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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智聲自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智聲自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成基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采婷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被 告 藍偉華

許忻瑋

兆水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代 表 人 鄧騏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154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成基應用科技有限公司就被告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2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9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是聲請人之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說明如下:

㈠、有關聲請人指稱被告藍偉華、許忻瑋違反著作權法等部分⒈聲請意旨認自被告藍偉華與成基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成基

公司)職員張育維(逕稱張育維)於103年6月21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藍偉華於103年6月21日所提供「FIoEFD教材」簡報檔(下稱A檔案),該檔案詳細資料來源顯示:「上次存檔者 Tylor Lan」、「公司flotrend」、「已建立的本文

2006/1/2上午11:57」、「上次儲存日期 2014/6/21上午1

1:39」,另依被告藍偉華與張育維於105年2月19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藍偉華於105年2月19日提供Vll_FLOTHERM教材之簡報檔(下稱B檔案),該檔案詳細資料來源顯示:「上次存檔者Tylor Lan」、「公司flotrend」、「已建立的本文2006/1/2上午11:57」、「上次儲存日期2015/11/3下午0

1:12」,而A、B檔案之存檔者均Taylor Lan即被告藍偉華、公司為flotrend(即為勢流公司),可見被告藍偉華提供給張育維之A、B檔案實係源於勢流公司,且早於95年間即已建立,與被告許忻瑋、藍偉華辯稱A、B檔案是被告許忻瑋於101年就讀清華大學博士班期間製作編纂,兩者時間差距甚大,被告許忻瑋應無可能於95年間製作A。B檔案,況且被告許忻瑋所提供之簡報檔案時間亦可透過「NewFlieTime」予以更改,無法排除被告許忻瑋事後竄改檔案建立時間。另被告許忻瑋於偵查時所提出之簡報檔案,其上並無清華大學之標章、用印,或教授等教職人員之批示、簽名,而一般人要在檔案內頁設置「國立清華大學」之圖案字樣也非難事,尚難憑該等簡報檔即認前開檔案教材初始內容係被告許忻瑋於就讀清華大學博士班時所編寫。而成基公司經由被告藍偉華取得勢流公司之前開教材檔案後進行增修刪減,再修改內容為成基公司所有之教材檔版本,應認成基公司之教材簡報檔來源係取自勢流公司,而非源於被告許忻瑋云云(本院113年度智聲自字第5號卷【下稱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1頁),經查:

⑴被告許忻瑋於94年至101年期間均就讀於清華大學之研究所、

博士班,此有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參(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2號卷【下稱高檢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其於博士班研究之內容為壓力驅動流場,又與本案所涉FloEFD、Flotherm XT、Flotherm軟體(下稱系爭軟體)相關,故其於就學期間研究探討系爭軟體,並非難以想像。再參以被告許忻瑋於偵查中所提之簡報資料(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2731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北檢113年度偵續字第15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47頁至第229頁),於該等簡報檔下方載有「清華大學流體動力實驗室」、「Flothe

rm XT」、「博士後研究員許忻瑋 」,頁面左下方並有「國立清華大學」字樣及圖案,且自檔案建立日期可知該等檔案係101年至103年間陸續建立,堪認被告許忻瑋於101年至103年間確曾因研究系爭軟體而進行相關之實做問題研究並製作簡報檔案等情,縱該等簡報檔案上未見教授等教職人員之批示、簽名,惟簡報檔案之功能本即與一般正式論文發表不同,其上無教授等教職人員之批示、簽名,與常情無違。至聲請人以任何人均可於簡報檔案內頁設置「國立清華大學」之圖案字樣,且被告許忻瑋所提供之簡報檔案時間亦可透過「NewFlieTime」予以更改,無法排除被告許忻瑋事後竄改檔案建立時間,認被告許忻瑋於偵查時所提出之簡報檔案係其臨訟之際所為,然「國立清華大學」之浮水印倘未經授權,絕非一般人得以任意使用,且被告許忻瑋係於清華大學就讀碩士、博士學位,並於101年1月間進行博士口試等情(高檢卷第15頁至第16頁),故其辯稱該等簡報資料係其於清華大學博士後研究員期間所編寫,難認無據。雖聲請人又認「國立清華大學」之浮水印、檔案建立日期均得事後變造,然此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主觀臆測而為不利被告許忻瑋之認定。

⑵又被告藍偉華與張育維於103年6月21日、105年2月19日之電

子郵件中所檢附之A、B檔案之詳細資料,雖顯示該等檔案係95年1月2日由「flotrend」所建立,然前開檔案詳細資料內容僅能證明該等檔案初始建立之狀態,亦即該檔案初始係由勢流公司於95年1月2日建立,但無法據此判斷該等檔案建立後有無他人或被告許忻瑋就勢流公司於95年1月2日所撰擬的內容進行修改或調整。至於被告藍偉華固曾於103年6月21日之電子郵件中向張育維表示「我把勢流的logo拿掉,並且重新排版一下」,然就被告藍偉華當時所稱「勢流的logo拿掉」一語所指詳細情形為何,無從得知,難以據此為不利被告許忻瑋、被告藍偉華之認定。此外,經本院將張育維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藍偉華於103年6月21日提供給張育維之系爭軟體教材檔案簡報檔(偵續字第245頁至第326頁),與被告許忻瑋所提出其於清華大學擔任博士後研究員時所為之簡報檔內容(偵續卷第151頁至第299頁)進行比對,兩者除部分標題略有出入,其中簡報內容幾乎完全雷同,而被告藍偉華又表示該等檔案是其向被告許忻瑋索取而得,堪認被告藍偉華提供給張育維之系爭軟體教材檔案,應係取自於被告許忻瑋無訛。至於何以被告許忻瑋提供給被告藍偉華的簡報檔案資料顯示該等檔案之初始建立狀態顯示是由勢流公司於95年1月2日所建立,其原因眾多,不排除可能是被告許忻瑋以他法取得勢流公司先前所建立之簡報檔案後,沿用該檔案進行內容修改,之後再將該等檔案提供給被告藍偉華使用,且審酌該等簡報檔初始建立時間為95年1月2日,距被告藍偉華於103年6月21日、105年2月19日提供給張育維,期間超過8年,其檔案內容是否仍為勢流公司於95年1月2日所建立之內容檔案而全然未經他人變動,亦乏相關證據佐證,而張育維於偵查中也表示自己並無最先從被告藍偉華處取得之教材初始版本等語(偵續卷第235頁),故尚難僅以聲請人所提出之A、B檔案之初始建立狀態及前開被告藍偉華與張育維之電子郵件內容,即認被告藍偉華於103年6月21日、105年2月19日提供給張育維之A、B檔案內容係源自於勢流公司於95年1月2日所建立之內容,而非經被告許忻瑋所編纂提供,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⒉聲請意旨以成基公司原先提出告訴之教材內容,係比對成基

公司109年度最新版本與被告等人使用之版本幾乎相同一事提出違反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之告訴,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進行探查其來源,有其必要,惟成基公司會依照原廠軟體公司公告進行案例教材更新,於編撰時加入案例使用心得及感想,即便與原廠軟體公司使用手冊雷同或相似,但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仍具有原創性,而應著作權法之保護,且當初一開始之教材內容與最新版本已有大幅修編,已成為新的著作權,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仍以原教材內容作成處分書,顯有疑義。經查,證人張育維於112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我從101年起開始撰寫教材到現在,李嘉雄在我處理以外的時間也會參與案例更新撰寫,系爭軟體約每3個月更新一次,每次軟體更新後,我就依照西門子公司公告來做案例教材更新等語(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於113年6月24日又證稱:103年至107年間只有我從事針對客戶提出的問題刪修教育訓練檔案的工作等語(偵續卷第236頁),故證人張育維就自己參與系爭軟體案例教材檔案內容調整之期間,前後證述不一,亦與證人即成基公司業務經理殷純慧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是何人製作FloEFD、Flotherm X

T、Flotherm案例教程初始版本,但我於106年進入成基公司時,課程都是以許忻瑋為主,我都是對應許忻瑋,沒有跟張育維配合,所以不清楚張育維有無做過教材更新的工作,張育維應該是許忻瑋到成基公司到職前或離開後才是張育維在做更新教材的工作,許忻瑋在的時候,都是許忻瑋在做等語(偵卷第214頁至第215頁),有所出入,復參以被告許忻瑋曾於107年9月8日將系爭軟體案例教材檔案之修正檔寄送給殷純慧等情,有雙方電子郵件紀錄附卷可參(偵卷第165頁),而證人張育維又未提出其修改系爭軟體案例教材之修改歷程資料或因應不同客戶客製、刪修教材之版本,是證人張育維、殷純慧之證述既有齟齬,且證人張育維前後供述不一,實無從以證人張育維之證述為不利被告許忻瑋之認定。至於證人即成基公司工程師李嘉雄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3月開始在成基公司擔任工程師,公司會依照客戶需求更新教材內容,我沒有參與系爭軟體教材之撰寫及存放過程,但被告等人之教材內容與成基公司的教材內容極度近似等語(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惟證人李嘉雄係於111年才進入成基公司,且表示自己未參與系爭軟體案例教材之撰寫過程,其對於系爭軟體案例教材之著作過程顯然不知,自難以其證言逕認成基公司所有之系爭軟體案例教材係經證人張育維修改、增補而具有原創性,故聲請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⒊聲請意旨以系爭軟體是付費軟體,須向原廠購買才能使用軟

體或取得軟體相關文件資料,故被告許忻瑋不論是自行研究軟體後製作教材或參考原廠用戶指南進行修改製成教材,均以購買系爭軟體或具備軟體使用權限為前提,而依被告許忻瑋所述,其是於就讀清華大學博士班期間製成系爭軟體教材,惟斯時被告許忻瑋應難自行購買軟體,或有其他除學校資源以外之途徑可任意取得、使用軟體,且研究系爭軟體耗時費力,殊難想像被告許忻瑋會無償提供給被告藍偉華使用,故被告許忻瑋、藍偉華所述系爭軟體教材來源,容非無疑。經查:依被告藍偉華於偵查中提出他人於95年間就讀清華大學時的碩士論文資料(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可知該碩士論文所探討之研究資料涉及系爭軟體,則清華大學確可能因應學子研究上之需求而向原廠購買系爭軟體供學術研究使用,而被告許忻瑋又係畢業於清華大學,是其利用學校提供之資源撰寫系爭軟體相關教材,與常情無違,至於被告許忻瑋為何願意將耗時費力之研究成果提供給被告藍偉華使用,或係基於二人情誼,抑或雙方另有約定,不得而知,然此均無礙被告許忻瑋確有提供被告藍偉華系爭軟體教材檔案之事實,故聲請人此部分論據,亦無可採憑。

⒋聲請意旨另以成基公司與被告許忻瑋之勞務承攬契約雖未明

文約定編撰、更新教材為被告許忻瑋任職成基公司之職務範圍,然自相關電子郵件、殷純慧之證述可知,編撰、更新系爭軟體教材與被告許忻瑋之職務具有直接關聯,尚難僅因契約未載明即認該等教材非被告許忻瑋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然查:依被告許忻瑋於108年7月1日與成基公司簽立之勞務承攬契約內容,被告許忻瑋受託之工作內容「產品銷售演示、客戶技術服務、顧問案、市場興銷活動等」,其內並未包含「教材撰寫」,相較於成基公司與張育維於103年11月13日所簽署之軟體技術合作協議,其內明白將教材編寫之工作委託張育維,則被告許忻瑋在成基公司之職務內容是否包含「教材撰寫及更新」實非無疑。又退步言,縱認被告許忻瑋於就職成基公司期間曾就系爭軟體教材為更新或修正,然該等修正是否係依成基公司之指示所為、被告許忻瑋為教材之更新或修正時有無利用成基公司之資源,均乏相關證據可證,且被告許忻瑋亦表示成基公司並未要求其提出教材供成基公司核定或編審(偵續字第154號卷第65頁),自難徒以被告許忻瑋於任職成基公司期間曾就系爭軟體之教材為修正或補充,即認該等創作之著作權屬成基公司所有。⒌聲請意旨另以成基公司之系爭軟體教材具備高度專業技術,

且將之作為有償訓練課程使用,市場上亦有介紹系爭軟體使用及案例分析等相關書籍販售,足見該教材之簡報檔案內容具備技術專業性,且為成基公司經年以來公司客戶案例之經驗結果,自具經濟價值。然證人張育維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軟體除成基公司外,也有其他代理商,其他代理商也可能撰寫自己客戶所使用的案例教程等語(偵卷第103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陳報資料(院卷第69頁),可見坊間亦存有系爭軟體相關案例實作及應用書籍,復依被告許忻瑋所提出之比對資料(偵卷第195頁至第201頁),可見聲請人所稱之系爭軟體教材簡報檔內容實於原廠軟體所提供之幫助手冊中已有揭露,故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軟體教材簡報檔內容,是否係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得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抑或是顯然有別於坊間書籍、其他代理商之案例教程而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等情,未見聲請人指明,自難徒以聲請人所開所言,即認系爭軟體教材簡報檔具備營業秘密法所指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㈡、有關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未盡調查或調查不備部分:⒈聲請意旨以被告許忻瑋恐為脫免罪責,於偵查中就系爭軟體

教材檔案內容進行修改,認檢察官應函詢清華大學以確認被告許忻瑋就讀清華大學博士班期間曾撰寫該檔案、該等檔案與被告許忻瑋就學期間所編撰的內容是否相同,並應就被告許忻瑋及清華大學當初是否曾取得系爭軟體之使用權及軟體之使用手冊等事實應予以調查,但檢察官疏未調查,認本件有未盡調查之情事(院卷第43頁、第46頁),惟聲請人前開質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就調查證據之取捨,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且本案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因認被告等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核屬有據。故本案於偵查中未再調查其他事證,尚難謂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之違誤,聲請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⒉聲請意旨認偵查檢察官傳喚李嘉雄、張育維等人時,未同時

傳喚聲請人到場,且詢問完上開證人後,也未傳喚聲請人到庭使其表示意見,或由聲請人再行草擬問題予前開人等陳述,以釐清事情,認有調查不備情事云云(院卷第13頁),惟檢察官就偵查期間所為之偵查行為及結果,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即無必定要提示並給予聲請人參與或表示意見之機會,自不能以檢察官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即認有偵查不備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述被告等人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等人涉有背信、妨害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洩漏營業秘密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之侵害著作權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調查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陳報狀」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