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輔 佐 人 林○○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7號、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與代號AD000-B11249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因乙○○發現甲○○同時與其及A女交往,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先與甲○○一同入住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新板希爾頓飯店,乙○○以不詳方式發現甲○○與A女間之性行為影片及A女之裸體照片(下稱本案性影像),復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年12月15日21時52分許至23時30分許左右,先以甲○○之手機,透過LINE傳送本案性影像予A女,並要求甲○○撥打電話予A女,在2人通話時,乙○○在旁向A女稱:這麼多影片,一支影片算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結束通話後,再以甲○○之手機傳送訊息予A女,要求A女提供公司名稱、姓名與電話,以此脅迫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惟因A女未提供個人資料,並向警方報警,始未能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A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A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爭執其等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而A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A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A女、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經查,A女、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未見有何不法
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A女、證人甲○○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筆錄,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出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A女、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A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辯護人辯稱A女、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中均表示就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此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可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
⒈被告辯稱:我有跟甲○○一起去臺北新板希爾頓飯店,我們是
去談和解,就是關於甲○○對我性侵害的事情。我是在甲○○同意下使用他的手機,幫他接老婆的電話,並幫他老婆拍照證明甲○○當下在洗澡,才無法接電話,我沒有在甲○○的手機裡面發現本案性影像,我也沒有用甲○○的手機傳訊息給A女恐嚇她,我當時是其他人格,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⑴依據臺北新板希爾頓飯店內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與甲○○並
肩同行,甲○○之意識清楚、神色自若,期間2人有更換房間及叫客房服務,甲○○有多次機會可向飯店人員、太太或A女求救,但其未為之,甚至離開臺北新板希爾頓飯店後,又與被告共同前往其他飯店一起用餐;再觀以被告與甲○○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甲○○之配偶與被告以姊妹互稱,並表示支持被告,被告顯未脅迫甲○○;況證人黃先茂於另案中證稱甲○○當時曾撥打電話予配偶,被告並未毆打甲○○或控制其行動自由,亦未將甲○○之手機取走等節,可見甲○○於本案中均未遭脅迫、軟禁,其行動自由及個人自由意志均未受到妨礙。
⑵退步言之,縱使甲○○所述情節為真,A女固於電話中聽到旁
邊一個女子說話之聲音,但該女子說話對象為甲○○,不是A女,該女子是請甲○○複頌語句給A女,甲○○未按照該名女子指示向A女表示每支影片50萬元,甲○○未著手犯罪,非恐嚇取財未遂之正犯,該名女子亦不該當恐嚇取財未遂之教唆犯。復依據A女之證詞,當時均由甲○○傳訊息、辱罵A女,倘甲○○有於電話中用氣音向A女表示遭到威脅,A女應會透過電話等方式協助甲○○脫困,A女在報警前,應亦會向甲○○瞭解遭脅迫之過程,A女卻直接對甲○○提告,顯與常理未符,足見被告並未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與犯意。⑶另被告於案發時有解離症狀,行為時出現其他人格,持續至12月16日才恢復,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與甲○○於上開時間,一同入住臺北新板希爾頓飯店;A女於前開時間以LINE接收本案性影像,嗣與甲○○通話時,有一名女子在旁稱得以50萬元贖回本案性影像,結束通話後,A女接受來自甲○○之LINE訊息,要求其提供個人資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女、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合(見113年度偵字第3185號卷〈下稱偵卷〉第191頁至193頁、本院易字卷第二第96頁至105頁、偵卷第165頁至167頁、第221頁至22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06頁至125頁),並有LINE之登入通知翻拍照片、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女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新板希爾頓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9頁、第53頁至55頁、第63頁、第89頁至95頁、第227頁至231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A女迭次於偵訊、本院中就被害情節之證述,均為一致:
⒈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跟甲○○從112年6月開始交往半年,年底
因為本案而分手。於112年12月14日,甲○○先傳訊息給我,要我跟他斷絕關係、封鎖他,不要再跟他聯絡,凌晨又打電話給我,對方說她是他另外一個女朋友,她想要知道被告到底騙了她多久。到了15日,甲○○透過我們的共同朋友要我解除封鎖,請我打電話給他,我聽到旁邊有一個女生,她講一句,甲○○就重複一句,那個女生跟我要個人資料,開始威脅我,那個女生說這麼多影片,一支影片算我50萬,這段話甲○○沒有重複,後來那個女生用甲○○的LINE傳訊息給我,要我把我的資料給她,才能平安無事,我一聽到她跟我要錢,就覺得她在威脅我,我就去報警。甲○○跟我說,一開始那個女生只有要我跟甲○○斷絕關係,後來是那個女生要他解除封鎖並勒索我。我警詢時有說我還要告那個女生,因為說勒索金額的人是那個女生,我跟甲○○交往期間,他不會拿影片對我勒索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91頁至193頁)。
⒉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12月13日到14日的凌晨,我收到
很多通甲○○的未接來電,他還有傳:「我是他女朋友,我想要問問他是不是還有其他女朋友」的訊息,後來一直聯絡不到。於14日下午,甲○○有打一通電話說要跟我分手,叫我封鎖他,我就封鎖了。後來他用其他軟體試探我,我回他之後,他就說你還不封鎖嗎這種偏激話語,後來我才把訊息、電話、LINE,只要是所有能跟他聯繫的方式全部封鎖。但到15日,他又透過身邊的朋友要求我解除封鎖,甲○○一直透過我們共同的朋友威脅我,說我如果不解除封鎖就會有照片外流之類的,解除封鎖以後他傳了這些照片給我,我覺得不對勁,所以我沒有先封鎖他,我問他想幹嘛,他傳了文字過來後,透過我們共同的朋友要求我趕快接電話,我接電話後,在電話中他多次辱罵我,電話中還有另一位女性的聲音,過程中我很清楚的聽到是由一位女性一句講給甲○○,然後甲○○一句講給我聽,大致上的內容是我這麼老、這麼差,他以為甲○○是真的喜歡我嗎,他只是想要跟我上床而已,諸如此類的話,後來還要求我提供個人資訊,其中有一句話是「這樣這麼多部影片,一部影片算你50萬怎麼樣」,甲○○沒有複述這句話,單純由旁邊的女生講出,我確定她是對我講的,因為在我跟甲○○講電話後,該名女生在旁邊馬上就接了這句話,而且對話過程中都是有一位女性講一句,甲○○複述一句,所以過程中幾乎都是那個女性的聲音,那個語氣就是直接對我說,在講完50萬元以後,該女性也有要求我提供我的個人資訊,「現在在保你,你就乖乖給我你基本電話,給了包你沒事」這句話是在講完50萬元後說的。當時我的先生也在家,我馬上跟我先生說我被威脅,所以9秒那通電話是我先生打給甲○○的電話。我掛掉電話後,他後續還有傳文字來說「你趕快提供這些資訊就會沒有事情」,當下我沒有回應,我馬上報警處理。甲○○平常講話是很正常的,他不會說詆毀我的話,且他當時的語氣是有點害怕的、呼吸很急促,他有用氣音告訴我他被威脅,我在警詢時以甲○○為提告對象,是因為當時我並不知道甲○○遭遇了什麼狀況,當下也是透過他的手機跟我聯繫,所以我的對象只有他,我只能告他,我只能在警局作筆錄時提到這個人,因為我當時完全不知道該名女性是誰,還有他跟該名女生的關係與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第96頁至105頁)。
⒊質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其就當時甲○○先要求封鎖,又要求其
解除封鎖後,甲○○傳送本案性影像給A女,又透過LINE電話以言語羞辱A女,通話過程中,甲○○會複述在場一位女性所說的話,該名女性要求A女提供其個人資料,並稱一部影片算50萬元,此句甲○○未複述,於掛掉電話後,甲○○再傳訊息要求A女提供個人資料等情節,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齟齬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上述情節,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無渲染、誇飾之處,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㈣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與A女之指述情節相吻合: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我於112年1月透過LINE認識A女,大
概於112年6月開始交往到同年12月,因為本案導致分手。我跟被告是於112年5、6月認識,她是我第二個女朋友,在12月13日晚上,我送被告回家,她要我陪他去板橋希爾頓酒店吃晚餐,她進房間洗完澡後變了一個人,前後出現三個她的男性友人過來控制我的行動。於12月14、15日,被告還有強餵我吃安眠藥,有一位男性友人抓著我的手、控制我的行動,被告也有對我動手。本案是被告逼我打電話,跟A女講一些貶低的話,雖然是我講電話,但打字跟脅迫50萬的是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23時許,我遭被告控制,手機不在我手上,是被告傳送訊息向A女表示手上有A女之性影像,並將該等性影像傳給A女,要A女以每支影片50萬元之代價支付款項,跟A女要50萬元這句話不是我說的,我只有說「你以為我真的很愛你嗎」、「你胖的要死」,被告要我問A女的公司在哪裡,A女沒有回應,被告就在旁邊說你可以不要給,要不然就用一支影片50萬元來換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65頁至167頁、第221頁至226頁)。
⒉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3日時,我下班載被告到希爾頓飯店
,她要求我陪她吃飯,當時我們進房間後,她點了客房服務,中間被告去洗澡,她洗完澡出來後開始說要看我的手機,我當時不從,就說我要回家了,她不讓我走,過了十幾分鐘後,黃先茂就進來房間,黃先茂把我的手機拿走,要求我解開手機,因為我的包包已被他們收走,被告也拿出修眉刀劃我的上衣、外套,都被她劃破,還拿修眉刀劃傷自己的左手,就是不讓我走,被告威脅我「你最好給我乖乖聽話」,我的錢包、身分證件都在他們手上,所以他們知道我家地址,我擔心我家人的安全,他們有說如果我不從的話就試試看,我怕家人也受到傷害,當下我只能遵從他們的指示,才沒有求救。被告在12月14、15日都有用我的手機,我當時被她脅持,她用我的手機傳送影像給A女,旁邊還有其他共犯。被告逼迫我打電話給A女,用一些不堪入耳的字眼羞辱她,例如「A女真的很胖」、「以為我真的喜歡她嗎」、「我只是想要跟她上床」等等,我不知道被告有傳什麼訊息給A女,我看不到,被告叫我問A女的名字、工作地點,被告說:「沒關係你不講的話,這些影片就會散播出去,不然妳就拿50萬元來贖,一部影片50萬元」,我有告訴A女我是被脅迫的。在被告沒有注意的時候,在電話中很小聲的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6頁至125頁)⒊觀以證人甲○○上述證詞,針對其與被告先至新板希爾頓飯店
房間,被告洗完澡後,甲○○即遭到黃先茂、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共同脅迫、傷害,被告持用其手機傳送性影像予A女,又逼迫其打電話給A女,並以言詞羞辱A女,再要求A女提供姓名、工作處所等個人資料,並向A女稱得以50萬元代價贖回影片等節,上開各情,證人甲○○前後之歷次證述趨為一致,俱能具體描述陳明,非僅空泛指證,並無嚴重、明顯矛盾之處,且證人甲○○所述情節,與A女前述證詞互核相符,其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㈤下述對話紀錄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證A女、證人甲○○所述情節為真:
⒈稽以卷附之甲○○與A女之iMesseng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
卷不公開卷第63頁),甲○○先傳送手機相簿內之A女裸露照片之截圖後,傳送:「如果不想外傳」、「就接電話寶貝」等文字訊息;再細譯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見偵卷不公開卷第89頁至91頁):
甲○○:(傳送A女之裸露照片) 喜歡嗎 太愛你了,什麼都留著 不刪嗎 A女:你想幹嘛 甲○○:(撥打電話,A女未接) 甲○○:幹嘛不敢接電話,這留著很開心 甲○○:(撥打電話,A女未接) 甲○○:還不封鎖刪除想等我這些流出去是嘛 你做好接電話 A女:我封 甲○○:不然會有事 A女:(取消通話) 甲○○:(語音通話9分23秒) 甲○○:你再不接電話明天就全部上傳 (撥打3通電話,A女均未接) 你要好好的聽好好地忍受聽我的內心話 影片就不會上傳 (撥打電話,A女未接) A女:(取消通話) 甲○○:(語音通話13分19秒) 明天全世界都看得到你的影片 現在在保你 你就乖乖給我 給我你的基本資料 公司名字 姓名 電話 給了包你沒事 你現在給我,以後我們就中止這個關係,不用 再互相找 如果你再繼續不給,或是之後聯絡 你的名片就會 上傳 聽到沒 A女:(9秒語音訊息) 甲○○:我老婆也知道這件事情,他也可以報警 你能不能保證以後不再跟我聯絡? 我老婆要你認清自己是什麼角色 A女:(取消通話) (11秒語音訊息) 甲○○:你是他老公嗎 我跟你談 (8秒語音訊息) A女:(取消通話) 甲○○:(語音通話1分32秒)
由上可知,當時A女先接收到本案性影像,被告以甲○○之手機傳送訊息要求A女接電話,雙方通話後,被告再以甲○○之手機傳訊息要求A女提供公司名稱、本名,上述對話紀錄均與A女、甲○○前開證述之內容相吻合,自能補強其等之證言。尤以,A女與甲○○曾為男女朋友,甲○○自已知悉A女之公司、姓名與電話等基本資料,並無再次詢問A女之必要,此足以推論上開對話內容並非甲○○本人所為,已堪認定。
⒉此外,甲○○於112年12月19日1時20分許因胸腹、背部、手臂
、大腿、隱私部位多處受傷,而至臺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就診,有該院之驗傷診斷書可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9頁至323頁),並隨即於同日15時2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此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足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5頁),堪認甲○○於遭被告傷害後即前往醫院就醫並旋即報警,與一般人遭傷害後就診、報案之情形無違,該傷勢並與甲○○證述其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合,無嚴重齟齬之處,足證甲○○證述其曾於上述時、地遭被告脅迫、傷害,被告持其手機傳訊息及性影像予A女、要求其侮辱A女、以50萬元代價要A女贖回性影像之情節為真。
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甲○○於案發時確遭被告脅迫、傷害:
⑴依據卷附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27頁至231頁
),甲○○與被告並肩行走於飯店走廊上與進入房間時,固然神色自若,無特別異樣,然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手上有我的資料,我擔心家人受到迫害、威脅,所以我在希爾頓飯店換房間時,沒有離開求助。我在17日時,開車去接被告,黃先茂也有上車,要我開到傑仕堡酒店,我跟被告一起用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6頁至117頁),足認甲○○當時因擔心被告對其家人不利,故願意配合被告行動,其於監視器畫面中未出現異樣,實與常理無違;復參以甲○○於同年12月19日確實經醫院診斷出多處傷勢,其證述當時遭被告脅迫、傷害等情節,尚非虛妄。
⑵證人黃先茂雖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訊
問時證稱:我在希爾頓飯店房間內沒有看到甲○○遭毆打、恐嚇、餵食藥物、遭限制行動自由跟禁止使用電話,甲○○自己拿酒瓶插入自己的肛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6頁至79頁),考量證人黃先茂為被告之友人,其證詞自有偏袒、迴護被告之虞,況甲○○指稱證人黃先茂係與被告共同進行脅迫之人,自難期待其全然據實陳述,故證人黃先茂證詞之憑信性甚低,實難遽採。
⑶另被告所提供其與甲○○配偶之對話紀錄照片,來源不明,
自難率認該對話紀錄為真,且甲○○之配偶是否有同意甲○○與被告會合,與甲○○是否遭被告脅迫、傷害無涉。
⒉被告在電話中之通話對象為A女:
A女於本院中審理時證述:我確定那個女生在電話中是對我講的,因為在我跟甲○○講電話後,該名女生在旁邊馬上就接了這句話,而且對話過程中都是有一位女性講一句,甲○○複述一句,所以過程中幾乎都是那個女性的聲音,那個語氣就是直接對我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0頁、第102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叫我問A女的名字、工作地點,被告說:「沒關係你不講的話,這些影片就會散播出去,不然你就拿50萬元來贖,一部影片50萬元」等情相吻合(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1頁至112頁),衡情被告先持甲○○之手機傳送性影像予A女,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佐以被告在甲○○與A女通話時,在旁稱可以用50萬元贖回本案性影像,該等性影像內之人為A女,被告當時說話之對象自為A女無訛,辯護人辯稱被告說上開語句之對象並非A女云云,顯屬無稽。
⒊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解離症狀:
⑴被告雖辯稱其本案前就有聽別人說過其有其他人格存在,
並發覺自己沒有做的事情,別人卻說其有做的情況,其都有跟醫生討論云云。然而,依據被告於112年2月間迄今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可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112年12月14日前,於身心科就診時均未提及其有解離症狀或其他人格出現,其於112年11月28日就診時,僅主述:「最近外公過世,心情比較差,感覺自己因為工作關係不能回馬來西亞感到煩悶」等語,但下次就診時,即案發後之112年12月19日,其病歷始有記載:「個案回診時多以第三人稱描述自己的狀況,表示目前”亮亮”被欺負,所以隱藏到心理,感到相當難過,不知道要不要呈現真實的自己」等節,有該院114年2月19日三投行政字第1140009816號函暨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5頁至313頁);再參以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於112年12月19日經醫師診斷之症狀為:「憂鬱焦慮情緒,情緒起伏大,注意力下降,無價值感,無助感,自傷行為,人際拒絕敏感,警覺性高,疑似解離症狀」,並有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壓力症候群病史、嚴重型憂鬱症復發等情,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13頁),堪認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才開始向醫師主述其出現解離症狀等相關現象,與被告前開辯解,已有未合,顯非無疑。
⑵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依照你先前所述
,就本案相關過程,你知道有跟甲○○在112年12月13日前往希爾頓飯店,有查看甲○○的手機等行為,是否如此?)答:我有查看甲○○的手機,是甲○○本人要求的,當時是因為他太太打電話來,他拜託我幫他接電話,我接完電話之後她問我甲○○在做什麼,我說他在洗澡,她太太有點不相信這件事情,我就進去浴室裡面拍了一張照片給她說甲○○真的在洗澡。」、「(問:有關甲○○睡覺的照片是在何情形下拍攝?)答:一樣,也是甲○○太太打電話來,問我甲○○為何都不接電話,因為電話一直叫,我才拍給她看因為甲○○在睡覺。」、「(問:黃先茂是否一直陪你待到16日才離開酒店?)答:黃先茂有中間因為上班中途離開,換我先生來,我先生來拿錢給我,因為我們換房間不能續住,拿錢的原因是因為甲○○有在廁所跌倒,我不知道這件事,是櫃台告知的,要賠1萬5千元,我就把我身上所有現金都先給櫃台,我身上就沒有錢了,我請我先生拿錢給我,因為我有小孩,我不想讓小孩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我先生陪小孩,如果我這邊有什麼狀況可以馬上跟他講,然後我請我朋友陪著我,因為我打不過甲○○,因為他是救護人員,他每天扛東西、搬東西,我被他甩在床上,我基本上是無法反抗他的,因為我精神狀況的問題,所以我第一次開庭時是被證人的方式叫去,但我無法很好的陳述到底發生何事,所以我告甲○○的案子就被了結了。」、「(問:去希爾頓飯店之前就跟黃先茂講好,因為你去談和解希望他陪你,所以你跟甲○○進入房間後黃先茂也就上樓陪你,直到他上班之後,你先生也有拿錢給你,是否如此?)答:
是,他們兩個有點像交替,我先生來了之後換黃先茂離開。」、「(問:你說甲○○有在廁所浴室跌倒,是否如此?)答:是我不知道的事情,是甲○○在櫃台說他跌倒。」、「(問:跟櫃台講是否是要退房時講的?)答:是,因為櫃台去查房、巡房,發現浴室的邊角破了一個洞,櫃台跟我們說,甲○○才說他在浴室有跌倒,但我們不會思考浴室跌倒會破一個洞,我印象蠻深刻的,因為我覺得很神奇怎麼會發生這種事。」、「(問:方才證人甲○○證稱他手機與平板有在你掌控之下,是否實在?)答:沒有。」、「(問:你與甲○○如果是談和解,為何談了這麼多天?)答:因為甲○○不走,因為他一直求我、拜託我,說他有老婆、小孩,求我不要告他,在談的過程中他老婆也都知道,他老婆也說如果甲○○談不攏,她可以來現場一起談。」、「(問:如果你們和解都談不攏,沒有共識,你也可以先離開,為何會談三天?)答:因為飯店是我開的,我只要心情不好就會去希爾頓看夜景,我希望甲○○離開,我想要自己靜一靜,可是他都不走,他就覺得我就是一定會提告,因為他中間過程中有拿我的工作、朋友來威脅我,我如果不在店裡的話,他就會說要去我店裡,可是後來我才知道原來他公司離我店裡不到10分鐘,他每天都會在我公司附近蹲點,所以他對我造成一定程度的困擾,我又不知道要怎麼拒絕這件事情,因為我怕如果我拒絕他,可能會發生不好的事,因為其實他不知道我已婚、有小孩、有先生,他又直接跟我說他很討厭有別的異性接近我,導致我那段時間把我所有異性朋友包含先生、小孩全部通通藏起來,因為我不敢讓他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7頁至130頁),顯見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日使用甲○○之手機接聽甲○○太太之電話並協助拍照、拍攝甲○○睡覺照片之緣由、被告之配偶與黃先茂先後至飯店之順序與原因、甲○○曾於浴室內跌倒、與甲○○洽談和解多天之原因與過程等情節,於本院中均能清楚與具體地交代、描述細節,顯無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其他人格存在、解離之狀況,至屬明確,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當時有解離症狀云云,委無可採。㈦至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等語,惟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解
離症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非可信
取。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㈡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滿A女與甲○○交往,即傳送本案性影像予A女,
藉以脅迫A女提供其個人資料,對A女之身心造成損害,所為誠屬非難;且被告始終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A女達成調解,獲得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美甲師、月收入約6萬元、扶養母親與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71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透過甲○○之行動電話,著手傳訊息予A女,向A女嚇稱若不提供其個人資料,並以每支影片50萬元之代價支付款項,將把本案影像傳出去等語,因A女未依指示交付任何款項,並向警方報案而未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第47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查,細譯A女前揭證述,雖有提及其當時在電話中聽到另一名
女性在旁稱:這麼多部影片,一部影片算50萬元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9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6頁),然徵以前後語意,可知被告之目的係為取得A女之個人資料,見A女未應允,始再以其握有A女之性影像一事施加壓力,並非直接以交付每部影片50萬元,否則會將本案性影像外流等語,恫嚇A女支付款項;復參照前開LINE對話紀錄,於提及A女性影像後,被告又再稱:「給我你的基本資料」、「給了包你沒事」等語,益證被告傳送A女之性影像此舉,係為脅迫A女提供其個人資料之手段,而非以取得錢財為目的,是揆諸前開說明,難率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恐嚇A女交付財物,從而,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以脅迫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㈣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揆諸首揭規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名與被告成立之強制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