閱覽,確認其對筆錄記載沒有任何疑問後,才令其簽名並完成筆錄製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14頁),足見證人陳○良於調查局詢問時精神良好,意識正常,且未受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情形,且證人陳○良調詢時與其於本案作證時相較,距案發之時較為接近,衡情其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明確,足認證人陳○良於調詢中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且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之違法任職犯行,辯稱:我是陳○良的私人諮詢對象,沒有擔任○○電訊公司的顧問,○○電訊公司也不是二類電信,是自願登記的電信事業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起訴範圍僅限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及第24條,依司法院釋字第637號解釋及相關實務判決意旨,該法係採取「特定職務禁止模式」而非「特定行為禁止模式」,僅禁止擔任營利事業之「顧問」等特定職稱,而不包含實質從事顧問行為,若將諮詢行為擴張解釋為職稱,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被告在形式上並未於○○電訊公司擔任任何顧問職務,亦無辦公室、加保勞健保或簽署顧問契約,其提供之協助僅為與證人陳○良間之私人諮詢,且係向陳○良私人經營之FYC公司領取報酬,與○○電訊公司無涉。再者,○○電訊公司所登記之電信家職業僅形式上登記,MVNO業務尚未實際經營,亦未向○○會登記,更非○○會直接監督管理之對象,檢察官將有如家戶訪查之「行政訪查」誤認為行政裁罰前調查事證之「行政稽查」,顯有重大誤解。另被告於偵查中之認罪之陳述,係因法律認知不足而受錯覺誘導,且其陳述內容一再強調僅為陳○良之私人顧問及○○電訊公司非○○會所監理,核與認罪事實不合,欠缺自白之真摯性,依法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是被告之行為既不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第24條之構成要件,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茲查:

㈠被告前擔任○○會之主任秘書,並自109年8月1日起擔任通訊傳

播委員會委員,並於111年7月31日止退職生效;被告提供其子蕭○○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良,領取每月美元約1,500元至1,600元(約等值5萬元),共計約50萬元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電訊公司員工柯瑞玲、陳薏文,證人陳○良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企業電子網路銀行服務1份(112年6月至113年3月)、譚偉文與柯瑞玲之LINE對話紀錄、陳○良與柯瑞玲之LINE對話紀錄、專案顧問服務合約書、申登人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被告與陳○良之LINE對話紀錄、總統府任免官員公報查詢結果、○○會歷任首長及委員網頁截圖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僅擔任陳○良之私人諮詢對象,並

非擔任○○電訊公司之顧問云云。惟證人陳○良於調詢時證稱:「(問:你們○○電訊公司跟就是你們跟○○電訊公司跟你們的公司旗下相關企業,有沒有跟蕭祈宏跟蕭○○簽訂顧問合約有沒有相關合約資料?所以你們簽是跟蕭○○簽?)我們是跟蕭○○簽」、「(問:那你現在你可以講說知道是哪一間公司跟他簽約嗎?你自己清楚嗎?還是他要看資料比較清楚)我應該是用新加坡的公司」、「(問:現在是說蕭○○的部分,他有沒有實際擔任顧問?)沒有他沒有」、「 (問:甲方就是那個公司fyc公司,乙方是蕭○○,你們當初你怎麼決定合約書甲方是fyc,乙方是蕭○○,這是誰決定的?)這是我決定的。因為我們在前年應該是7月份的時候,公司○○電信公司有一些案件被調查,那因為我會比較擔心的,就是這個因素會影響到那個蕭委員(按:即被告,下同),所以我就用一個境外的公司去和他簽約」、「前年2022那一年我們有被就是調查販售虛擬貨幣,因為銷售虛擬貨幣有被調查,因為我不知道案件最後的發展的態勢會是什麼,所以我不想因為這樣去影響到蕭委員,才決定用那個,手邊另外,新加坡公司,然後因為那時候這個公司就是我是請OO(聽不清楚)做那個負責人登記在他名字上面,所以我們就是請他們用這樣子的方式去協助顧問合約」、「(問:他在電信法規及實務上很有經驗,所以你等於你一直是本來就想要聘請他擔任你們公司的顧問)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7至371頁),已明確證稱本案專案顧問服務合約書〔見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下稱偵3010卷)第137至141頁〕,雖係以海外之FENG YU CONSULTANCY PTE LTD公司(即FYC公司)與被告之子蕭○○所簽署,惟蕭○○並未實際擔任顧問工作,係因○○電訊公司有其他刑事案件遭調查,擔心因此牽連被告,方以上開方式與被告簽署契約,且其本有想聘請被告擔任公司顧問之意。又被告於調詢中、偵訊時,雖表示其係擔任陳○良之私人顧問等語,惟其於調詢時陳稱:「因為我原本對於接受顧問一直有顧慮,而陳○良一再拜託我,同時表示他可以用他家族國外與通訊無關的企業與我簽約,同時詢問我有無外幣帳戶,我表示我沒有但我兒子蕭○○可能有,陳○良表示這樣更好,且這樣可以免除我的疑慮,因此以我兒子蕭○○名義與該企業簽約。」、「在我的認知裡,NCC並不是○○○電訊公司的主管機關,但我還是有一點疑慮,所以才會考慮那麼久才答應陳○良的邀請。」等語(見偵3010卷第29頁、第39頁),於偵訊時亦陳稱:「當時陳○良應該是幾個月前就開始找我,就餐敘的場合認識,然後他有提到他在申請MVN0的過程,遭到非常多的困難,希望我能幫忙,因為我擔心旋轉門條款的問題,所以一直沒答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2頁),足見被告在考量是否承接顧問職務時,曾將是否違反旋轉門條款納入考慮,嗣因其主觀上認知○○會並非○○電訊公司之主管機關,始同意擔任顧問,是其主觀上顯然亦係認知陳○良係邀約其擔任○○電訊公司之顧問職務;且倘被告自始至終均認知係擔任陳○良之私人顧問,根本無庸考慮是否違反旋轉門條款,更無須大費周章由陳○良輾轉以FYC公司之名義與被告之子蕭○○簽訂專案顧問服務合約書,藉以聘任被告擔任顧問;再參諸被告與陳○良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01卷第49至83頁),被告於112年6月間與開始擔任顧問後,即一再接受陳○良諮詢關於○○電訊公司與他電信公司間之糾紛、受○○會行政訪查之回應、營運MVNO業務受阻等相關事宜,並協助聯繫○○會內部人員、引薦○○會陳崇樹委員、中華電信公司江筆協理、黃建勳副處長予陳○良討論、協商○○電訊公司營運MVNO業務相關事項,此情並經證人陳崇樹、江筆、黃建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301卷第413至414頁、第503至507頁、第303至305頁),復為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84頁),足徵被告確係應陳○良之邀,擔任陳○良所經營○○電訊公司之顧問無疑,是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詞,自難採之。至辯護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認不能以有實質擔任顧問工作,即認已構成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所定之顧問職稱,惟本案既已認定被告確係受陳○良聘僱擔任○○電訊公司之顧問,與上開案件之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㈢按電信事業:指依本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電信管理

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管理法第2條亦有明文。○○電訊公司為已登記之電信事業乙節,有○○會網站之業務統計網站列印-已登記電信事業清單可稽(見偵3010卷第355頁),並經證人陳崇樹、證人即時任○○會北區監理處綜合業務科專員王政達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010卷第420至421頁、第470頁),是○○電訊公司既為依電信管理法登記之電信事業,即應依該法規定,受○○會之監督、管理。又關於電信事業完成登記後之監督、管理事項,是否須由主任秘書、委員處理或決行乙情,經本院函詢○○會後,該會以113年12月18日○○北字第11300453620號函覆稱:「1、依本會組織法(如附件3)第9條第1項規定:『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2、同條第2項規定:『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制度之訂定及審議。二、通訊傳播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三、網際網路傳播政策、制度之訂定及審議。四、網際網路傳播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五、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及廢止之審議。六、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之審議……。』3、依據上述法規規定,有關已登記電信事業監督管理事項之決行層級,須依個案所涉議題而定。舉例來說,行動通信網路業務電臺執照之核換補發、廢止等案件,授權地區監理處核定,並送業務會報報告(如附件2第39頁,貳、證照管理第2項)。又如電信事業營運計畫(行動通信服務、衛星行動通信服務)之核准案件,須送委員會議審議並由一層長官(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主任秘書)核定(如附件2第28頁,伍、行動平臺業務第22項)。」(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依上開函覆可知,對於已登記電信事業之監督、管理是否須由主任秘書、委員處理或決行,應視個案所涉議題而定,尚難一概而論,惟如○○會組織法第9條第2項所示之各該事務,則必須由委員會審議,不得授權由內部單位分層負責,故對於已登記電信事業之監督、管理,倘與此部分事項相關,即必須由委員會審議並議決,堪認委員之職務內容確與已登記電信事業直接相關。從而,被告於111年7月31日自○○會委員職務離職後,於112年6月起即開始擔任屬已登記電信事業之○○電訊公司顧問一職,自已足認係於離職後3年內,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之規定。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離職前職務與○○電訊公司並非直接相關云云,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4條之違法任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任○○會主任秘書及委

員,為離職之高階公務員,應知曉電信事業為國家高度管制之事業,其自身曾任職務對於電信事業有相當之影響力,且亦有管道、人脈為電信事業引薦、接觸○○會及其他電信事業之重要內部人員,本應於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相當期間內,避免擔任與其離職前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職務,以免有害於公務員廉潔之形象,卻仍為謀求一己私利,不顧上開禁止規定,擔任○○電訊公司之顧問,有害官箴及國家文官體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案發時已退休,經濟來源為退休金,每月約8萬元,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與子女、配偶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3頁),及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陳○良,

向其提供顧問服務所用之物,此有其與陳○良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3010卷第49至83頁),核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蕭○○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1本,被告雖以該帳戶收受陳○良支付之報酬,惟該帳戶既為蕭○○所有,難認上開存摺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名片、陳○良名片各1張,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擔任○○電訊公司顧問,而由陳○良給付之報酬合計為50萬

元,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43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離職公務員違反第16條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