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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智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群唱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黃明剛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96號、113年度偵字第2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群唱企業有限公司、黃明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剛係址設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1樓之被告群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群唱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所代理大陸地區福建星網視易信息系統有限公司(下稱福建星網視易公司)IK-200系列雲端點歌機(下稱雲端點歌機),係串接福建星網視易公司在大陸地區架設之雲端曲庫內歌曲,權利來自大陸地區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之授權,而授權範圍僅限於大陸地區,不包括臺灣地區,若以雲端點歌機串接福建星網視易公司在大陸地區架設之雲端曲庫歌曲到臺灣地區提供顧客伴唱使用,將侵害臺灣地區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且明知「手中情」、「甲你惜命命」、「行棋」、「風鈴聲」、「尚水的伴」、「迷魂香」、「送行」、「堅持」等8首歌曲係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或出租,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藉由網路非法伺服器下載上開8首視聽著作並重製於雲端點歌機,再於112年5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金佔酒吧,與該酒吧之總務林俊毅簽立點歌機設備租賃合約(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自112年6日5日起以每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雲端點歌機出租予不知情之林俊毅,由林俊毅擺放在金佔酒吧之101號、103號、106號、111號、116號、120號、121號、122號、123號、125號包廂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唱,而以前開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於112年6月7日派員至上址營業場所蒐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明剛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第1目及第3目,而涉犯同法第93條第4款罪嫌;另被告群唱公司則涉犯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郭威伯警詢陳述、證人林俊毅警詢陳述、系爭合約書、被告群唱公司之使用者免責聲明、點歌機設備租賃合約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其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黃明剛、群唱公司(下合稱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黃明剛為被告群唱公司負責人,並被告群唱公司並有代理大陸地區星網視易公司之本案點歌機,然被告黃明剛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第1目及第3目,而涉犯同法第93條第4款罪嫌;另被告群唱公司則堅詞否認涉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之罪嫌,並辯稱:

對於本案歌曲是否獲得授權,並非被告2人所能知悉,且本案點唱機為星網視易公司取得合法授權後製造完成,並合法提供予被告群唱公司購入使用,被告2人之營業模式僅是購買經合法授權之本案點歌機,並出租予他人使用,所有歌曲內容之管理、上架,均為上游伺服器即星網視易公司所控制,被告2人並未自建曲庫,或將歌曲重製、公開傳輸,故被告2人並非犯罪行為主體,於我國應由租用本案點唱機之店家取得公開授權,而非被告2人;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所謂「提供」,係指實際掌控伺服器或電腦程式而能將內容傳輸與公眾者,並非指如被告2人單純出租設備或使用者(本院卷第260-261、403-405、440-441頁)等語。

(二)經查,就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黃明剛為被告群唱公司負責人,並被告群唱公司並有代理大陸地區星網視易公司之本案點歌機,本案點唱機係串接星網視易公司在大陸地區架設之雲端曲庫內歌曲,權利來自大陸地區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之授權,本案點歌機可串接福建星網視易公司在大陸地區架設之雲端曲庫中之本案歌曲到我國提供顧客伴唱使用;再於112年5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金佔酒吧,與該酒吧之總務林俊毅簽立本案合約書,約定自112年6日5日起以每台每月租金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雲端點歌機出租予不知情之林俊毅,由林俊毅擺放在金佔酒吧之101號、103號、106號、111號、116號、120號、121號、122號、123號、125號包廂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唱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42、441頁、112偵37896卷【下稱偵卷】第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威伯之警詢陳述(偵卷第11-13、15-19頁)、證人即金佔酒吧林俊毅之警詢陳述(偵卷第21-23頁)、證人陳慎一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陳述(本院卷第374-375頁、偵卷第7-10、209-211頁)、證人楊道永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378-379頁)大致相符,並有XXX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第3目分別規定明確。

(四)次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增訂理由略為:「一、部分不肖網路平台業者,以免費提供電腦下載程式為號召,並藉口收取手續與網路維修費等營利行為,在網路上直接媒合下載與上傳著作權人之文字與影音著作,卻不願支付權利金給著作權人,嚴重侵害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及故意陷付費良善下載者於民、刑法之追溯恐懼中,上述行為至為不當,有必要明確修法來規範不肖平台業者的行為。二、按著作權立法一方面必須保護著作權人,使其有足夠誘因繼續創作,另方面必須確保科技創新不致因著作權保護而受壓抑,二者必須求其平衡,是以本條第一項增訂第七款。對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亦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本質上是對於技術提供者於符合相關要件時,課與其對技術之使用者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行為負擔法律責任。對於本條增訂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說明如下:(一)本款對於技術之提供者賦予法律責任,故本條非難之行為為「提供行為」。至於技術提供者對於使用者之後續著作權侵害行為,在民事上是否成立「共同不法侵害」、「造意」或「幫助」;刑事上是否另成立「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另行判斷。(二)技術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提供技術,始屬本款所規範之範圍。又意圖係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狀態,難以判斷,有必要加以補充解釋,故規定如行為人客觀上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公眾利用該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時,即為具備「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於108年5月1日增訂理由略以:「近年來出現各式新興之數位侵權型態,提供民眾便捷管道至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例如:部分機上盒透過內建或預設的電腦程式專門提供使用者可連結至侵權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或是於網路平臺上架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

P 應用程式,提供民眾透過平板電腦、手機等裝置下載後,進一步瀏覽非法影音內容。此類機上盒或APP應用程式業者常以明示或暗示使用者可影音看到飽、終身免費、不必再付有線電視月租費等廣告文字號召、誘使或煽惑使用者利用該電腦程式連結至侵權網站,並收取廣告費、月租費或銷售利益之行為,已嚴重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權益,進而影響影音產業與相關內容產業之健全發展,應視同惡性重大之侵權行為而予以約束規範。(二)因應實務現況,增訂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對於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對公眾提供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例如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P)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該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供電腦程式,始屬本款規範之範圍;又受有利益者係指經濟上利益。至於直接在網路提供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供公眾瀏覽之人,其法律責任另依其他著作權法規定予以判斷,非本款所規範之範疇。(三)為具體規範提供行為,明訂本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以資明確。第一目規定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例如:將具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公眾使用。...。第三目規定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例如:製造、輸入或銷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其設備或器材,均屬之。另本款所稱之電腦程式不及於該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網站或網頁。」。又按,著作權法第 87 條1項第8款規定之「明知」,屬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倘行為人之非「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定其主觀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點唱機之點歌方式為何:

1.經查,證人楊道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安裝本案點唱機後,會試用點唱機設備以確定是否可以正常使用,而安裝完成後,觸控點一首歌就會直接出現一般伴唱帶出來的畫面,就是有背景、有字幕、有音樂,並不會出現下載中、讀取中的畫面或螢幕等語詳盡(本院卷第379-380頁),證人陳慎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與楊道永共同安裝本案點唱機,於安裝本案點唱機後有看到楊道永操作過,該點唱機是觸控的,點完歌馬上就可以唱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75-376頁)。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點唱機並未自建曲庫,點唱之歌曲是由大陸的星網視易公司透過私人伺服器內部點對點傳輸到我們機器中等語(本院卷第403頁、偵卷第290頁)。是互核上開證人、被告之陳述內容,均陳稱本案點唱機之操作,係於他人觸控點選歌曲後,本案點唱機內部之電腦程式即會連結至星網視易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伺服器並播放所點選歌曲之伴唱帶。

2.再查,本案點唱機就其點播方式,可於選擇「歌名」後,可點選「全部」、「本地」與「在線」,「本地」欄位內之歌曲,歌曲資訊不會出現雲端符號(即一「雲朵形狀內含一向下箭頭」之符號),「在線」欄位內之歌曲,歌曲資訊則會有雲端符號;另於點播歌曲後,如歌曲無雲端符號,會直接列入「已點」之待播清單,點播歌曲資訊有雲端符號,則會先經過下載過程後,才會列入已點清單,又如點選「已點」功能,會出現「已選」、「下載」與「已唱」等歌曲清單;另可點選「應用」功能,選擇「曲庫管理」功能後,會顯示「更新到最新曲庫」、「重新生成本地曲庫」、「清空本地曲庫」,點選「重新生成本地曲庫」功能後,則會接續出現「掃描存儲盤」、「更新系統全曲庫」、「曲庫資料生成」等三項確認等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蒐證照片附卷可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影卷【下稱「花院卷」】第157-171頁)。

3.是由上開蒐證照片內容以觀,於選取特定歌曲後,如該歌曲先前未經點取,該歌曲資訊即會顯示雲端符號,於點選後,即會先下載該歌曲後才列入「已點」之待播放清單,又倘若先前業已點取特定歌曲,因先前業已下載,即不會在歌曲資訊出現雲端符號,且該歌曲並會直接出現在「已點」清單。復以,由本案點唱機之功能內尚有「下載」、「掃描存儲盤」之文字,以及「更新曲庫」、「生成曲庫」、「清空曲庫」之功能以觀,倘若本案點唱機均係直接連結至其他網站進行播放而未下載歌曲,實無上開在歌曲以雲端符號區別、設置存儲盤、生成、更新、清空曲庫功能之必要,而均徵於點取歌曲後,經點選之歌曲歌曲均會下載至本案點唱機內進行儲存,以供後續逕行點選播放、製作曲庫功能所使用,至為明確。故依據前開證據資料,本案點唱機係具有以使用人點取歌曲後,即會聯結至星網視易公司在大陸地區架設之雲端曲庫歌曲伺服器,並將歌曲內容下載儲存在本案點唱機內後播放之功能,可堪認定。

(六)被告2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

1.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明確。

2.首查,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係將本案歌曲之音樂著作以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予優世大公司,並均有簽訂專屬授權證明書,授權書上均記載「茲證明授權人同意將下表所示音樂著作,於專屬授權期間內,授權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於中華民國(含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內但不限於重製權、出租權、散布權、公開演出權、改作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等等之專屬授權。...故優世大公司就下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在授權範圍及專屬授權期間內,得以優世大公司之名義為訴訟上行為,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優世大公司仍得以非專屬授權方式繼續利用之,特此聲明」,並載明專屬授權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等節,有本案歌曲專屬授權證明書5紙附卷可證(偵卷第63-73頁)。次查,優世大公司係於112年6月7日前往安裝本案點唱機之金佔酒吧消費並點播本案歌曲共8首後,即於同年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金佔酒吧主張金佔酒吧已有侵害著作權行為,而金佔酒吧則於同年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優世大公司表示本案點唱機是否侵害著作權應針對被告群唱公司等語,有112年6月7日蒐證照片、消費收據、臺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472號存證信函、臺北光伍郵局存證號碼00027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偵卷第103-139頁)。可知優世大公司於112年6月7日前往金佔酒店點播本案歌曲時,本案歌曲均仍在112年12月31日之前,本案歌曲均仍在豪記公司、豪大公司專屬授權予優世大公司之專屬授權期間,則揆以上開規定,優世大公司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就本案歌曲之音樂著作主張著作權,可以認定。

3.次查,優世大公司之法務專員郭威伯於警詢中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本案歌曲音樂著作權之情況(偵卷第11-13頁),並有寄送前開存證信函,均足徵優世大公司並未將本案歌曲之音樂著作權授權予被告2人,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被告2人並未能提出獲優世大公司授權之相關文件,則被告2人未獲優世大公司授權行使本案歌曲之音樂著作權,固屬明確。

4.然查,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於113年4月30日(2024年4月30日)之聲明書記載「立書人根據部分會員之意願就該會員同意且可用於臺灣、澎湖、金門和馬祖地區(下稱台、澎、金、馬地區營業場所所有事聽作品共計19711首...業已授權予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立書人于台、澎、金、馬地區並未授權揚聲公司以外之任何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代理商、系統商、迷你KTV)以任何形式之伴唱產品使用立書人管理之視聽作品...另,截至本聲明出具之日,立書人於大陸所書面授權之伴唱系統廠商【...福建星網視易信息系統有限公司...】」,有該會音集協字(2024)第030號函文可憑(花院卷第178頁);又星網視易公司亦於114年2月4日提出聲明書表示「...凡是欲在台灣地區使用作品者,應取得當地權利人授權方能使用」等語,亦有該公司聲明書為證(花院卷第173頁),是以,星網視易公司所製作之本案點唱機,其內不論下載、重製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歌曲之情況,堪信於大陸地區均已獲得授權,並非屬於非法未經授權之網站,堪信無疑。惟依據前開資料,上開授權地域範圍,僅限於大陸地區,如欲於我國境內點播本案點唱機內之歌曲,應在我國向或權利人另行取得授權後,方得使用,亦堪認定。

5.是以,依據卷內資料,客觀上被告2人就本案歌曲固未向本案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優世大公司取得授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而,被告2人所購入並銷售之本案點唱機,於點播後所聯結之資料庫,既為星網視易公司之資料庫,而星網智易公司在大陸地區又確實獲有相關音樂著作之授權,亦有前開證據資料可佐,則不能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本案點唱機內之歌曲均已獲授權而可供點播使用之可能。況且,於銷售本案點唱機時,租賃合約第15條亦載有「依據中華民國86年11月5日公佈實施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主管機內政部(目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可設立之集管團體所屬權利不在本公司授權範圍內,甲方(按:即租用本案點唱機之人)須自行或委託辦理授權授權」,亦有點唱機設備租賃合約在卷可參(偵卷第155頁),益見被告2人仍有要求租用者就本案歌曲仍應取得授權之情況。

6.從而,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被告2人輸入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本案點唱機,固然合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然被告2人所輸入之本案點唱機既然在大陸地區業已取得點播本案歌曲音樂著作之授權,於點播歌曲時係聯結至大陸地區之合法伺服器,而嗣後於出租本案點唱機時,於契約內復載明租用本案點唱機之人應向我國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行取得授權,均見被告2人在輸入本案點唱機時,業已找尋大陸地區就所重製、播放之歌曲均合法獲得授權之公司,在我國亦以契約告知租用者應獲得在我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則被告2人是否具有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侵害著作權之情況,以及主觀上是否當然「明知」其所輸入之本案點唱機有侵害著作權之可能,均非無疑,而與上開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逕以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論處。

(七)被告2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明確。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增訂理由略為:「一、部分不肖網路平台業者,以免費提供電腦下載程式為號召,並藉口收取手續與網路維修費等營利行為,在網路上直接媒合下載與上傳著作權人之文字與影音著作,卻不願支付權利金給著作權人,嚴重侵害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及故意陷付費良善下載者於民、刑法之追溯恐懼中,上述行為至為不當,有必要明確修法來規範不肖平台業者的行為。二、按著作權立法一方面必須保護著作權人,使其有足夠誘因繼續創作,另方面必須確保科技創新不致因著作權保護而受壓抑,二者必須求其平衡,是以本條第一項增訂第七款。對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亦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本質上是對於技術提供者於符合相關要件時,課與其對技術之使用者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行為負擔法律責任。對於本條增訂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說明如下:(一)本款對於技術之提供者賦予法律責任,故本條非難之行為為「提供行為」。至於技術提供者對於使用者之後續著作權侵害行為,在民事上是否成立「共同不法侵害」、「造意」或「幫助」;刑事上是否另成立「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另行判斷。(二)技術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提供技術,始屬本款所規範之範圍。又按,意圖係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狀態,難以判斷,有必要加以補充解釋,故規定如行為人客觀上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公眾利用該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時,即為具備「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該款構成要件有三:1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2 、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3 、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因此,該款所稱「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並不限於點對點(Peer to Peer)技術,隨著科技進步,任何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均應包含在第7款範圍內,智慧局107年10月1日智著字第10700064350號函釋亦謂:「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所謂『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依照上揭立法說明並未限制該款規定僅在規範以點對點(Peer to Peer)技術進行非法傳輸之侵權行為態樣。」...,然而,無論是何種技術,行為人所提供之電腦程式或技術,仍需使得公眾得以「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才會構成本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查,本案點唱機係供點播歌曲者連接到大陸地區星網視易公司之伺服器後播放本案歌曲之歌曲伴唱帶,且點播歌曲者單純觀看本案歌曲伴唱帶,而未就就本案歌曲為公開傳輸或重製之行為,因此,被告2人輸入本案點唱機之行為,尚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以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使用本案點唱機後雖會連結到外部伺服器播放伴唱帶,然點播歌曲者亦僅是單純觀看伴唱帶並配合音樂旋律為歌唱行為,而未據以「重製」所點播之歌曲著作。況同前揭「四、(六)、5」之論述,被告2人主觀上既不能排除認為本案點唱機所提供之本案歌曲音樂著作業已獲得合法授權之可能,則其等對於前揭本條之構成要件具有故意,仍屬有疑,因此,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非法重製或非法公開傳輸行為。是被告2人之行為自不該當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要件。

(八)綜上,被告黃明剛輸入並出租本案點唱機供他人租用之行為,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同條項第8款第1目、第3目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符,均如前述,則被告黃明剛自無從依同法第93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被告群唱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黃明剛並無觸犯上開規定,自亦無從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課以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