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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智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施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7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智易字第23號),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施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施智明知如附表一所列「adidas」及「puma」之商標圖樣

及字樣,分別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服飾、冠帽及包袋商品類別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明知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林施智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日,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大陸地區淘寶拍賣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至100元不等之價位,購得仿冒如附表一所列商標圖樣及字樣之服飾、冠帽及包袋等多種商品,並基於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1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並以不分商品種類,每2件250元之價位,供不特定之人在其攤位瀏覽選購。嗣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委派傅丞緯於上記時地查看時,發覺上情,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查處,經林施智同意當場查扣上開商品,而悉上情。

㈡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施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傅丞緯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查證相片67張、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3紙。

㈣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0份。

三、論罪科刑㈠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自包含從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

㈡核被告林施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惟按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日還沒有開攤告訴代理人傅丞緯就來了,故其當天還沒有出售任何商品,也沒有獲得任何款項等語(智易卷第92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當日確有販賣既遂之事實,故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然因本院認定之所犯法條與公訴意旨所引之法條相同,均為商標法第97條,僅同條內之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二所示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

,且該等商品上分別有一個或數個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簡字第32號判決處拘役40日,且經被告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前案處以拘役而不構成累犯,然可見其為貪圖利益,多次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況法院已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如前,被告未能感念於此並糾正其行止,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素行已屬惡劣,又本案經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達46件,數量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智易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職業為攤販、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字)樣 商標權人 1 00000000 阿迪達斯公司 2 00000000 3 00000000 4 00000000 5 00000000 6 00000000 7 00000000 彪馬公司 8 00000000 9 00000000 10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1 衣服 30件 阿迪達斯公司 2 褲子 4件 3 外套 2件 4 背包 1個 5 手提包 1個 6 帽子 3頂 7 衣服 1件 彪馬公司 8 帽子 3頂 9 背包 1個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