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樹勲
林麗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律師
楊瀚瑋律師吳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50號、第11210號、第22625號、第3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樹勲、林麗玉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樹勲、林麗玉、邱雅玲(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免訴判決確定)均明知商標名稱「STARBUCKS COFFEE(Design)」之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
00000000號),係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STARBUCKS CORPORATION,下稱星巴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T恤、馬球衫、汗衫、冠帽、夾克、短褲等商品;商標名稱「X-Arrow」之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OFF-WHITE LLC,下稱歐夫懷特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襪子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各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被告林麗玉先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以每雙新臺幣(下同)33元之價格,分別向被告許樹勲所經營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樹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德公司)、被告邱雅玲所經營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伊瑪百貨行」(下稱伊瑪百貨行)各別進貨購買取得數量不詳之仿冒前開二商標之襪子後,即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唐鋪子企業社(店招「唐鋪子台灣伴手禮」)店前騎樓(下稱漢中街店)、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金饌企業社店前騎樓(下稱武昌街店),及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超然鞋業有限公司峨嵋分公司(店招「台灣金饌伴手禮」)店前騎樓處(下稱峨眉街店)擺放攤位,以每雙60元之價格販售。嗣警方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前往峨眉街店,以120元價格購買印有仿冒「STARBUCKS COFFEE(Design)」商標、「X-Arrow」商標襪子各1雙經送鑑定發現為仿冒品後,於111年11月14日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開被告林麗玉販售仿冒商品之3處處所、上述樹德公司經營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於峨眉街店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武昌街店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樹德公司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後A01(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A5】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5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1年12月7日另主動交付於搜索前受被告林麗玉指示自漢中街店取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認被告許樹勲、林麗玉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樹勲、林麗玉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樹勲、林麗玉、邱雅玲之供述、證人許信生、A01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許樹勲女兒許芝珊之證述、證人潘玉萍之證述、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理律法律事務所所提出之鑑定說明書、歐夫懷特公司之鑑定報告、被告林麗玉提供向樹德公司購買單據翻拍照片、被告林麗玉向伊瑪百貨行訂購襪子的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及扣押物品照片、證人潘玉萍手機內對話擷圖1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許樹勲固坦承係樹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樹德公司曾進口印有「STARBUCKS COFFEE(Design)」、「X-Arrow」商標之襪子,並以對外販賣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我是向韓國的劉永利進口襪子,貨源來自韓國,雙方合作10多年了,襪子的款式是我女兒許芝珊挑選,她挑選後不會讓我過目,但我們進口的都是品牌的襪子,一次進口的款式有幾百種,進口的襪子數量高達幾萬雙,商品上面有雷射標籤,我認為我進口的襪子都是真品,而且我們進口這麼大量的襪子進來,僅有鮮少部分涉及違法,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會危害公司商譽,我沒有必要犯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語;而被告林麗玉固坦承為警查扣之襪子是其向樹德公司、伊瑪百貨行以每雙33元之價格購入,其再以每雙60元之價格對外販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因為疫情關係,伴手禮店生意不佳,我就在騎樓擺攤賣襪子增加收入,我是從樹德公司、伊瑪百貨行批貨來賣,那兩間店都是開放陳列,我採購時就是認為商品沒問題才去採購,我不知道這些襪子是仿冒品,我沒喝咖啡,也不知道星巴克,我單純就是覺得圖案好看而已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說明書、歐夫懷特公司的鑑定報告均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人所為之鑑定,其中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說明內容並未見任何真品之圖片及比較過程,也未說明如何判斷扣案襪子為仿冒品,以及如何在欠缺真品之情形下判斷真品平均售價為805元,是就該等鑑定與判斷過程等必要資料均付諸闕如,而歐夫懷特公司鑑定報告係由該公司臺灣商標代理人A03出具,然該人是否確實受歐夫懷特公司委任及授權鑑定,未有相關資料佐證,且前開兩位鑑定人均未到庭就該等鑑定予以說明,無從透過交互詰問檢視其是否具鑑定人資格、專業性及中立性及鑑定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認前開鑑定說明書、鑑定報告均無證據能力;又歐夫懷特公司之四箭頭圖案設計在市場上相當多見,並無特別標註性,且歐夫懷特公司的臺灣官方網站,並無提供襪子銷售,且該品牌在臺灣無實體店面,顯見該公司品牌在臺灣之存在性與影響力非常有限,顯然並未建立明確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知之形象,林麗玉僅係單純因色彩搶眼認為好賣而採購,對於品牌價值毫無知悉,更遑論對歐夫懷特公司註冊之商標有侵權之直接故意。此外,許樹勲並未察覺該等商品可能涉及侵權,並聲稱進貨時已向供應商索取合法性證明文件,確認商品來源正當,而伊瑪百貨行負責人邱雅玲亦全然未察覺四箭頭組成一個方形之圖案,品牌名稱為歐夫懷特公司,是以進口並販賣襪子給林麗玉之許樹勲、邱雅玲或認歐夫懷特公司襪子來源正當且合法,或甚至未將該圖案連結至歐夫懷特公司,林麗玉更不可能比進貨商更知悉襪子來源是否正當。又林麗玉係以每雙襪子33元進貨,並以每雙襪子60元之價格售出,倘林麗玉知悉襪子市價高達3,600元以上,為何不定價至少千元以上,反而售價與一般襪子攤商所賣之襪子價格相當?是自林麗玉所訂價格明顯低於歐夫懷特公司對外市場價格,顯示林麗玉對於其所銷售之商品並不熟悉,更遑論具有侵權之主觀認知。而林麗玉作為一般零售採購者,僅依批發百貨公司公開陳列之商品選購,依一般社會經驗,商店公開陳列販售之商品應屬正版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事,故林麗玉對於商品來源之信任具有合理性,其並無明知與直接故意販賣仿冒品之可能性。至於A01雖表示林麗玉曾以LINE通知將店內有問題的襪子下架,然此時應是警察已至相關處所進行搜索扣押程序,林麗玉始知所售商品有問題,故在群組中發出下架訊息,亦難以此推認林麗玉於販賣襪子時,其主觀上即存有明知所販售之襪子為仿冒商標商品卻仍販賣之直接故意。另星巴克公司之商標商品包括T-shirt、褲、衣、外套等服飾,並未包含襪子,襪子僅是星巴克公司商標商品類別之「類似群組」,且依一般消費者認知,星巴克公司係作為咖啡品牌,主要銷售商品集中於咖啡及相關器具(如杯子、提袋),消費者對於星巴克公司襪子並無概念或印象,難以將此商品來源與星巴克公司官方連結,且臺灣星巴克公司網站與實體店面中並無銷售襪子作為商品之紀錄,難認依一般消費者認知,會產生襪子來源之混淆誤認,故縱使星巴克公司在臺灣註冊商標類似群組內載有襪子,然仍難謂扣案之襪子對該商標而言為商標法所指類似商品,故林麗玉販賣該等襪子之行為並未違反商標法第97條等語,為被告林麗玉辯護。
伍、經查:
一、商標名稱「STARBUCKS COFFEE(Design)」之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星巴克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T恤、馬球衫、汗衫、冠帽、夾克、短褲、衣服等商品;商標名稱「X-Arrow」之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歐夫懷特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襪子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等情,有智財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4號卷【下稱偵8454卷】第93頁至第95頁、A5112年度偵字第11150號卷【下稱偵11150卷】第255頁),準此,星巴克公司為商標名稱「STARBUCKS COFFEE(Design)」之商標權人,而歐夫懷特公司為商標名稱「X-Arrow」之商標權人,首堪認定。
二、被告許樹勲為樹德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向韓國廠商劉永利進口印有「STARBUCKS COFFEE(Design)」、「X-Arrow」商標之襪子,並對外販售給被告林麗玉,且樹德公司於111年11月14日為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林麗玉證述(偵11150卷第69頁、第373頁)、證人即被告許樹勲之女兒許芝珊證述(8454卷第25頁至第33頁、偵11150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5頁、第381頁至第382頁)明確,且為被告許樹勲所不否認(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5號卷【下稱院卷】二第72頁、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樹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基本資料、進口報單、與劉永利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冊及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偵8454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70頁、第149頁至第159頁、第18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另被告林麗玉坦承向樹德公司、伊瑪百貨行購買印有「STARBUCKS COFFEE(Design)」、「X-Arrow」商標之襪子後,於漢中街店、武昌街店、峨眉街店販售,每雙襪子購入價格為33元,其再以每雙60元之價格對外販賣,於111年11月14日為警在峨眉街店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武昌街店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又於111年12月6日由被告林麗玉之小叔A01提出於111年11月14日在漢中街店取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許芝珊證述(偵11150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第381頁至第38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雅玲證述(偵11150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476頁至第477頁)、證人A01證述(偵11150卷第85頁至第91頁、A5112年度偵字第22625號卷【下稱偵22625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潘玉萍證述(偵22625卷第161頁至第169頁)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冊及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偵22625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偵11150卷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93頁、A5112年度偵字第11210號卷【偵11210卷】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5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明文。
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鑑定之經過,指實施鑑定之程序與步驟,包括:⑴實施鑑定者具備之專業資歷、⑵鑑定之方法、⑶因鑑定之必要而為資料之蒐集與其內容、⑷所為判斷意見之原理根據、⑸推論之理由等項;所稱鑑定之結果,乃鑑定人依上揭鑑定經過,本其專業知識、經驗,對於鑑定事項所做之判斷、論證。鑑定書面除應明確說明其鑑定之結果外,鑑定之經過尤應翔實記載,俾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得以審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使鑑定之結果臻至客觀、正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固然提出理律法律事務所所提出之鑑定說明書(偵11150卷第203頁至第209頁、第257頁至第267頁、偵11210卷第171頁至第181頁)、歐夫懷特公司之鑑定報告(偵11150卷第247頁至第253頁、偵11210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偵8454卷第71頁至第77頁)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惟查:
⒈前開鑑定說明書、鑑定報告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經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鑑定人所為之鑑定,而係各商標權人就員警查獲之物品提出真偽之意見,非屬法定證據方法,而為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⒉又觀理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鑑定說明書中,僅表示此鑑定係
由理律法律事務所將員警取締查扣有關星巴克公司商標商品之細部照片提供給星巴克公司進行鑑定,並於鑑定說明內之鑑定結果記載「根據商標權人STARBUCKS CORPORATION進行鑑定,確認下列為仿冒品無誤」,以及後附之其他部分記載「此嫌犯並非Starbucks商品之授權製造商、經銷商或賣家」,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關於鑑定經過之相關資訊,亦未見星巴克公司出具授權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提出該等鑑定說明書之相關證明文件,復經本院傳喚理律法律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到案說明,欲釐清鑑定之經過、說明書內商品價值之認定等節,該承辦人員亦未到庭,致使本院、被告許樹勲、林麗玉及其辯護人無從審驗該等鑑定意見之判斷、經過與論證前述之爭議,而檢察官亦未證明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4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從而,本院尚難逕以理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鑑定說明書來認定扣案商品係屬侵害星巴克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而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⒊再觀歐夫懷特公司之鑑定報告中固有記載「襪子為仿冒品。
襪子的紙標頭顏色及設計非源自OFF-WHITE品牌正品,襪子上所見X-Arrow圖樣為歐夫懷特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在臺灣的註冊商標,但我方從未生產此款式的襪子,也從未授權侵權人於臺灣於襪子上使用我方註冊的商標」、「襪子為仿冒品。襪子的紙標頭顏色及設計非源自OFF-WHITE品牌正品,襪子上所見的stripes圖樣、X-Arrow圖樣及英文字OFF皆為歐夫懷特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在臺灣的註冊商標,但我方從未生產此款式的襪子,也從未授權侵權人於臺灣於襪子上使用我方註冊的商標」等語,然該等鑑定報告中未見歐夫懷特公司出具授權委託A03提出該等鑑定說明書之相關證明文件,且依智財局商標代理人名簿查詢結果,A03首次登錄擔任商標代理人之時間為113年6月21日,此有商標代理人明細資料附卷可參(院卷三第173頁),而前開鑑定報告卻係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所為,則A03斯時是否具備適格之鑑定人資格,實非無疑。此外,經本院傳喚A03到庭說明鑑定經過,其具狀表示不會出席審理程序,此有陳報狀附卷可參(院卷三第49頁),是該等鑑定報告既有前述疑義,且被告林麗玉之辯護人質疑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未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4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應認歐夫懷特公司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而無從據此認定扣案商品係屬侵害歐夫懷特公司商標權之商品。
㈢、再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須具有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二人是否「明知」本案產品為仿冒商品,而仍加以陳列販賣?本院判斷如下:
⒈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樹勲具有直接故意
查被告許樹勲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樹德公司的負責人,但我很少參與公司的事情,我是授權我女兒許芝珊以公司名義進貨,販售商品,公司的事情許芝珊比較清楚,我也不清楚扣案襪子是如何販售,且襪子款式花樣這麼多,比較難注意到仿冒品等語(偵11150卷第121頁至第12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從韓國進口襪子已經十幾年了,當時疫情無法出國,所以都是用LINE溝通,是由我女兒處理、挑選襪子款式,她選好後不會給我看等語(院卷三第99頁),而證人許芝珊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我在樹德公司負責算帳、進貨及現場銷售,我父親許樹勲是負責人,但訂貨的是我,襪子是向韓國廠商「3-5」進貨,是由我負責進貨,我們過去也曾進口蠟筆小新、迪士尼等,這些平行輸入到臺灣都沒有發生仿冒的問題,因為合作進貨時間很久,從未發生過商標的問題,這次真的不知道其中的襪子是有品牌的,當時我看到星巴克商標商品,也有想說可不可以賣,但我沒有去跟廠商確認,我想說應該可以賣等語(偵8454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11150卷第381頁至第382頁),是被告許樹勲雖是樹德公司之負責人,然其授權許芝珊挑選樹德公司所要販售之襪子款式並進貨,且依被告許樹勲所言,許芝珊挑選好款式後並不會給被告許樹勲確認,則被告許樹勲為警查獲之前是否確知樹德公司為警扣案之襪子可能涉及違法而仍予以販賣,並非無疑,故尚難僅因被告許樹勲為樹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推論被告許樹勲有實際參與挑選扣案襪子之進口與販賣,因而知悉扣案襪子可能為涉嫌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仍予以販賣。⒉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麗玉具有直接故意⑴查歐夫懷特公司固係街頭潮牌及奢侈品品牌,而「X-Arrow」
商標是歐夫懷特公司所有,並於108年8月5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襪子等商品,然被告林麗玉係於111年11月14日遭警查緝,斯時「X-Arrow」商標於我國取得商標註冊不到4年,且歐夫懷特公司僅曾在臺北市信義區微風南山設櫃(現已永久歇業),此有智財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GOOGLE查詢資料頁面等件附卷可稽(偵11150卷第255頁、院卷二第97頁),且該品牌並未常見於各類廣告媒體,則其是否已在一般大眾、消費者市場建立一定之品牌形象,並非無疑,是被告林麗玉辯稱不知「X-Arrow」商標,並非無據,故尚難僅因被告林麗玉販賣印有「X-Arrow」商標之商品,即認其係明知扣案襪子係侵害歐夫懷特公司商標之商品仍予以販售。⑵又星巴克於我國固屬著名商標,且因與咖啡相關之飲品、器
具而聞名,然被告林麗玉原先是從事伴手禮販賣,係因疫情期間生意不佳,才開始擺攤兼賣襪子,且觀被告林麗玉販賣之襪子來源是樹德公司、伊瑪百貨行,而從搜索照片觀之(偵8454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樹德公司本係從事百貨批發,店內亦提供相當數量之襪子款式供客人選購,而證人即被告邱雅玲亦表示被告林麗玉購買的襪子是在其店內架上販售等情(偵11150卷第476頁),且被告林麗玉係以每雙襪子33元之價格購入,再以每雙60元之價格對外販賣,並未刻意抬高售價,此與欲藉出售仿冒商標商品以獲取品牌利益而訂出顯然較高之出售價格之情形有別,益徵被告林麗玉主觀上恐未認知到扣案商品可能涉及他人商標,故難認被告林麗玉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直接故意。
⑶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林麗玉曾傳送訊息給潘玉萍,要求將印有
「STARBUCKS COFFEE(Design)」、「X-Arrow」商標之襪子下架,認被告林麗玉確實知悉該等襪子係為仿冒商標商品而予以販賣。惟被告林麗玉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警方在武昌街店執行搜索時,我後來有去現場,我才知道襪子侵權,所以我就用LINE通知員工將侵權的襪子下架等語(偵11150卷第71頁),而員警係於114年11月14日下午2時43分許,在武昌街店執行搜索而扣得本案襪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偵11210卷第133頁至第139頁),而被告林麗玉係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傳送印有「STARBUCKS COFFEE(Design)」、「X-Arrow」商標之襪子照片給潘玉萍,並稱「請各分店先把這些下架」(偵22625卷第189頁),而證人A01亦於警詢中證稱:
林麗玉有透過LINE群組通知說店內的襪子有問題,要將有問題的襪子下架等情(偵22625卷第89頁),是被告林麗玉確實係於武昌街店遭警查獲後,始要求員工將涉及侵權之襪子下架,然縱使被告林麗玉曾有前述行為,惟此乃被告林麗玉遭警查獲後所為,尚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林麗玉為警查獲前即已知悉扣案襪子可能涉及商標侵權而仍予以販賣。
⑷是被告林麗玉雖因經營襪子販賣,對於產品之來源應具有高
度之注意義務,惟此部分如有欠缺,亦僅涉及是否容有過失,或有無消極地放任侵害商標權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尚難遽認被告林麗玉業已知悉其所陳列販售之襪子是仿冒商標商商品,而與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明知」要件自屬有間。
陸、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法院達成被告二人確實「明知所販賣之襪子為仿冒品」之有罪確信,此外,綜觀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二人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表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印有「STARBUCKS COFFEE(Design)」商標之襪子26雙、「X-Arrow」商標之襪子19雙 峨眉街店 2 印有「STARBUCKS COFFEE(Design)」商標之襪子32雙、「X-Arrow」商標之襪子23雙 武昌街店 3 印有「STARBUCKS COFFEE(Design)」商標之襪子122雙、「X-Arrow」商標之襪子19雙 樹德公司 4 印有「X-Arrow」商標之襪子11雙 漢中街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