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0號聲 請 人 許秋芬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謝凡岑律師被 告 國語週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簡澄坤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01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601號、113年度偵字第289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秋芬以被告國語週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語週刊公司)及簡澄坤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調偵字第601號、113年度偵字第289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對被告2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01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原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簡澄坤係被告國語週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國語週刊公司前於民國95年4月間出版之「親愛寶貝」系列童書,包含「大白鯨」、「蜘蛛與蜻蜓」、「聖誕老公公進城了」共3冊,每冊4篇共12篇故事(下稱本案著作),係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詎簡澄坤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及授權,於111年9月前之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國語週刊公司編輯部員工陳欽棉、許嘉盈,擅自就告訴人之上開著作予以改作,並於111年9月間出版「情商點讀繪本Ⅱ」(共4冊)。因認簡澄坤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國語週刊公司涉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各該條罰金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准予聲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本院之判斷:簡澄坤於偵查中嚴詞否認有侵害聲請人之語文著作,辯稱:陳從龍將獨資經營之國語週刊雜誌社、國語幼兒月刊雜誌社、國語青少年月刊雜誌社經營權,無償轉讓簡澄坤經營,契約並載明前述雜誌社歷年已出刊(或已知之未出刊存稿)之任何著作物(即含語文、音樂舞蹈、美術攝影、圖(造)形、視聽錄音、程式、..等各類著作屬之),甲方已獲得著作財產權者全部讓與乙方,例外者另立書面清單**此項另立轉讓書備載。是聲請人之語文著作本就屬於國語週刊公司的著作,且聲請人之語文著作內容過時,國語週刊公司另邀請作家就原插圖重新改寫,作家也有簽署著作權轉讓證明,故認其與國語週刊公司沒有侵犯對方著作權等語。經查:㈠簡澄坤與陳從龍於105年3月25日簽署經營權讓與協議書,由
陳從龍將國語週刊雜誌社無償讓與簡澄坤一節,業據陳從龍於偵查中提出「經營權讓與協議書」(下稱讓與協議書)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下稱偵22598卷】第159至161頁)。細觀讓與協議書之內容記載:...甲方(即證人陳從龍)獨資經營之國語週刊雜誌社、國語幼兒月刊雜誌及國語青少年月刊雜誌社經營權,無償轉讓乙方(即被告簡澄坤)經營;甲方同意將以下所列隨約無償轉讓乙方:...4.歷年已出刊(或已知未出刊存稿)之任何著作物(即含語文、音樂舞蹈、美術攝影、圖(造)形、視聽錄音、程式、...等各類著作屬之),甲方已獲得著作財產權讓與者全部讓與乙方,例外者另立書面清單**此項另立轉讓書備載等節,足見陳從龍無償轉讓上開雜誌社之經營權予簡澄坤,並無償轉讓陳從龍經營上開雜誌社期間已取得之著作財產權,且例外未因讓與協議書而讓與著作財產權者,需要另立書面清單,故簡澄坤因讓與協議書之約定,自可取得陳從龍已獲得,且未另立書面清單之所有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故若未另立書面清單,簡澄坤辯稱其已取得國語週刊雜誌社出刊包含本案著作在內所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非無據。
㈡對照陳從龍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原係國語週刊
公司(實應為國語週刊雜誌社)負責人,於105年3月25日將該公司無償贈與簡澄坤,雙方當時有簽訂經營權讓與協議書,我同意將3個雜誌社所擁有的著作權全部贈與簡澄坤,但協議書第4條第4款有載明「例外者另立書面清單。**此項另立轉讓書備載」,是因為聲請人主張其著作權不讓與簡澄坤,我將經營權讓與簡澄坤前有幫聲請人出過很多書,不記得有幾本,只知道都是寫幼兒方面的書,我無法確認聲請人的著作有哪些,所以便請聲請人的先生林新平於同年4、5月間,另行提供聲請人所擁有著作權的著作內容表格給簡澄坤,簽約當天聲請人有陪同我前往王聰明律師事務所,所以王律師亦知悉此事等語(見偵22598卷第155至157頁)。然王聰明律師於偵查中係結證:簡澄坤與陳從龍當天到場時,轉讓協議書的內容都已擬好,我就轉讓協議書文字部分作確認後,便請雙方簽名,整個過程前後不到2小時,我對於是否有著作權轉讓表格一事並不知情,也不記得當天聲請人是否在場等語(見偵22598卷第172頁)。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無法提供林新平製作的著作權表格,我沒有留存電子檔或影本等語(見偵22598卷第156頁)。故聲請人未於陳從龍與簡澄坤簽立轉讓協議書時即就其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書立清單,亦未能提出事後製作例外不轉讓之書面清單,以及其確為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相關事證,加諸聲請人是否於簡澄坤與陳從龍簽立轉讓協議書時在場尚屬有疑,則聲請人是否為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抑或簡澄坤是否知悉陳從龍於經營國語週刊雜誌社期間並未取得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本案著作係為未因讓與協議書而讓與著作財產權之例外等情,均非明確。因上開事實既非明確,自無從認定簡澄坤主觀上確有侵害聲請人所主張有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㈢證人即被告國語週刊公司主編馬宛平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從8
9年開始在國語週刊公司服務,中間離開一段時間再回來,任職約20年,對於聲請人與陳從龍、簡澄坤間過往的事情沒有經歷過,109年簡澄坤才跟我說不要在公司刊物上使用聲請人的著作,但我不清楚聲請人的著作有哪些,只知道聲請人曾寫過幼兒刊物,我就避開使用幼兒刊物內的文章等語(偵22598卷第171頁);對照聲請人提出其109年寄予簡澄坤之存證信函,其中109年3月17日之存證信函內容載明含「親愛寶貝」叢書之語文著作、同年4月23日之存證信函更記載:本人在國語週刊雜誌社工作非編輯人員,所有著作均為公餘之暇所創作,除授權前任社長陳從龍先生及其企業利用,並未讓與任何人等語(見偵22598卷第39至42頁),堪認陳從龍及國語週刊雜誌社確實曾獲得聲請人授權利用於國語週刊雜誌社出刊之相關著作。然承上述,並無證據足供證明簡澄坤於簽署讓與協議書時或之後,經由聲請人告知或收受不轉讓之書面清單,簡澄坤於109年間收到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或因知悉聲請人不願讓與其在國語週刊雜誌社任職期間之著作,為避免衍生事端,始告知國語週刊公司之員工勿再使用聲請人之相關著作,惟非得此事實逕推認簡澄坤客觀上確實未自陳從龍處取得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㈣況證人即曾擔任國語週刊公司童書編輯許嘉盈證稱:我從國
語週刊公司拿到「親愛寶貝」3本書的電子檔等語(見偵22598卷第214頁),亦徵簡澄坤於受讓國語週刊雜誌社經營權時,雜誌社內確有本案著作之電子檔,且讓與協議書記載例外需立書面清單之約定,簡澄坤因未見有何「另立書面清單」之例外情形,其主張自己已取得之著作財產權係包含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非無據。
㈤聲請人雖又主張本案著作為己公餘之暇創作,本非國語週刊雜誌社所有之著作財產權,簡澄坤無從依讓與協議書取得,且簡澄坤於109年收受存證信函知悉此事時,仍指示陳欽棉、鍾玉芳改作本案著作,自有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然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客觀上尚屬有疑,業如前述。且證人即鍾玉芳證稱:許嘉盈告訴我國語週刊公司有舊刊物要改版,我只看到電子檔,不確定是週刊還是書籍,我就按照許嘉盈所給的舊版故事檔案中的圖片內容,重新創造新的故事文字,因為圖片情節是固定的,我就依照圖片情節去創作文字,所以主軸有類似之處,且童書用語可能都差不多等語(見偵22598卷第189至190頁)。而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次按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已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者著作相同或極相似,因二者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情商點讀繪本Ⅱ之內容有鍾玉芳自己的創意在內,雖因受圖片影響而與本案著作有相似主軸,且縱鍾玉芳曾接觸本案著作而參考其中文字,然情商點讀繪本Ⅱ之故事文字係重新創造,固有部分文字雷同,惟與本案著作之文字有可資區別之不同(見偵22598卷第45至91頁),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具備最低限度之原創性,屬受保護之著作權客體,故尚難認鍾玉芳重新創作之故事情節非新創而獨立受保護之著作。
㈥簡澄坤、國語週刊公司並與證人鍾玉芳於110年9月8日就情商
點讀繪本Ⅱ所簽立契約書,契約內容係由簡澄坤、國語週刊公司出資委聘鍾玉芳從事情商點讀繪本Ⅱ改寫工作,約定以簡澄坤、國語週刊公司為本作品(即情商點讀繪本Ⅱ)之著作人,享有本作品全部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及其所有權,本作品如有附隨其他智慧財產權及衍生權利,亦歸簡澄坤、國語週刊公司所有等節(見偵22598卷第245頁)。則簡澄坤出資聘請鍾玉芳改寫之情商點讀繪本Ⅱ,係依其主張已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中圖片內容,重新創作文字,並簽約取得鍾玉芳創作文字之著作財產權,進而出版「情商點讀繪本Ⅱ」4冊,尚難認簡澄坤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㈦聲請人雖於聲請再議時聲請傳喚證人許嘉盈及陳欽棉,並於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請求使聲請人與簡澄坤到庭陳述意見及對質,然本院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且本件相關事證已足認定簡澄坤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及犯行,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礙難准許。
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並說明不傳喚證人之理由,而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准予聲請自訴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