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雅拓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施怡安共 同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羅紹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933號、第30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怡安係被告雅拓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簡稱雅拓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在被告雅拓公司名稱「perfumuersign」之Instagram網頁及臉書粉絲專頁介紹台灣琴酒商品網頁上所使用商品圖片中之「藻」及「藻 Varec
Gin」(起訴書誤載為「藻 Varce Gin」,應予更正)之文字形體 (下簡稱系爭文字形體),係告訴人藻美學生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鄧以婷)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及明知被告雅拓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5日至112年4月4日合作期間,由告訴人公司委託陳昭微所拍攝系爭藻琴酒商品照片(下簡稱系爭商品照片),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依被告雅拓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雅拓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共同享有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任何一方須經雙方同意授權後,始得使用之,若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4月5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原自鄧以婷所取得系爭文字形體之電子檔經改作後所拍攝系爭商品照片電子檔,違法重製後公開傳輸至被告雅拓公司上開Instagram網頁及臉書粉絲專頁上,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並藉以販售琴酒商品。嗣告訴人公司員工於113年6月間上網發現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施怡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及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等罪嫌、被告雅拓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怡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被告雅拓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上開罪名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其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釋字第108號解釋參照)。以擅自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成立,只要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而將他人著作公開傳輸至網路上,使他人著作在網路上處於隨時可被公眾接觸之情形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該當;不以事實上是否確有他人接觸為必要;於該非法公開傳輸之著作下架前,公眾既可持續接觸該著作,侵害著作權之犯罪行為即屬繼續,為繼續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鄧以婷於警詢時陳稱:「大概是112年6
月在我公司發現對方經營之Instagram、FB、官網名稱perfumersgin,今日有提供截圖,其於官網、Instagram、臉書皆有廣告刊登販售琴酒,而這些琴酒外包裝皆貼有我們公司擁有的美術著作圖片,對方公司為雅拓公司,負責人為施怡安」等語明確(見偵23933號卷第11頁)。顯見告訴人公司係於112年6月間即已知悉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至屬明確。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告訴人其實是113年6月上網才發現有這個狀況,之前的時間可能是員工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查,告訴人公司報案提出告訴之時間為113年5月15日(詳後述),是告訴代理人之上開所指顯與事證不符,豈有可能發現本案之時間還落在報案時間之後?其部分之指述,自難採信。
㈡被告施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於112年5月2日告訴人
公司發律師函之後有把照片拿下網頁,但不是馬上,最多在網路上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鄧以婷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發存證信函或報案後被告沒有下架,一直持續到快12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顯見告訴人公司至112年年底前均有持續關注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繼續。從而,關於本案告訴人公司知悉被告2人行為終了之時間為何,酌以被告施怡安所述,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鄧以婷之上開陳述,兩者時間相距不遠,並依「罪疑利歸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認被告施怡安之上開陳述內容為真。則本案告訴人公司知悉被告2人行為終了之時間應為112年7月間。
㈢告訴人公司雖另提出相關網頁照片截圖(即告證8,見本院卷
第49頁),用以證明被告施怡安仍繼續為本案之行為。惟查,告訴人公司之此部分主張,已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鄧以婷上開所述關於本案之行為業已終了之情不符。況且,上開告證8之照片是否自被告施怡安或其公司之網頁所截錄,為被告施怡安當庭否認,並陳稱:此係「琴酒節」之Instagram照片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經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該擷圖中之Instagram帳號為被告2人所有,況且該截圖中亦有「GIN Festival」之字樣,此洽與被告施怡安所陳相符,益徵被告施怡安之言應非虛妄,自無從依此作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㈣而告訴人公司於113年5月15日始至警局對被告2人提起本案告
訴,此有詢問筆錄(見偵23933號卷第7至15頁)、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3933號卷第79至81頁)、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3933號卷第83頁)等件在卷足稽。然而,告訴人公司於112年6月間已知悉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告訴人公司知悉被告2人行為終了之時間則為112年7月間,均如前述。則無論自112年6月間抑或自同年7月間起算本案之告訴期間,因告訴人公司遲至113年5月15日方提出本案告訴,均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其所提出之告訴顯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告訴為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