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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智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威騰選任辯護人 江苡銘律師(終止委任)

胡東政律師被 告 洪銘君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王永菖律師(終止委任)周兆龍律師(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威騰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銘君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威騰、洪銘君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蘋果公司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手機機身殼背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手機玻璃背蓋、有線耳機、無線耳機、連接線(傳輸線)、電源轉接器、充電組、手機電池、耳機插孔轉接器等商品;三星公司則將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用電池、行動電話電池充電器智慧型手機保護套、螢幕顯示器、充電線、充電頭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非經蘋果公司、三星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此等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或輸入。黃威騰自民國110年9月11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1月3日止、洪銘君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明知大陸地區人士「沈磊」(微信暱稱「唐誠」,下稱沈磊)所經營之鴻勝電子公司(下稱鴻勝電子),欲自大陸地區透過貨運寄送方式將仿冒商標商品運至臺灣,並於其所設立之「快訂貨」網路平台(下稱「快訂貨」),在臺灣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其等猶與沈磊合作,由沈磊將仿冒商標商品寄送至黃威騰所承租址設台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其中1樓部分,下稱艾又威美村店,2樓部分,下稱本案倉庫)、洪銘君所經營之君相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6樓10室,下稱君相公司),黃威騰並協助沈磊管理鴻勝電子員工及本案倉庫之營運事宜,而洪銘君負責接收沈磊所寄貨物,並視客戶於「快訂貨」下訂之情形,協助鴻勝電子將客戶購買之商品以面交或郵寄方式交付與鴻勝電子之客戶,而非法侵害蘋果公司、三星公司之商標權。嗣因警另案查獲宋文凱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經宋文凱供稱其商品來源為鴻勝電子,而由員警依法申請核發搜索票後,分別至洪銘君所經營之君相公司、黃威騰所經營之彰化縣○○鎮○○路00號(下稱艾又威和美店)、艾又威美村店、本案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商品,經鑑定後,如附表

二、三所示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威騰、洪銘君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卷【下稱院卷】三第28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黃威騰固不否認為艾又威美村店、艾又威和美店之經營者,本身從事手機販賣及維修工作,並有承租台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沈磊請我幫忙找倉庫,我便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我所承租之本案倉庫轉租給沈磊使用,租金則從我要給付給沈磊的貨款中抵扣。鴻勝電子的商品都是直接搬到本案倉庫,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物品不是我的。我跟沈磊購買商品時,都會跟沈磊表明我要的是原廠零件,沈磊跟我說是原廠、有經過授權的零件,也給我看過蘋果公司的授權書,我也有搜尋鴻勝電子,確認沈磊在大陸地區有獲得蘋果公司的授權。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22所示商品的外包裝沒有蘋果公司的LOGO,是打開之後,我才發現線上面有很小的蘋果公司的LOGO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黃威騰是將本案倉庫出租予沈磊,供沈磊囤放手機零件等3C商品,沈磊隨即雇用曾鈺涵等員工,以鴻勝電子名義在該處經營手機及零件等商品網購業務,然鴻勝電子所營業務,與艾又威美村店所經營之手機維修業務互不相干,尚難以鴻勝電子未將寄件地址詳實記載台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2樓等節,即謂黃威騰有與沈磊共同經營鴻電子,並以鴻勝電子名義販售仿冒手機零件等商品。又曾鈺涵受僱於沈磊,在本案倉庫任職,從事收貨、寄送商品及銷售業務,與黃威騰所經營手機維修店面分別獨立,僅有業務上往來,且黃嘉淳、何鈺祺、洪銘君均表示鴻勝電子之負責人為沈磊,雖曾鈺涵曾稱其薪水係由黃威騰支付,然實情係黃威騰曾與沈磊約定以代墊鴻勝電子員工薪水方式扣抵黃威騰訂購手機零件等貨品之貨款,嗣黃威騰於110年12月10日向沈磊表明不願再以前開方式支付鴻勝電子員工薪資,雙方遂協議鴻勝電子員工薪水自110年12月起由沈磊自行支付,且國稅局亦認定曾鈺涵係受僱於沈磊,實際上係由沈磊支付薪資,僅是由黃威騰代為支付薪資,黃威騰之手機維修店之員工清冊中,也未見曾鈺涵之資料,足見黃威騰並非曾鈺涵之雇主。另沈磊曾傳送「倍升互聯有限公司授予鴻勝電子(法定代表人沈磊)擔任告訴人蘋果公司於我國產品代理商」之代理授權書予黃威騰,經黃威騰上網查詢倍升互聯有限公司確為蘋果公司授權企業客戶之服務商,故黃威騰具充分理由相信沈磊所經營之鴻勝電子確有獲得代理商資格,可合法輸入經蘋果公司授權之手機零件等電子產品,且依黃威騰與沈磊對話紀錄,可見黃威騰多次向沈磊要求商品應獲得原廠授權,沈磊也數次承諾出售之商品均為正版商品,而附表二所示商品是否為仿冒商品,尚須藉由專業鑑定人協助判定始能確認,若為不具有特別知識經歷之人,實難以輕易分辨該等商品究為正版商品或為仿冒商品,益徵黃威騰並無明知附表二所示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之情事。又黃威騰係經營手機維修,若無大量消費者購買需求,絕無可能自上游大批進貨,而徒增保存上之困難及不必要之成本支出,且若黃威騰係販售違法商品,其豈可能囤積大量商品增加被查獲之風險?益證附表二所示商品與黃威騰無涉。另黃威騰並非於事前已經蘋果公司或他人以書面或任何方式警告附表二所示商品為仿冒商品,而仍繼續恣意輸入,實難以逕論黃威騰訂購該商品時已確知該商品確為仿冒商品而仍意圖輸入,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黃威騰應不成立本罪等語。

二、被告洪銘君固坦承為君相公司之負責人,本身從事3C及手機零件販賣及維修,附表三所示商品是沈磊自大陸地區寄送至君相公司存放,同業客戶在沈磊所經營之「快訂貨」下單後,被告洪銘君會負責將該等商品發放或寄送給客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我賣的商品都有LOGO,我不認為是仿賣品,這些商品只是未經原廠公司授權,或是原機拆積下來的零件。我跟沈磊合作時,有問過沈磊商品是否為原廠,沈磊說是原廠,也讓我看過授權書。此外,警察查扣的商品都是裝在箱子內,我並無陳列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依林子清所述之鑑定過程,他都是以肉眼判斷,林子清也無法保證不同鑑定人用肉眼鑑定會得到相同的結論,甚至無法區分扣案商品究竟是仿冒品、真品平行輸入,還是原廠的瑕疵品,倘連林子清自己都無法確信鑑定結論為正確,又豈能確信附表三所示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再者,商標法第97條是處罰直接故意,洪銘君曾主動向沈磊索討蘋果公司之授權文件,沈磊亦有提供,倘洪銘君明知是仿冒品,其焉可能去向上游索討授權書。況且,洪銘君進貨後,曾將零件實際安裝到手機上測試,經測試後手機完全正常,沒有任何非原廠的警告訊息,三星公司也表示仿冒零件裝上去通常不會跳出通知,則連三星公司自己的技術,都無法讓使用者發現零件是仿冒的,又要如何要求一個在第一線維修手機的業者,要有比原廠設備更厲害的辨識能力?再依洪銘君跟其他上游的對話紀錄顯示,洪銘君一貫堅持只買「原拆的」、「純原的」,其豈可能是一個故意販賣仿冒品之人,故本案的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無法證明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仿冒品,且洪銘君主觀上信賴這些零件是真品。此外,洪銘君與鴻勝電子間僅係單純提供倉庫屯貨的寄託關係,洪銘君若有需求,其仍需透過鴻勝電子所經營的網站平台下單,員警查扣之相關物品並非洪銘君基於販賣意圖或客觀販賣行為所查扣的商品。故本案無論從客觀鑑定結論或洪銘君主觀犯意,均都不足以認定洪銘君有罪等語,為被告洪銘君辯護。

三、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蘋果公司、三星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範圍,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等情,有蘋果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北檢111年度他字第9552號卷【下稱他卷】二第385至407、521至560頁)、三星公司商標註冊資料附卷可參(他卷二第776至777、794至797、806至8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沈磊為鴻勝電子負責人,經營「快訂貨」,客戶可以透過該網路平台瀏覽商品項目後,就其所需之手機或3C零件下訂,之後再由鴻勝電子將客戶訂購之商品寄出,而平時沈磊會將商品自大陸地區寄送至本案倉庫、君相公司存放,並由鴻勝電子員工、被告洪銘君將「快訂貨」上客戶所訂購之商品以面交或寄送方式交貨等情,業據案外人即證人宋文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他卷一第67至69頁),亦為被告黃威騰、洪銘君所自承(他卷二第33至39、第18至22頁),並有網站截圖照片及訂單資料、證人宋文凱與LINE暱稱「鴻勝|電子」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威騰所提出之訂單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75至99頁、他卷二第139至14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黃威騰係艾又威美村店、艾又威和美店之負責人,經營手機維修及配件買賣等業務,被告洪銘君係君相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經營3C及手機配件販售維修等業務,而員警於111年11月3日在艾又威美村店、本案倉庫、艾又威和美店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以及在君相公司內扣得附表三所示商品等情,分別為被告黃威騰、洪銘君供承在卷(他卷二第16至1

7、32至37頁),並有威騰資訊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艾又威手機電腦維修Google查詢資料、橘子貓資訊商業登記抄本(他卷一第133至141頁)、光華商場6樓廠商資料(他卷一第109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他卷二第299至307、311至317、321至329、333 至357頁、他卷三第87至97、141至148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蘋果公司、三星公司商品均屬仿冒商標商品: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1、16至19所示商品,以及附表三

編號1至7所示商品,經蘋果公司授權指定人員鑑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品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該等電池字體印刷怪異、製作工藝粗劣、印刷特徵與原廠標準不相符,且有序號重複之情形;就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商品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⑴電源轉接器(數量128件)本體印刷資訊錯誤,與原廠印刷標準不相符,材質粗糙,製造工藝與原廠標準不相符。⑵連接線(傳輸線,數量158件)字體印刷怪異、製作工藝粗劣、印刷特徵與原廠標準不相符,且有序號重複情形。⑶充電組(數量20件)字體印刷怪異、製作工藝粗劣、印刷特徵與原廠標準不相符,材質粗糙,製造工藝與原廠標準不相符。⑷有線耳機(數量27件)材質粗糙,製造工藝與原廠標準不相符,字體怪異,製作工藝粗劣、印刷特徵與原廠標準不相符,序號錯誤,驗證商品序號編號與邏輯,與原廠標準不相符。⑸無線耳機(數量11件)字體印刷怪異,製作工藝粗劣、印刷特徵與原廠標準不相符,序號錯誤,驗證商品序號編號與邏輯,與原廠標準不相符。⑹手機機身殼背蓋(數量265件)材質粗糙,製造工藝與原廠標準不相符。⑺手機玻璃背蓋(數量291件)材質粗糙,製造工藝與原廠標準不相符。⑻手機電池(數量344件)字體印刷怪異,製作工藝粗劣、印刷特徵與原廠標準不相符,材質粗糙,製造工藝與原廠標準不相符。⑼耳機插孔轉接器(數量3件)無印刷商品序號,與原廠標準不相符;就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商品之鑑定意見略以:⑴電源轉接器(數量13件)字體印刷怪異、材質粗糙、製造工藝與原廠標準不符。⑵連接線(傳輸線,數量15件)字體印刷怪異、製作工藝粗劣、印刷特徵與原廠標準不相符,材質粗糙、製造工藝與原廠標準不符。⑶手機背蓋(含玻璃背蓋,數量104件)字體印刷怪異、製作工藝粗劣、印刷特徵與原廠標準不相符,材質粗糙、製造工藝與原廠標準不符。⑷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數量3件)字體印刷怪異、製作工藝粗劣、印刷特徵與原廠標準不相符,材質粗糙、製造工藝與原廠標準不符;另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商品之鑑定結果略以:⑴手機機身殼背蓋(數量207件)字體印刷怪異、製作工藝粗劣、印刷特徵與原廠標準不相符、序號錯誤、barcode刷出之序號與手機背蓋印刷序號不一致。⑵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數量3件)字體印刷怪異、印刷特徵與原廠標準不相符。⑶手機玻璃背蓋(數量221件)材質粗糙,製造工藝與原廠標準不相符。⑷有線耳機(數量21件)序號重複,材質粗糙,製造工藝與原廠標準不符。⑸無線耳機(數量1件)材質粗糙,製造工藝與原廠標準不符,且有序號錯誤情形。⑹連接線(傳輸線,數量42件)字體印刷怪異、製作工藝粗劣、印刷特徵與原廠標準不相符,本體序號錯誤、重複。⑺電源轉接器(數量3件)字體印刷怪異、材質粗糙、製造工藝與原廠標準不符。⑻充電器(組,數量4件)字體印刷怪異、材質粗糙、製造工藝與原廠標準不符等情,有鑑定人許德中出具之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鑑定照片及、鑑定能力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證(他卷二第419至481、569至572、575至619、623至729、733至771頁)。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至15、20至22所示商品、附表三編號

8至12所示商品,經三星公司指派人員先行鑑定,並將仿冒商標商品拍照送與三星公司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就附表表二編號2所示商品之商品編號與真品標準不符;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商品之商標字樣與真品標準不符;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商品之包裝、商標字樣、商品編號、印刷品質均與真品標準不符;附表三編號8至12所示商品之商標字樣與真品標準不符等情,有鑑定人林子清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照片及、鑑定能力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證(他卷二第485、491、775、793、805頁、院卷三第105至119頁)。

⒊參諸員警在君相公司、艾又威美村店、本案倉庫、艾又威和

美店內所查獲之商品,該等商品多係包裝完整且尚未拆封、裝於泡泡保護套、銀色或透明塑膠內,或以紙盒完整包裝上其上有透明固定膠圈,均為獨立包裝,且貼有型號標籤,並未見有使用過之明顯刮擦痕或拆卸痕跡等情,此有扣押物品照片、現場搜索照片附卷可參(他卷二第341至357、425至49

7、579至619、629至703、737至771頁、他卷三第141至148頁),而做成上開鑑定報告之許德中、林子清,分別係經蘋果公司、三星公司專業訓練,具備就標有蘋果公司商標、三星公司商標之商品進行檢查及鑑定真偽能力之人,而鑑定人許德中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扣案之手機背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有線耳機、連結線(傳輸線)、充電插頭等供其鑑定,其表示:我一直都有在接受蘋果公司的受訓及檢驗的訓練,蘋果公司是要求每件商品都要看過,本件我也是逐件檢視,但因數量龐大,所以沒有每件拍照,但就法院所提示的手機機身背蓋下方列印之文字,並非原廠所使用的字體,背蓋內部呈現的螺絲孔部位並未如原廠那麼細緻,玻璃背蓋上也不應該有數字,序號更有錯誤或字體模糊情形。又蘋果原廠針對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有提供維修,但是是連同整個模組維修,惟扣案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上所印刷的字體非原廠規範之印刷字體,且排線應該要完整,但扣案物卻是排線裸露。扣案的有線耳機線長度不一,序號重複,傳輸線上的印刷字體非原廠印刷字體,序號編碼亦有錯誤。電源轉接器上印刷的資訊跟原廠不符,插頭本體及金屬片部分較粗糙,充電組上可見字體印刷怪異。況且,蘋果原廠並沒有單獨販售手機背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轉接頭與連接線的組合包,縱使在蘋果公司維修中心,公司也是使用交換的方式,就是故障的零件要還給蘋果公司,蘋果公司會提供符合該手機的原廠零件以供維修等情(院卷二第261至262、335至341頁),而證人兼鑑定人林子清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是商標代理權人,有做過三星公司的真仿品鑑定訓練,可以協助三星公司在臺灣執行商品鑑定。當時我是接獲警方通知後,在警方陪同下進行商品的拍攝及蒐集資料,每個款式逐一拍照、編號,將拍攝照片製成冊,並將資料傳送給三星公司,我會先初步判斷是否違反商標,有些錯誤蠻明顯的,肉眼就可以看出來,我是用肉眼判斷,而三星公司收到前開照片資料,也會再確認並提供本案的判斷結果,我們會再根據三星公司的理由做成鑑定報告上面的意見,所以鑑定意見上的理由就是三星公司的理由,像是鑑定意見上的照片,均可明顯看出商品的字體明顯跟真品不符,而號碼錯誤部分,是由三星公司所判定,且法院所提示之面板上的SAMSUNG字樣中的M沒有凸上去,手機及平板電池上外包裝,也非原廠外包裝。此外,手機面板、平板面板、螢幕總成這種東西都不會單獨在零售店販賣等情(院卷三第10至26頁),並有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114恆鼎智字第0034號函暨仿冒商標比對表附卷可參(院卷三第103頁至第119頁),雖其等證述內容因部分鑑定涉及蘋果公司、三星公司之營業秘密而未能詳細說明,惟鑑定人許德中、林子清就該等扣案物品有何等仿冒原廠商標情事均已詳加說明,且其等就為警所查扣之物品為鑑定時,均曾以「未發現假貨特徵」、「無蘋果商標」等為由,就部分商品不予鑑定,此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三星公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他卷二第419、623、733、

785、817頁),足見其等並非全然為不利被告黃威騰、洪銘君之認定,堪認其等之鑑定意見可採,足認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訛。

⒋被告洪銘君之辯護人雖認鑑定人林子清僅係以肉眼鑑定,表

示無法保證不同鑑定人用肉眼檢視是否會得出相同的鑑定結果,更無法區辨是仿冒品、真品平行輸入或是原廠瑕疵品,認該等鑑定方法有瑕疵云云,然鑑定人林子清係通過三星公司的鑑定訓練,具有三星公司認可之商品鑑定能力,且本件鑑定除鑑定人林子清進行初次鑑定外,鑑定人林子清尚將相關仿冒商標商品拍照成冊,送請三星公司再次進行仿冒品之鑑定,業經證人兼鑑定人林子清證述如前,足認該等鑑定結果之判斷,顯非其個人主觀意見。再者,本案遭警扣案之商品包裝完整、數量龐大,缺失之處近乎一致,顯係他人刻意大量生產,且倘若有如此數量之原廠瑕疵品,原廠當無可能使其流入市面而毀損自己商譽信用,故此種未係經原廠授權而對外流出販賣之商品,亦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另所謂真品平行輸入之商品(俗稱「水貨」),係指經由非代理商向國外其他貨源購得與代理商所進口相同廠牌之商品,而該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使用人或經其同意而產製,經由合法方式進口至我國販賣,然其性質上仍屬真品,而非仿冒之贋品,惟扣案商品既經原廠公司認定為仿冒品,則不可能係真品平行輸入之原廠商品,是被告洪銘君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⒌被告黃威騰雖一度辯稱附表二編號16至22所示商品,係其回

收二手手機,經拆卸該等手機後合法取得之原廠零件,並提出手機/其他機型收購切結書、中古機回收表等見為證(他卷三第179至277頁),然被告黃威騰此部分所辯,與其先前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6至22所示商品係我向鴻勝電子訂購,因為我們沒有原廠授權,擔心侵害商標法,所以用標籤將LOGO遮隱等情(他字卷二第36至37、第40頁)有所不符,是其改口辯稱如前,已然有疑。再觀諸被告黃威騰所提出之手機/其他機型收購切結書、中古機回收表等資料,不僅部分簽約方僅有賣家簽名,而未見賣家之其他基本資料,更無收購日期,亦未記載回收金額、承辦人姓名,是該等資料之真實性令人起疑。再退步言,縱認被告黃威騰確有從事收購二手機,並將收購所得之手機內零件拆卸以供其後續維修使用,惟細觀員警所扣得並送鑑定之附表二編號16至22所示商品,其商品之內、外包裝完整,手機背蓋以泡泡透明袋包裝,開拆後表面光滑、無刮擦痕,商品尚甚至貼有「進網試用(簡體)」之字樣,此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他卷二第737至771頁)。復比對艾又威和美店與本案倉庫中遭警查扣之手機背蓋包裝,該等手機背蓋之外包裝材料均屬泡泡保護套,且就外包裝袋上之產品資訊標籤所呈現之標示方式雷同,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足憑(他卷二第687、747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6至22所示商品,確屬被告黃威騰自「快訂貨」下訂所取得之仿冒商標商品,而非二手機回收後所拆卸下之零件甚明,被告黃威騰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㈤、被告黃威騰明知沈磊自大陸地區所寄送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仍參與協助沈磊在臺灣經營網路販售,並提供本案倉庫作為鴻勝電子經營之據點,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亦為被告黃威騰所持有中:

⒈被告黃威騰知悉沈磊自大陸地區寄送至本案倉庫之商品,屬

仿冒商標商品,且欲供沈磊經營之「快訂貨」在臺灣對外販售所用,亦知悉附表二所示商品為未經原廠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

⑴查被告黃威騰先於警詢中供稱:在艾又威和美店所扣到的蘋

果、三星等商標的手機電池及手機背蓋都是用來販售,是我向鴻勝電子下單訂購的,網站是沈磊在經營,我當時有詢問沈磊是否為原廠零件,沈磊說是原廠、有經過授權,但沒有出示授權書給我,所以我跟客戶說我用的是非原廠商品,並將LOGO遮掩。艾又威和美店內所扣得之蘋果公司、三星公司手機零件上LOGO處的標籤都是我們貼的,因為我們沒有原廠授權,怕有LOGO會侵害商標法等語(他卷二第34至4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供稱:原廠沒有提供料材供販賣,只有送進內部維修,就是換機的概念,我當時有跟沈磊聊,沈磊說他是透過富士康流出來的零件轉賣等語(院卷一第190至191頁),是依被告黃威騰所言,可知被告黃威騰清楚知悉蘋果公司、三星公司並未對外販售手機零件,而沈磊也未提供蘋果公司、三星公司授權證明給被告黃威騰,則沈磊所提供之商品極可能係他人違法仿冒蘋果公司、三星公司商標所製作,縱如沈磊所言,該等商品可能係蘋果公司、三星公司之代工場所流出,然該等商品既未得蘋果公司、三星公司同意,本不得對外販售,而未經蘋果公司、三星公司同意或授權任意對外販售該等商品,當屬侵害商標權人之行為。甚且,沈磊所提供之商品內容還包含原廠並未對外販售之手機背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等,且數量龐大,更可證沈磊所提供之其上具有蘋果公司、三星公司商標之商品,顯係仿冒商標商品。兼以被告黃威騰自承艾又威和美店內所扣得之蘋果公司、三星公司手機零件LOGO處的標籤,係其擔心侵害商標法所遮蔽等情(他卷二第40頁),更證被告黃威騰清楚知悉沈磊所提供之商品係未經蘋果公司、三星公司授權販賣之手機零件,否則其何須刻意遮掩商品上之LOGO,是被告黃威騰對於沈磊從大陸地區寄送、提供之商品係屬未經蘋果公司、三星公司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知之甚明。

⑵被告黃威騰雖以沈磊有提示蘋果公司授權書給其,其亦多次

向沈磊表示自己僅使用原廠零件,沈磊也表示自己所提供的商品都是原廠、原廠機身所拆卸下之真品,並提出對話內容、授權書等件為證(他卷二第175至179、第197、207至277頁、院卷一第131頁)。惟查,被告黃威騰於警詢中先稱沈磊從未提供過授權書給其,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口稱沈磊有提供蘋果公司授權書云云,其供詞反覆,所言已難盡信。再者,蘋果公司、三星公司之商標圖樣,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行銷廣告所披載,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而類此知名註冊商標之原廠商品,均會附有原廠製造、授權製造文件或防偽標籤等足以表彰係原廠商品之來源證明,且商品價值不菲,且依被告黃威騰所述,其之所以跟鴻勝電子進貨之目的既係欲出售或係用於客戶手機維修(他卷二第37頁),對於該等商品是否為原廠,必然為被告黃威騰之客戶所關心之事項,更攸關銷售商品之訂價、手機維修費用之價格,被告黃威騰自無僅憑沈磊空言泛稱係原廠商品即遽予採信之理。另觀之被告黃威騰所提出之蘋果公司授權書,該授權書並非全部完整呈現,亦未見蘋果公司官方官銜,自難僅憑該殘缺不全之授權書、沈磊寥寥幾句保證原廠等說詞,即認被告黃威騰對於沈磊所提出之說法已有合理信賴之基礎,是被告黃威騰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⑶故而,附表二所示商品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且該等商品係沈

磊自大陸地區所寄送,「快訂貨」對外陳列、販賣所用,此情為被告黃威騰所知悉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黃威騰有參與沈磊就本案倉庫及鴻勝電子之營運,而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亦為被告黃威騰所持有中,經查:

⑴證人曾鈺涵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黃威騰,他是我老闆,110

年9月他請我過去工作,我先前任職之博迪克公司有從事網路銷售手機零件,當時博迪克公司有跟沈磊合作,後來博迪克公司結束營業,就把剩下的手機零件轉給黃威騰繼續從事網路銷售,那時博迪克公司還有兩位員工與我一同到黃威騰的艾又威公司,艾又威公司的營業處所在台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1、2樓,1樓是負責手機維修,2樓則是放貨及出貨處,手機零件等商品是沈磊寄過來的,1樓員工會協助代收,我則負責出貨給網購的客戶。我認為黃威騰應該是跟沈磊合夥,就是沈磊把商品寄過來,看賣了多少錢,再跟黃威騰分帳,因為當時沈磊跟我說他在臺灣沒有銀行帳戶,黃威騰與沈磊就跟我說,如果沒有臺灣的銀行帳戶,網路銷售的業務就無法繼續進行,所以我就出借自己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但後來國稅局認為我的帳戶有問題通知我去說明,當時黃威騰要求我不要說他是老闆,但我的工作薪資第一次是黃威騰匯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都是拿現金給我等語(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528號卷【下稱偵卷】第423至42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是在博迪克工作時認識沈磊,沈磊是鴻勝電子的負責人,主要經營手機零件的進、出貨,包含蘋果電池及充電線、三星電池及充電線等,原先是博迪克的老闆接洽此項業務,後來博迪克那邊結束與沈磊的合作,所以沈磊才更換地點,是沈磊問我要不要過來這邊上班,說這邊薪水比較好,我才過來的。鴻勝電子在台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2樓有倉庫,我於110年9月後就在本案倉庫上班,工作內容是負責發貨,也就是客戶在網路上下單,我們看到訂單後,根據訂單拿貨,用包裹寄送方式,像是樓下訂貨的話,就備註自取,這樣可節省運費。我認識黃威騰,他在1樓工作,但我不是很清楚黃威騰跟沈磊間的關係,因為好像一開始他們是一起開這間公司,請我過去上班,所以他們兩人到底誰在負責、誰是老闆,我不是很清楚,但他們是一起做,我薪水是直接從倉庫裡的現金拿,應該算是沈磊委託黃威騰用現金的方式給我,只是黃威騰不太會指示我什麼事情,因為在博迪克那邊時,我都已經知道流程了,在這裡就是延續之前的操作而已等語(院卷一第229至243頁),而證稱被告黃威騰有與沈磊合作,曾鈺涵之薪資亦是由被告黃威騰拿現金給曾鈺涵。

⑵再參以卷附110年9月至10月間,被告黃威騰與曾鈺涵、於「

排班、倉庫Sop群組」之訊息內容(偵卷266至275頁),曾鈺涵告知被告黃威騰其工作固定休息時間,被告黃威騰則要求曾鈺涵填載班表之後上傳至群組內,甚至於群組內傳送「發錯貨的問題還是一直存在,大家要注意一下」等情,堪認被告黃威騰確實有參與本案倉庫之經營運作;另依被告黃威騰與沈磊之對話內容(偵卷第271至至272、275頁),其等共同討論找尋合適員工、員工薪水如何發放、員工工資與福利等節,沈磊亦曾傳送「我覺得你算得太清楚了,你自己店裡方便拿貨不用囤貨你都不算,我們網站客戶你接觸自己搞他們維修你也不算,提成我給你,但是也保證網站正常運作的情況下,帶看一下你還是要管理費,所以他們發得亂七八糟對你提成在你眼裡也是沒影響的,帶看一下,你有實質做了什麼嗎?出了啥事遇到啥事,哪個不是我找他們自己協商弄的?跟你說發錯貨改善,有改善嗎?售後那些亂七八糟,官方客服LINE有一句沒一句回復,你有管理嗎?管理費跟提成本來就是衝突的,沒有倉庫正常運作哪有提成?你說是不」等訊息內容給被告黃威騰,該等訊息亦經被告黃威騰轉貼至「美村倉庫」群組內(偵卷第301至302頁),且沈磊於110年11月15日亦曾傳送「哎呀,不是都解釋過了嗎,我說給你薪水他們才會聽你的話,造成你困擾,那我會跟他們說清楚曾鈺涵就是臺灣唯一負責人,之後鈺涵他弟弟會開好公司,到時候台灣就有公司,你不用擔心,你不會有責任的…」等訊息內容(他卷二第181頁)給被告黃威騰,而被告黃威騰亦曾於110年12月10日傳送「下個月開始,樓上的薪水不要再從貨款扣了,鈺涵他們說他們要從現金裡面拿會再跟你說」給沈磊(院卷一第329頁),更證沈磊確實委託被告黃威騰管理本案倉庫之員工,被告黃威騰亦有參與鴻勝電子員工與沈磊之內部聯繫,是依前開事證,堪認沈磊確實有請被告黃威騰協助管理本案倉庫,被告黃威騰有參與鴻勝電子之經營運作,此節亦與曾鈺涵證稱是被告黃威騰是與沈磊共同經營等情,大致相符。

⑶被告黃威騰係於110年9月11日與案外人劉淑芬簽訂台中市○區

○村路0段000號1樓前面之房屋租賃契約,租約3年,每月租金1萬8,000元,又於110年10月11日與案外人劉淑芬簽訂台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2、3樓之房屋租賃契約,租約3年,每月租金1萬5,000元等情,有被告黃威騰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71至189頁),足見艾又威美村店、本案倉庫均為被告黃威騰所承租使用,而被告黃威騰亦自承艾又威和美店亦為其所經營,堪認上開處所均為被告黃威騰管理使用中,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係於前開處所查獲,衡以被告黃威騰協助管理本案倉庫及參與鴻勝電子之經營運作之情事,堪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應係被告黃威騰接受沈磊自大陸地區所寄送之仿冒商標商品後,而供沈磊對外販賣所用。

⑷被告黃威騰雖辯稱自己僅是單純出租本案倉庫供沈磊使用、

協助沈磊代墊發放員工薪資,而租金及代墊員工薪資都是從被告黃威騰要給沈磊的貨款中抵扣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畫面為證(他卷二第169、173、1

85、283至289、他卷三第37至47頁、院卷一第331頁)。然被告黃威騰於111年6月3日國稅局約談時先供稱:因為我有跟鴻勝電子進貨,所以出租樓上給鴻勝電子,租約從110年10月11日起租,合約簽2年,每月租金1萬5,000元云云(偵卷第145頁),之後於111年11月3日警詢中又供稱:我是110年9月11日將本案倉庫租給沈磊,租約3年云云(他字卷二第34至35頁),其對於自身究係何時出租本案倉庫供沈磊使用、租期幾年,已有供詞反覆之情。再觀以被告黃威騰於國稅局約談時所提出其向屋主承租台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2、3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租期時間為110年10月11日至113年10月10日,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71至189頁),惟依被告黃威騰所提出其與沈磊之房屋租賃契約,其上所記載出租本案倉庫之租期卻是從110年9月11日113年9月10日(他卷三第37頁),則被告黃威騰所提出其與沈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顯然與卷存其他事證有所矛盾。再者,被告黃威騰雖辯稱租金、代墊員工薪資都是從被告黃威騰要給沈磊的貨款中抵扣云云,然觀諸被告黃威騰所提出之前開對話內容,該等對話均屬片段,無從窺知事情之全貌,其內亦無被告黃威騰與沈磊討論本案倉庫租金抵扣貨款之隻字片語,且其提出之手機截圖僅顯示「11月薪資代墊」,亦無從知悉該代墊款發生之詳細時間、為何人代墊,故該等資料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黃威騰之認定。又倘被告黃威騰與沈磊僅為單純承租房屋關係,其因鴻勝電子包裹寄件資料記載台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遭國稅局認其涉及逃漏稅捐,使其不堪其擾,被告黃威騰當可與沈磊解除租賃契約,要求沈磊搬離,以免自身涉入不必要之法律糾紛,然其捨此不為,逕由鴻勝電子繼續使用本案倉庫直至遭警查獲,被告黃威騰所為言行顯然不一致。至於被告黃威騰之辯護人另以國稅局認定曾鈺涵之雇主為沈磊,薪資亦由沈磊發放,被告黃威騰僅係代墊薪資,主張被告黃威騰並未參與鴻勝電子之經營云云,然國稅局係因曾鈺涵是否涉及逃漏稅捐而為調查,與本案被告黃威騰是否有涉入違法情事,兩者調查之方式、調查目的均有不同,無從逕以國稅局之調查結果為論斷,且被告黃威騰確有參與本案倉路及鴻勝電子之經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威騰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難以採信為真實。

⒊被告黃威騰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黃威騰並非事前經蘋果公司

或他人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警告附表二所示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仍繼續輸入,難論以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然被告黃威騰是否事前經過商標權人告知行為違法,與其是否構成犯罪無涉,而被告黃威騰知悉附表二所示商品係沈磊自大陸地區寄送至臺灣欲供「快訂貨」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其仍提供處所,協助沈磊輸入及經營網路販售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黃威騰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⒋依此,被告黃威騰知悉沈磊自大陸地區寄送之商品為仿冒商

標商品(含被告黃威騰自鴻勝電子下訂購入之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商品),其仍提供處所供沈磊存放貨物,參與本案倉庫之人員管理及鴻勝電子之營運,並持有附表二所示商品,以協助沈磊從事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情,堪以認定。

㈥、被告洪銘君明知沈磊自大陸地區所寄送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仍協助沈磊在臺經營網路銷售,並提供君相公司作為鴻勝電子之營運據點,且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為被告洪銘君所持有中:

⒈被告洪銘君確實知悉鴻勝電子所販售之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

品:⑴查蘋果公司、三星公司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

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洪銘君自承從事3C販售、維修,則被告對於蘋果、三星公司原廠商品之樣式、品質及來源自當具有高度資訊敏感度。參以被告洪銘君於警詢中自承:我是在深圳的手機零件市場認識沈磊,沈磊把貨放在我這邊,客人從「快訂貨」下單後,我電腦上看到,我再幫沈磊寄貨,有時我自己要維修,也要在電腦上下單,因為商品都放在我店內,我會先找貨後再出貨,如果是我公司要用的,我會從店內的收銀機把商品的錢拿出來,連同訂購單放在一個盒子內,如果其他同業叫貨,則是用順豐貨運寄送,採貨到付款,錢會匯進公司戶,只有少數光華維修同業是面交付現金,我的員工每天下班前會結帳,約每7至14天沈磊就會請人來店內找我拿錢。沈磊負責採購進貨,來源是大陸廠商,沈磊把貨寄到君相公司,由我負責發貨給維修同行,我沒有跟沈磊詢問商品的合法性,因為除了原廠之外,全世界包含台灣的維修都是跟深圳華強北手機零件店家買手機零件,而大陸的店家都是跟上游廠商購買半成品,自己再去貼合組裝,之後再拿出來賣,此為業界人員所知悉,流出來的半成品多是大陸蘋果製造廠之配合廠商未經授權的零組件等情(他卷二第18至21頁),是被告洪銘君對於坊間所販售之手機零件係來自大陸地區,且該等手機零件多係未經原廠授權所流出一節,亦有認知。雖被告洪銘君辯稱,商品上有原廠的LOGO,且僅是未經過原廠授權,其認為並非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然被告洪銘君對於該等商品係大陸地區未經原廠授權所流出一節,了然於胸,且被告洪銘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沈磊並未提供蘋果公司、三星公司的原廠相關證明文件給其等語(他卷二第20頁、第192頁),足見被告洪銘君對於沈磊所稱商品係經蘋果公司、三星公司授權之原廠真品,並無合理信賴之依據。復參以,被告洪銘君於警詢中自承:原廠並不會針對零件去維修,原廠維修都是針對大部位去做維修或直接換機等情(他卷二第21頁),則原廠公司既選擇不針對零件維修,而僅為大部位維修或換機,本有其商業經營考量,其自不可能再授權對外販售相關手機零件,被告洪銘君對上情既有知悉,當可知悉沈磊所提供之蘋果公司、三星公司零件不可能係原廠所授權對外販賣,而未經原廠授權而使用相同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當屬侵蘋果公司、三星公司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至屬灼然,是被告洪銘君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⑵又被告洪銘君辯稱自己將沈磊提供之零件裝在原廠手機上,

判讀出來也是原廠產品,且提出沈磊所提供之授權證書,以及被告洪銘君與其他廠商之對話紀錄為證(被告洪銘君答辯暨證據調查聲請卷第242至246、260至274頁),主張自己不知扣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然被告洪銘君係於111年11月3日為警搜索,其於同年11月28日向沈磊索討授權證明,沈磊於當日即傳送該等授權證書給被告洪銘君,被告洪銘君卻未於偵查中提出,而是遲至111年11月3日遭警查獲後2年始向法院提出,所為啟人疑竇。再者,觀諸該授權證書內容僅記載「茲授權深圳龍城電子有限公司為蘋果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區域經銷商,負責Apple系列產品的銷售推廣」,而未見授權方蘋果公司之官銜及落款,無從認定該授權證書為真,而可做為被告洪銘君主觀上認定扣案商品有取得原廠授權之合理信賴基礎。至於被告洪銘君與其他廠商之對話內容中固不乏有「原拆」、「原屏」、「原廠」、「原裝」、「原電」等字樣,然此並非被告洪銘君與沈磊之對話內容,無從用以佐證被告洪銘君與沈磊間之真實情形,是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洪銘君之認定。另被告洪銘君稱自己將沈磊提供之零件裝在原廠手機上,判讀出來也是原廠產品,辯稱自己不知該等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惟蘋果公司、三星公司手機設計有無具備判斷維修更替之零件是否為原廠商品之功能,本非該等手機設計初始目的,且縱使判讀結果無異常,亦僅代表所更換之零件與原廠所設定之效能相符,尚無從據此認定該等商品零件即非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洪銘君以此作為有利自己的辯解,亦無足採。

⑶是以,被告洪銘君確實知悉沈磊自大陸地區輸入其上具有蘋

果公司、三星公司商標之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一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洪銘君與沈磊間有合作經營關係,而附表三所示之商品

為被告洪銘君所有,且於其持有中等情,業據證人宋文凱於警詢中證稱:鴻勝電子有兩個地點,分別是在台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及台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6樓10室(光華商場)等情(他字卷一第67頁),而被告洪銘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沈磊把貨在我這邊,客人在網站上下訂後,我在電腦上看到,我再幫沈磊寄貨,對我來說,我的好處是我不用壓成本去備貨,拿貨也比較快,種類也齊全,附表三所示商品都是我的等情(他字卷二第19至21頁、院卷一第191頁),參以證人宋文凱所提出LINE暱稱「鴻勝電子」所傳送訊息內容,其內可見「『台北網站穩定出貨』如有急要請那邊下單!!!聯繫老闆開通帳號,謝謝」、「(鴻勝)台中倉庫員工確診!且家人親人過世,正在辦喪事,不穩定因素太多!台北『非常』穩定,造成不便,敬請見諒!」,並提供台北官方LINE ID(即@363bbnyb【君相(台北)手機零件】,且內有自取地址:台北市中正區市○○道○段0號6樓10室)等情(他卷一第91至93頁),足認被告洪銘君確實有提供君相公司供沈磊寄送、存放貨物,並且協助沈磊經營「快訂貨」,及負責寄送或面交客戶下訂之商品等情,堪以認定。

⒊基上,被告洪銘君明知沈磊自大陸地區所寄送如附表三所示

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仍協助沈磊在臺灣經營網路銷售,並提供君相公司作為鴻勝電子之營運據點等節,堪以認定。

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威騰、洪銘君係自沈磊處分別進貨如附表二、三所示商品,被告黃威騰並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鴻勝電子網站上,刊登販售仿冒蘋果公司、三星公司商品訊息,被告洪銘君則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6樓10室之光華商場內陳列該等商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威騰有於網路上刊登販售蘋果公司、三星公司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且自員警查獲之照片(他卷二第341至343),僅可見被告洪銘君係將商品以一般紙箱裝盛,置於君相公司店面貨架上,能否據此認定被告洪銘君有將商品予以陳列,難謂無疑,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綜上事證,被告黃威騰、洪銘君確有提供處所供沈磊寄送及存放其自大陸地區所寄送如附表二、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協助沈磊於網路上陳列、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參與鴻勝電子之營運之事實,被告黃威騰、洪銘君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黃威騰、洪銘君犯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威騰、洪銘君知悉沈磊欲自大陸地區寄送仿冒商標商品至臺灣,以經營「快訂貨」之網路銷售,其等猶提供處所供沈磊寄送、存放商品,協助沈磊經營網路銷售及在臺據點之管理,是核被告黃威騰、洪銘君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黃威騰、洪銘君與沈磊意圖販賣而先後輸入、於網路上陳列附表二、三所示仿冒品之行為,乃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黃威騰、洪銘君與沈磊基於單一販售目的,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並於網路上陳列供販售,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黃威騰、洪銘君與沈磊間,就其等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揭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且商標權之註冊與保護制度,同時兼具保障消費者利益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之目的,然被告黃威騰、洪銘君明知沈磊從事網路販賣,且其輸入、存放之商品均屬仿冒商標商品,其等為圖己利,欲節省自身備貨之成本壓力,而提供處所供沈磊使用,協助沈磊在臺灣銷售仿冒商標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亦減損消費者對於商標之信賴及市場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威騰、洪銘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扣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非少、正版市值尚非甚微、其等參與期間、於本院審理中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三第307頁)、犯罪後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瑞盛、陳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本案所侵害之商標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本案侵害該商標之物品 1 蘋果公司 00000000號 1.被告黃威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3至11、16至19所示物品。 2.被告洪銘君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物品 2 蘋果公司 00000000號 1.被告黃威騰部分:無。 2.被告洪銘君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 3 蘋果公司 00000000號 1.被告黃威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6、8、9、18所示物品。 2.被告洪銘君部分: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有線耳機。 4 蘋果公司 00000000號 1.被告黃威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物品。 2.被告洪銘君部分: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無線耳機。 5 蘋果公司 00000000號 1.被告黃威騰部分:如附表三編號4、17所示物品。 2.被告洪銘君部分: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物品。 6 蘋果公司 00000000號 1.被告黃威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4、7、10、17所示物品。 2.被告洪銘君部分: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無線耳機、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物品。 7 蘋果公司 00000000號 1.被告黃威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物品。 2.被告洪銘君部分:無。 8 蘋果公司 00000000號 1.被告黃威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物品。 2.被告洪銘君部分:無 9 蘋果公司 00000000號 1.被告黃威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物品。 2.被告洪銘君部分:無。 10 三星公司 00000000號 1.被告黃威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12至15、20至22所示物品。 2.被告洪銘君部分:如附表三編號8至12所示物品。 11 三星公司 00000000號 1.被告黃威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20至22所示物品。 2.被告洪銘君部分:無。 12 三星公司 00000000號 1.被告黃威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20至22所示物品。 2.被告洪銘君部分:無。 13 三星公司 00000000號 1.被告黃威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物品。 2.被告洪銘君部分:無。附表二:被告黃威騰所有之仿冒物品編號 扣案仿冒物品名 數量 扣案地點 備註 1 APPLE電池(手機電池) 80顆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1樓 2 Samsung電池 2顆 扣案數量共為16件,其中14件並未發現假貨特徵而無法鑑定。 3 IPHONE充電頭(電源轉接器) 128件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2樓 4 IPHONE充電線(連接線、傳輸線) 158件 5 IPHONE充電頭線組(充電組) 20件 6 IPHONE有線耳機 27件 7 IPHONE無線耳機 11件 8 IPHONE背殼(機身殼背蓋) 265件 9 IPHONE背貼(玻璃背蓋) 291件 10 IPHONE電池(手機電池) 344件 扣案數量共為365件,其中21件因無告訴人蘋果公司商標而不予驗證。 11 IPHONE轉接頭(耳機插孔轉接器) 3件 12 Samsung充電頭 38件 13 Samsung背蓋 410件 14 Samsung螢幕總成 82件 15 Samsung電池 690件 16 IPHONE充電頭(電源轉接器) 13件 彰化縣○○鎮○○路00號 17 IPHONE充電線(連接線、傳輸線) 15件 扣案數量共為17件,其中2件因無告訴人蘋果公司商標而不予驗證。 18 IPHONE背蓋(機身殼背蓋) 104件 手機背蓋101件、手機玻璃背蓋3件 19 IPHONE背貼(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3件 20 Samsung充電線 5件 21 Samsung充電頭 6件 22 Samsung電池 118件 扣案數量共為155件,其中37件並未發現假貨特徵而無法鑑定。附表三:被告洪銘君所有之仿冒物品編號 扣案仿冒物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商標手機背蓋(機身殼背蓋) 207件 2 IPHONE商標手機面板(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3件 扣案數量共為82件,其中79件因無告訴人蘋果公司商標而不予驗證。 3 IPHONE商標手機背板玻璃(玻璃背蓋) 221件 4 IPHONE商標耳機 22件 有線耳機21件、無線耳機1件 5 IPHONE商標傳輸線(連接線、傳輸線) 42件 6 IPHONE商標充電器(電源轉接器) 3件 7 IPHONE商標充電器(組)(充電器【組】) 4件 8 Samsung商標手機背蓋 129件 9 Samsung商標手機面板 5件 10 Samsung商標手機電池 769件 11 Samsung商標平板電池 98件 12 Samsung商標平板面板 18件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