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智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告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余岳勳律師為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漢春風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政敏因罹患腦血管疾病,失能臥床而無法自理生活,插鼻胃管需24小時專人照護,顯已無法執行公司負責人職務,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大漢春風公司指定臨時管理人,以利訴訟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而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公司僅設董事一人,並由陳政敏任之,而陳政敏現因罹患腦血管疾病,失能臥床而無法自理生活,插鼻胃管需24小時專人照護,現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中一情,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警方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照護公司名片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65-69頁),是陳政敏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現既罹患前開疾病而無法自理,可信其已無從履行董事職責而為被告公司到庭陳述、答辯,是可認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已不能行使職權而致被告有受損害之虞,本院自得依檢察官即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四、經本院徵詢余岳勳律師後,余岳勳律師表明願任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參以余岳勳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應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且律師之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能公正適法,以被告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及代表被告公司行使權利,是選任余岳勳律師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為適當。
五、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