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鐵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鐵城(於民國113年2月2日涉犯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與告訴人陳光文之胞兄有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至11時10分許間、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45分許至11時30分許間,至告訴人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光文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前,刻意擇定其看診時段,以披麻帶孝之裝扮,暗喻死亡之意,並持記載「無德行醫 特權造假 下流 卑鄙 必有報應 必有因果」等語之掛滿金紙之立牌(下稱本案立牌),妨害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避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再受重複裁判,而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審判之事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惟因國家對同一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含一部及他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同一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且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有管轄權者,對其全部亦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英美法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蓋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之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之嘗試。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刑事訴訟之普世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而我國對於犯罪之追訴,採國家訴追(公訴)及被害人訴追(自訴)併行制,上揭條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自應準用之。至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犯罪事實同一,除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亦包括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在內,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雖矢口否犯行,辯稱:我要去本案診所之前,我都有向警方報備,我到場以後,警察有在現場,並沒有阻攔我任何的行為,我報備是我要靜坐、陳抗,我是宣洩我心中的不滿,我沒有針對任何人,我沒有罵任何人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5頁),惟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上開以披麻帶孝之裝扮、持本案立牌之行為,於113年2月2日亦重複實行於本案診所前,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113年1月27日、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2日的行為都是一貫的,我沒有改變任何行程,2月2日那天的行程是在1月27日的時候就已經決定了,不管發生什麼事情,我都會去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29頁),足見被告於113年1月27日、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2日在本案診所前以披麻帶孝之裝扮、持本案立牌之行為,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又被告於113年2月2日重複於本案診所前所實行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97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於該判決之犯行與本案之犯行間,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1月27日、113年1月31日之上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為雙重追訴處罰,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沒收:被告所持之本案立牌,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及造成後續執行上之困難,堪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本案立牌,有過苛之虞,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