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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智簡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原 告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古川俊太郎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劉思瑜律師被 告 江林月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智簡字第5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日本籍之法人,本件即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臺北市中正區,屬於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B1樓10號廣場之146及148號商店對面之攤位服飾店(下稱系爭攤位)之負責人,明知商狀註冊號836552、0000000、0000000、836551及0000000所示「Pokémon」之商標圖樣,及商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Mario」之商標圖樣(下合稱系爭商標權),商標權人均為原告,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原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就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不得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仍未經原告之同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至112年11月16日12時1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下稱本件販賣期間),將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服飾商品陳列在上址攤位內,並以衣服、褲子及帽子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外套每件200元之售價販賣予不特定之民眾,嗣經原告報警處理,於112年11月16日經警於系爭攤位扣得被告所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共計414件。

(二)被告於系爭攤位販賣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扣案物品種類繁多、數量高達414件,以被告販賣商品之平均價格150元為基礎,依商標法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定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計算扣案商品項目、倍數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1,600元。

(三)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判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的能力大概可以賠償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商標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乃民法之特別法,商標法就侵害商標行為之態樣及其損害賠償之方式既設有規定,自無再援引民法規定以為論斷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被告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112年5月間至112年11月16日12時1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系爭攤位陳列及販賣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此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採證物照片、發票照片、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附卷可憑,刑事部分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13年度智簡字第55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處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案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主張之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2.次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設「零售單價倍數或總額(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應指在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而言,不包括偶發之非常態價格,倘侵權人僅偶發性以促銷價銷售時,仍應以原價為其零售單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如侵害商標權標的有別而屬不同種類商品,該商品零售單價又非僅有二種價格,似應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每件零售單價為加倍計算其賠償額之標準,而非逕即指為同種類商品並任就二種零售單價平均值為基準,率予加計其倍數後算出其總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觀諸上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於74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時(原商標法第64條第1項第3款),其修正理由為:「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3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1項增列第3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500倍至1,500元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後又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上開規定,刪除最低損害賠償,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生效(即現行條文),該次修正理由中明示:「將現行條文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倍部分刪除,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顯見商標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因實際損害金額之證明有困難,則由法律明定之倍數作為計算基準,惟依立法及修法本旨,尤須依侵權行為事實為個案判斷,亦即須參酌扣案商品數量、犯罪事實、被告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並以之為損害賠償之倍數計算審酌標準,若侵害商標商品數量未逾1,500件時,自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於1,500倍內範疇酌定請求倍數基礎。

3.查原告主張以平均零售價格150元之基礎,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附表一所示之計算方式定賠償金額,惟本院審酌原告為世界知名之電玩及遊戲公司,經濟規模龐大,而被告在系爭攤位陳列及販賣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並非以頗具規模之大型量販店面或連鎖商店販賣,亦非廣布各處而均有經營據點之形態,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中,衣服、褲子、帽子每件進價都是70元,販賣價格都是約100元;外套則是每件進價160元,販賣價格約為200元,本件販賣期間獲利約3、4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縱實際賣出,獲利亦不豐,兼衡本件販賣期間僅約6個月,原告所受損害應相當有限,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品項、扣案數量、用途均為服飾類及兩造間於市場經濟勢力顯然不相當等一切情狀,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亦即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4,1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4萬4,1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113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見智簡附民字卷第9頁)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2,000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非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駁回其餘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併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表一:原告起訴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侵害之商標權數 倍數 請求金額 1 侵害「Pokemon」等商標之衣服,146件 5 730 109,500元 計算式:平均零售價格150元730倍=109,500元 2 侵害「Pokemon」等商標之褲子,40件 4 160 24,000元 計算式:平均零售價格150元160倍=24,000元 3 侵害「Pokemon」等商標之外套,42件 5 210 31,500元 計算式:平均零售價格150元210倍=31,500元 4 侵害「Pokemon」等商標之帽子,7頂 2 14 2,100元 計算式:平均零售價格150元14倍=2,100元 5 侵害「Mario」等商標之衣服,134件 5 670 100,500元 計算式:平均零售價格150元670倍=100,500元 6 侵害「Mario」等商標之褲子,35件 4 140 21,000元 計算式:平均零售價格150元140倍=21,000元 7 侵害「Mario」等商標之帽子,10頂 2 20 3,000元 計算式:平均零售價格150元20倍=3,000元 編號1至7合計291,600元 (計算式:109,500元+24,000元+31,500元+2,100元+100,500元+21,000元+3,000元=291,600元)附表二:本院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酌定之被告應賠償金額編號 物品名稱 倍數 應賠償金額 1 侵害「Pokemon」等商標之衣服 100 10,000元 計算式:零售價格100元100倍=10,000元 2 侵害「Pokemon」等商標之褲子 40 4,000元 計算式:零售價格100元40倍=4,000元 3 侵害「Pokemon」等商標之外套 50 10,000元 計算式:零售價格200元50倍=10,000元 4 侵害「Pokemon」等商標之帽子 20 2,000元 計算式:零售價格100元20倍=2,000元 5 侵害「Mario」等商標之衣服 100 10,000元 計算式:零售價格100元100倍=10,000元 6 侵害「Mario」等商標之褲子 40 4,000元 計算式:零售價格100元40倍=4,000元 7 侵害「Mario」等商標之帽子 20 2,000元 計算式:零售價格100元20倍=2,000元 編號1至7合計42,000元 (計算式:10,000元+4,000元+10,000元+2,000元++10,000元+4,000元+2,000元=42,000元)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