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杏竹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莎夏美學有限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成立調解,被告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新臺幣4萬元,告訴人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