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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智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文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外套壹件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百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文奎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金秋商場之負責人,其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是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下稱諾菲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均在商標權利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之某日,以每件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不知名之成年人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外套後,陳列於其所經營之金秋商場中,以1680元之價格販售,供往來不特定人選購。嗣於112年10月28日林書宇購買上開商店附有前揭商標之外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送鑑定確屬仿冒商標商品後扣押在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林書宇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11至112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及中譯文、侵權市值表、理律法律事務所2023年12月7日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至63頁),且有扣案之外套1件足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侵害商標權人諾菲斯公司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惟諾菲斯公司無意提出告訴且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另被告表示曾對購買人林書宇表達願意退款或更換,然林書宇並未到場或到庭而未能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經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即外套數量為1件等犯罪情節。另被告前於105年曾違反商標法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金秋商場,每月收入約1萬至2萬元,結婚、小孩均已成年,須扶養妻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外套1件,經送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報告及中譯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至61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將本件扣案之外套以1,680元之價格售予林書宇一節,

業據證人林書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1,68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