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思緯選任辯護人 楊筑鈞律師
陳漢融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思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思緯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聽聞其已分居之配偶賴亭儒曾於111年3月間與告訴人曾敏睿疑發生性行為,且獲悉告訴人於媒體圈工作,收入尚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由賴亭儒致電告訴人相約112年3月23日21時20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慈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稱欲商討如何解決告訴人與賴亭儒婚外交往一事。當晚21時20分許,被告預先吩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於稍後與告訴人洽商時出現,旋即至本案便利商店與告訴人碰面。當日被告刻意穿著短袖衣褲以露出手部、大腿之刺青,並先由上開成年男子、女子,向被告收取現金,並稱被告為大哥,對其言詞執禮甚恭,以在告訴人前營造被告具備資力人脈之人設,嗣後被告拿出告訴人之名片,稱熟知告訴人身分、工作性質、工作地點,並持其手機出示黑道聚眾、警官名片等照片,表示其在西門町有眾多兄弟,黑白兩道都很熟,而以解決婚外情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並向曾敏睿恫稱:「如果不簽300萬本票,甚至殺價,就沒法輕易放過你」、「我在媒體圈有很大的人脈,在媒體圈可以處理很多事情」、「如果不照著做就無法離開」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下跪低頭求饒,被告立即拿出預先準備之本票1紙,並要脅告訴人簽立,因告訴人恐遭不測,乃簽立票面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利息未約定票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紙交予被告,並在和解書上簽字後,於同日22時24分許結束,雙方各自離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構成,如雙方確有民事糾紛,索賠數額固於民事上難謂適當,但主觀上則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繩以該項罪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如告知將提起訴訟等),則非此所指。是其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該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如被告所述話語本身,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僅係一般人在心有未甘之前提下,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即難認定被告確有具體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賴亭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提出之譯文及光碟、本案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光碟、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本案本票、本案和解書影本、被告與證人賴亭儒之戶役政、稅務電子閘門、健保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收受告訴人簽署之本案本票,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辯以:我在案發前半年發現我太太賴亭儒與告訴人疑似有婚外情,即透過介紹人陳品宏(綽號「卡西」)確認,經陳品宏回覆確認告訴人沒有與賴亭如交往,我即信賴陳品宏之說詞而未向告訴人追究。然於112年3月23日當日知悉告訴人與賴亭儒曾發生性行為,我即與告訴人相約於本案全家便利商店,雙方就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協商賠償,300萬元賠償金額是依據告訴人自述收入及財產約莫200萬元,故提出總額300萬元並可分期之賠償方案。告訴人事後反悔不願履行,除傳送其可出動黑白兩道之訊息恐嚇我外,再捏造我有為本案言論之不實指控,我才是家庭被破壞之受害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起訴書指摘被告涉犯恐嚇取財,並稱「被告事先吩咐不明男、女子出現,露出手部、大腿刺青,營造具備資力、人脈之人設」、「以告訴人之名片稱熟知告訴人身份、工作地點等」、「出示黑道聚眾照片、警官名片」、「向告訴人恫稱:『不會放過他』」云云,惟前揭指控除告訴人之證詞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告訴人偵查與審判之陳述前後不一,已達具偽證程度之重大瑕庇。再者,本案會面之地點係人潮眾多之便利商店,鄰近座位均有人使用,顧客及店員不時自兩人身旁經過;會面全程告訴人行動未受拘束且手機功能正常可自由使用;告訴人於事中及事後均可輕易獲得協助,足見告訴人係依其意願簽立和解協議及本票,益徵起訴書及告訴人所指顯然悖於常理及事實。況且被告係於知悉配偶權遭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況下,與告訴人相約協商和解事宜,要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3月23日21時20分至本案全家便利商店,商討如何處理告訴人與賴亭儒婚外交往一事。二人到該商店顧客用餐區入座後,先有一對男女到場向被告收取金錢,待該二人離去後,被告與告訴人於用餐區內交談全程約50分鐘,嗣告訴人簽立被告提供之本案和解書及本票後,二人即各自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賴亭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和解書及本案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為認定。
(二)公訴意旨稱被告對告訴人出示告訴人名片、手機影像及警政署名片,復恫稱本案言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節,除僅有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之單一指述外,尚欠缺補強證據。
1、告訴人就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商討過程期間之對話過程及互動舉止,本案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係證述:我接到被告自稱是賴亭儒老公的電話,
當下基於害怕,所以被告問我什麼我都順著他的意思去回答。且被告當時還說還好我說是,不然他會有其他處理方法,但實際上我並未與賴亭儒發生過性關係。被告當日到場時先拿出我工作的名片,表示他知道我工作的地址跟我的名字,再他給我看一些聚眾的照片,表示他在西門町很多兄弟,還有提供警察機關人員的名片,表示黑白兩道都很熟。我之前就聽說被告手下有很多年輕人,被告也對我表示他(23日)沒有帶年輕人,親自來跟我談,表示他是有帶人來的能力,他說我如果沒有簽三百萬的本票,甚至殺價,他就沒辦法輕易放過我,他還說他在媒體圈有很大的人脈,在媒體圈可以處理很多事情。被告恐嚇我說,如果要做任何折價,不照這個金額,事情就沒辦法解決,讓我很害怕,導致於當下對方請我做什麼我便照他指示進行等語(見偵卷第13至18、23至27頁)。
⑵於偵查時具結證述:被告全身刺青,面露兇相及不耐煩的
表情,另外在剛見面的時候,他就有其他同夥到全家,跟他有一些金錢交易跟交談,四周跟外面也有非常多人,他拿出我最新的工作名片,表示知道我的身份、工作性質及工作地點,知道我是從事媒體相關事業之後,給我一些聚眾的照片以及一些電影相關的照片,表示他在媒體業跟那些都有一定的份量,另外還有給我看一個是警政署的名片,我非常地恐懼,被告並表示他原本今天是要去西門町找他的哥哥之類的,聽起來像是黑道兄弟相關的人員,然後他今天來跟我談,後面他就拿出一疊本票,跟我說這些都是跟他簽立過的本票,表示他是很常在進行這類的事情,我知道如果我今天不簽東西給他,或是不照著他做的話,我就沒有辦法離開這裡。出來見面是因為他説他會來找我,他沒有指定是哪裡,但我怕會危害到我家中生病的母親,所以我願意出去跟他見面。我不擔心任何名譽受損,因為我是媒體圈的廣告從業者,我並非公眾人物或名人,且我沒有與賴亭儒發生關係,我是擔心我的身心安全受到危害,所以答應他的一切行為。我當時在公眾場合,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也能對外聯繫,但非常慌張,沒想到那麼多,我只想要可以安全走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41至145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接到被告來電稱「我是賴亭儒
的老公,你應該知道我找你什麼事情,你有沒有要出來談,如果沒有的話你也知道我可以找得到你」,然後就跟我說「這件事情想要好好處理的話我們就約見面,時間跟地點我晚一點會跟你說」。我就說「我知道了,沒關係你要怎樣我都配合。」。我有跟賴亭儒發生複數次的性關係,被告約我出來之前我就會害怕,因為被告已經在案發一年前就透過陳品宏來跟我說,如果我不跟他見面他要找兄弟出來,所以我已經大概知道他是怎樣的身分和角色。當日被告是單獨一個人來,但一到場就有另外一對男女進來叫被告「大哥」,並交付蠻大筆的現金。原本被告是跟我說我們一對一談,但當時周遭有很多人來來去去,包含便利商店外面,一直都會有人出入,我就有點害怕,不確定周遭的人跟被告有無關係,但都沒有出現在我們桌子前面。被告要求我簽立300萬元本票,表示如果不接受這個金額的話就不會放過我,他知道我公司和家人在哪裡。在談判前我希望是好好跟被告道歉,我不確定被告要怎樣的懲罰,但我沒有想到是這麼巨大的條件。300萬是被告提的,我希望降低,我有跟被告說我所有東西解掉最多就是100萬元,而被告一直跟我說你可以先這樣,後續再慢慢分期付款來負擔這300萬元。我中間已經很多次跟他說我沒有辦法接受這個條件,他叫我不要討價還價,如果我不接受的話這個事情就沒有辦法結束。在這過程中被告沒有限制我自由,但在那環境我也沒有辦法聯繫別人,因為被告一開始就很明白跟我說他知道我家人和工作地點,所以我也不敢激怒他或做任何太大的動作。被告有給我看一些幫派聚眾的照片,也提到他有一個西門町的大哥,以及給我看一個警政署的名片,他把名字遮住,他說他不管是黑道或是白道還是媒體圈都有很大的人脈,如果我不接受他的條件,這件事情不會這樣結束,他會去找我家人、去我工作的地方,他都有講。被告對我出示手機,說有一部電影叫作山中森林,是他西門町的哥哥協助,因為有他們的同意及協助電影才拍得成,裡面除了非劇照照片還有聚眾場景及參與電影殺青之現場拍攝照片,因拍攝電影是在西門町,跟被告剛剛說他有西門町的大哥及他說電影是有他們從中協助或是拍攝狀況才拍得成。所以我相信被告有小弟、是黑道。被告同時從口袋拿出一張警政署的名片並遮住名字給我看,使我相信被告是有黑白兩道的勢力,我沒有辦法接受被告的條件,但被告一直說這樣就沒辦法,我想說跪下尋求被告看能否放寬條件,也不要傷害我的家人。被告沒有提到我母親的狀況,但他不止一次說會找得到我的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83頁)。
2、觀之告訴人上揭歷次證述之詞,就其當日赴約之原因、是否曾與賴亭儒發生性行為、遭被告恐嚇之內容及過程等節,已顯相互齟齬、反覆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而為被告否認如前,則檢察官指述被告有為恐嚇告訴人之言行,自應有其他具體佐證。再者,告訴人與被告談判之過程中,先為雙手合十之姿態,其後自行向其右方站起,並朝被告方向雙膝下跪伸手何時低頭,被告及以左手朝向告訴人伸出,告訴人復坐回椅子上,身體向前傾持續與被告交談。且告訴人對被告下跪前後時刻,雙方均坐在座位上交談,無身體姿勢之變化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本案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檔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95至200頁)。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場是希望能跟被告道歉。被告沒有要求我下跪,但我真的沒有其他方法,被告有說「不要這樣,這樣也沒有用」,他應該是有過來我前面,也可以說是扶我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81頁),及告訴人下跪前後雙方均持續坐在座位交談,告訴人以雙手合十及身體向前傾之身體語言,向被告表示低姿態之舉止變化,可認告訴人下跪之舉應係其向被告主動道歉,而放低身下跪向被告道歉,希望被告能降低賠償金額之舉措。自無從以告訴人主動向被告下跪之行為,即推論被告有對告訴人恫嚇之情事。
3、又告訴人固指述被告以持其手機出示黑道聚眾、警政署名片等照片,表示其在西門町有眾多兄弟,黑白兩道都很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告訴人向其表示可提供所從事之廣告業、媒體圈的資源協助被告以作為賠償方案,其方才出示記者之名片及其參與拍攝電影之影像畫面,而向告訴人表示其不需要廣告或媒體資源的賠償方案等語。而徵諸本院勘驗之本案便利商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見本院卷第171、192至195頁),被告與告訴人交談時,固有出示名片及手機予告訴人觀看,然前開畫面並無收錄聲音,且無法辨識名片及手機螢幕之內容,實無從得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確切對話內容為何,尚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
4、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當日被告刻意穿著短袖衣褲以露出手部、大腿之刺青,並安排年籍不詳之男女到場,對被告恭敬稱呼「大哥」及收取大額現金,以在告訴人前營造被告具備資力人脈之人設云云,惟觀之前引經本院勘驗之本案便利商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案發當時被告頭戴棒球帽、身穿白色短袖圓領汗衫、休閒短褲及拖鞋,核屬一般男性常見穿著,而該時商店店員及其他顧客,亦均穿著短袖或無袖之上衣(見本院卷第177頁截圖),可知當時氣溫應屬炎熱,尚無公訴意旨所指刻意穿著短袖衣褲之情事,且被告手臂及大腿僅於衣緣部分顯露刺青圖樣,亦未見被告有刻意顯露之情形。再者,該年籍不詳之男女於本案便利商店用餐區內,係先由該女子詢問被告「是思緯哥嗎?嗨,你好你好」等語,再由該對男女向被告確認一筆5萬、一筆21,200元之款項後,由被告付款,該女子並找800元給被告收受即行離去等情,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對話錄音檔案及前引本案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檔屬實(見本院卷第166、189至192頁),由上揭勘驗內容可知,該對男女係向被告收款,且金額並未超過10萬元,非屬大額款項,倘若被告欲刻意營造其有資力人脈之黑道背景,大可安排第三人於當下卑屈支付大額款項,而營造他人不敢拖欠其款項之人設,豈有邀他人前來談判現場取債之理?實難認被告付款之行為,可作為營造其具備資力人脈之黑道背景人設。況證人賴亭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跟被告在112年3月23日當天是有爭執的,我們爭執主要內容是被告很常去應酬,甚至當晚他還要去付酒單,我們爭執很兇,才要求所有事情講開、對彼此坦承,我才會告知被告我和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是依證人賴亭儒之證述,被告於知悉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前,原已排定當日要付酒店應酬款項,才與賴亭儒發生爭執後知悉告訴人與賴亭儒有發生性行為之情事,而約告訴人見面談判。是被告所辯當日有酒店帳款要付,所以才要收款的人一起來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應屬實在。是告訴人指述被告刻意安排付款橋段營造其具黑道背景之人設等節,尚非有據。
5、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於112年3月27至28日間,傳送要求被告重新協商之訊息,其中告訴人向被告表示「郭思緯是大哥您對吧?天道的嗎?哪個會的?我竹掛的哥哥正在照會您希望可以照會的到您順便想請問一下大哥的名字?希望事情能圓滿處理」,並於留言「之後如果有問題 我舅舅會幫我處理你也可以打給他」後傳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李金龍」之職務名片予被告。被告則回覆「不會有問題的 我們一切循合法途徑 在公開場合一對一協調 有錄音及錄影 雙方協調完後反悔 在(再)找兄弟照會我 現在跟我說 找你舅舅 做錯事的人是你 你是當事人 我當然找你」、「還有臉 找黑白道」、「我做生意的 循司法 媒體 我找你舅舅幹嘛?」等語(見偵卷第60至62頁),則由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係向被告表示其有黑白兩道之關係,且要被告與其家人聯繫重新協商,而被告則向告訴人表明本件是告訴人做錯事,要找告訴人處理,可循媒體或法律途徑,無意找告訴人家人等情。則依上揭對話內容,亦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自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6、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可信,實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前揭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逕論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行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而取得本案本票之犯行。
(三)本件被告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1、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其與賴亭儒未發生性行為,被告藉此名義向其恐嚇取財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即改證述有與賴亭儒發生數次性行為,當日係為向被告道歉及商談和解事宜而赴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9頁);又依證人陳品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告訴人及被告,但與告訴人交情較好。被告向我求證告訴人與賴亭儒是否有曖昧關係,並要我轉達告訴人不要再與賴亭儒有糾葛之意。我詢問告訴人後回覆被告說告訴人跟賴亭儒沒有發生過性關係。被告聽聞後就說他相信我說的。我也有跟告訴人說小心一點,不要再跟被告太太交往類似這樣的話,後續被告就沒有約告訴人見面,本案便利商店會面一事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52頁);證人賴亭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告訴人認識的第一天他就知道我已婚。案發半年前陳品宏跟我講被告有向他詢問我跟告訴人的關係,我們即一律回答說沒有發生性行為。而在112年3月23日當天,我坦承與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用我手機打給告訴人時也有講到這件事情,說半年前就已經說沒有了。當天被告在電話中和告訴人說他已經知道我跟告訴人有發生過性關係,告訴人即主動說要出面道歉,我當下不知道被告跟告訴人要談賠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95頁)。
2、另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檔案,告訴人於對話之始即向被告坦承有與賴亭儒發生性行為乙情而無隱瞞,而被告則向告訴人提及「跟卡西(即陳品宏)有很大的關係,因為他跟我的講法不是這樣、、、那卡西跟我講的就有很嚴重的出入了喔」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則由上揭證人證述及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知本件案發之半年至一年前,被告即懷疑告訴人與其配偶有婚外情之情事,而向該二人之介紹人即陳品宏確認,然因陳品宏對被告回覆告訴人與賴亭儒並未發生關係,被告即未向告訴人追究。嗣案發當日因賴亭儒與告訴人均向被告承認該二人發生性行為,告訴人進而與被告進行賠償談判,並簽署本案和解書及本票。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侵害配偶權之紛爭存在,雖告訴人於成立和解後再對損害賠償金額有爭執,然被告依其主觀認知,要求告訴人賠償損害,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意旨稱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依職權告發事項:證人曾敏睿於112年6月6日偵訊程序及本院114年3月18日審判期日具結作證時,就其是否與賴亭儒發行性行為等節,為完全相異之證述,經核係針對本案被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之重大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是證人上開所為,顯涉有偽證罪嫌,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告發,並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