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宏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毛巾」之記載,應更正為「毛巾、方巾」。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leehiomi」之記載,應更正為「leehiromi」。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毛巾40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方巾40件」。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押筆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㈤增列證據:
⒈本院搜索票影本1紙(偵卷第29頁)。
⒉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偵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
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本案現存卷證,尚難認定被告李宏美為本案犯行之際,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本件侵害不同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素行尚佳;然其不思循正常手段獲取財物,明知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損害本件商標權人因本案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已對本件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尚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案偵查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下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按緩刑為附隨於刑罰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旨在使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短期自由刑或罰金刑宣告之犯罪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內若再次犯罪或違反所定負擔條件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即可能遭撤銷而需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下,得以自發性改善更生;凡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要件之一,法院綜合斟酌犯罪情節(動機、行為態樣、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等)、犯罪後之情狀(有無反省悛悔、是否承認犯罪及其動機、時機、是否賠償或回復犯罪所生損害、有無致力於賠償或回復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見、再犯可能性(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保護監督環境是否良好)、刑之執行所生弊害(犯罪行為人之年齡、對於家庭之影響等)、犯罪行為人之前科、素行及其種類等各項情狀,認為緩刑之宣告有助於犯罪行為人改善更生,又無害於法律秩序之維持,而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其中有無賠償或回復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見,固為法院裁量是否為緩刑宣告時應考量因素之一,但並非謂犯罪行為人未能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或其家屬不願原宥被告者,縱有其足認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猶不得宣告緩刑,仍應由法院綜合判斷上述情狀,本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頁),足認其已有回復犯罪所生損害之行為,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雖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然其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時自動繳交之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因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蠟筆小新 CRAYON SHINCHAN 及圖」商標圖樣之毛巾 217條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樣之方巾 40條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 仿冒「HELLO KITTY臉圖」商標圖樣之浴巾 14條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4 仿冒「HELLO KITTY臉圖」商標圖樣之毛巾 245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0號被 告 李宏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美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Hello Kitty」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哆啦A夢」之商標文字圖樣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蠟筆小新」之商標文字圖樣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社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取得使用毛巾、浴巾、布料、手帕、毛巾布、桌巾及枕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等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9年6至7月間,自大陸淘寶購物平臺以小件每件新臺幣(下同)30元、大件每件200元至250元之進價購得仿冒上述商標等之毛巾及浴巾等商品後,自109年6月間至112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住處內,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其申請之蝦皮帳號leehiomi,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消費者瀏覽選購而陳列之,並以小件每件40元、大件每件260元至280元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12年1月12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並扣得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浴巾14件、毛巾245件及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毛巾40件、仿冒「蠟筆小新」之毛巾217件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宏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網頁列印資料、訂單查詢網頁資料、蝦皮帳號查詢申登資料、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真仿品比對報告及鑑價報告、被告進貨資料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自109年6月起至為警查獲到案時止,先後多次透過拍賣網站於密接之時間內,利用相同方式,持續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顯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品之決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扣案之仿冒商品,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