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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智聲自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智聲自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開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戴開國代 理 人 葉慶元律師

卓翊維律師黃曉芬律師被 告 劉子豐

吳文耀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5、5636、309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開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8樓之3,下稱開國公司),以被告劉子豐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擅自重製取得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洩漏持有之營業秘密、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吳文耀則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明知為他人擅自重製、未經授權洩漏之營業秘密而使用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35、5636、309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後,開國公司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臺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5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5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開國公司於113年11月2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3年11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高檢智財分署送達證書、開國公司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2偵5635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之>第497頁,本院卷一第5頁,本院卷五第95-109頁),且查無開國公司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劉子豐自101年3月1日起,在開國公司擔任會展活動部門

之專案執行人員,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擔任專案經理,負責開國公司在臺籌辦國際展會、展覽等活動之推廣業務(主要為台灣五金展<THS,Taiwan Hardware Show之縮寫,下稱THS>、台灣金屬材料暨精密加工設備展<IMT,International Metal Technology Taiwan>),包含開發、管理、聯繫參展廠商等工作。被告吳文耀自109年3月10日至110年8月13日止,在開國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全球展務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展覽部門專案經理,負責歐洲區域之展覽業務。被告劉子豐明知依其入職時所簽之聘僱函及保密協議書,非經開國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持有公司之任何機密資訊,且除於職務所需外,不得自行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利用之,復明知開國公司以辦理國際展會、展覽、會議及整合行銷宣傳為業,長年所累積之參展廠商及參觀廠商之名冊、聯絡方式、聯絡窗口、參展紀錄,及參觀廠商之來源、偏好、參與意願等相關資訊(下稱客戶名冊),為開國公司辦理展覽之經營資訊,開國公司就所屬員工配予帳號、密碼,可登入客戶管理系統(即Customer Relationship Management,下稱CRM系統)及檔案伺服器(即F

ile Server,下稱File Server),依使用權限瀏覽、編輯、刪除或存取開國公司之客戶名冊或其他營運資料,竟基於擅自重製取得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洩漏持有之營業秘密、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意,於110年7月30日離職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破解或取得開國公司電腦系統管制密碼後,取得系統管理者使用權限,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其CRM系統帳號名稱「andrewliu」登入CRM系統、File Server,擅自下載重製附表編號1至6之檔案(如告證7-4、7-5、7-1、7-2、7-3、8所示;又告訴意旨另指訴之告證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另經臺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發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查,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並未經授權,擅自將上開檔案洩漏予被告吳文耀,再於110年7月29日,以特殊登入存取模式刪除、變更CRM系統前台之活動紀錄,致生損害於開國公司。嗣被告二人接續離職,另於110年9月28日設立朗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朗盛公司),而共同基於非法使用他人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承辦2022年臺灣國際五金工具博覽會,開國公司直至110年10月14日聯繫臺灣手工具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手工具公會)關於2022年THS展覽規劃行程時,經該公會人員告知該公會預計由朗盛公司執行該公會舉辦之2022年臺灣國際五金工具博覽會,進而清查CRM系統及被告劉子豐在職時使用之公務電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劉子豐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擅自重製取得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洩漏持有之營業秘密、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吳文耀則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明知為他人擅自重製、未經授權洩漏之營業秘密而使用等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斟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

被告劉子豐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資料,且未進一步比對開國公司被竊取之資料及上開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資料,僅稱上開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資料中,未發現與告證7-1至7-5、8相同之檔案,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中,有部分與證人即手工具公會前理事長黃信德提供之資料相同,即不具秘密性,顯有不當。

㈢被告劉子豐離職後,係與後手交接其任務,並非交接其任職

期間使用之電腦,自被告劉子豐離職後,其任職期間使用之電腦即封存至今,未由他人使用,駁回再議處分自行臆測該電腦已交接予被告劉子豐之後手使用,而認難謂上開刪除變更行為係被告劉子豐所為,顯然與事實不符,而有重大違誤。

㈣綜上,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劉子豐辯稱:202

1年三級警戒期間,外訪客戶機率降低,且當時公司人員緊縮,我們要協助處理其他事務,那時公司的資料很亂,我有跟我的直屬主管即董事長特助徐子珺表示,會整理相關的資料,我下載資料後,是交給公司外聘人員整理,我不記得離職後有無從開國公司帶走資料,公司的權限很混亂,有時候工讀生的權限比我們還大,我沒有改動過我的帳號權限,我也不知道如何修改,我的工作是專案經理,是統籌整個展覽的角色,如果我的帳號可以點開檔案瀏覽,就屬於我可以瀏覽的範圍,如果我有下載,一定是我的帳號可以點開的,我才會下載;朗盛公司有承辦111年手工具公會的五金展,廠商資料是來自手工具公會的官網,他們有開放會員資料供大家瀏覽,我們使用的客戶資料都是很一般性的,不管是透過媒體網站或公會網站,都是可以搜尋到的;我在開國公司是使用固定的電腦,我不確定我不在公司時有無他人使用這台電腦,但我使用時是以我的帳號、密碼登入,至少公司主責的總務人員有我電腦的帳號、密碼,就連CRM系統的帳號、密碼,公司主責人員也都有,帳號、密碼都是由主責人員配發,我沒有去更改過密碼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5635卷第175-177頁);被告吳文耀辯稱:我的工作內容不需要接觸到客戶名單,再者這些參展商,大部分都可以在工業型的展覽會網頁找到,也可以在產業公會協會找到,甚至在開國公司五金展的網頁也可以找到,開國公司會公布數屆以來的參展商資料,尤其開國公司的五金展及博覽會的參展商,有7成都是手工具公會的會員,因此不需要特地從開國公司取得,參展廠商的攤位大小,都可以從網站上面公布的攤位圖取得,業務在網站上取得參展商的聯繫資料後,在聯繫過程中也可輕易取得參展商的需求,這不需要特別的管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5635卷第169頁)。經查:

㈡被告二人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⒈按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

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若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使該資訊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亦即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須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又秘密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是否達合理之程度,應衡酌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情形及社會共識或通念,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判斷,如客觀上足使一般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即得謂已為合理之保密措施,並不以保密作為達到「滴水不露」之程度為必要。從而,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各款之重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資料,包含公司名稱、聯絡電話、電

子郵件及參展紀錄、所屬公會及商會等資訊,然上開資訊,均屬各該公司之公開資訊,一般人均得自其他管道檢索獲悉,並無隱密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認定合於「秘密性」之要件。

⒊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資料是否具「秘密性」乙節,證人黃信

德業於偵訊時證稱:手工具公會的廠商是公開資料,手工具公會會收集每年參展的廠商,做成參加廠商的名錄,會把這個名錄的電子檔寄給當年度的參展廠商,名錄表格內會有參展廠商的名稱及希望合併參展的廠商、攤位面積、聯絡人等,這些資料都會留存在手工具公會內,朗盛公司的負責人即被告劉子豐是以前開國公司和手工具公會的聯繫窗口,所以他應該在以前就會拿到這個名錄;國外買家主要是由參展廠商自行邀請來臺,執行單位只需要負責向大的單位發邀請函,例如:發給德國手工具公會、美國手工具公會等等,而不是逐一邀請買家,幫我們製作大會手冊的廣告公司在展會期間,也會在會場設攤,國外買家會向他們索取手冊及廣告目錄,因此廣告公司會蒐集到國外買家的名片或公司資訊,廣告公司會將這些資訊整合後,提供給手工具公會管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5635卷第43頁),其並出具相關資料以資佐憑(見臺北地檢署112偵5635卷第47-91頁)。其中其提供之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THS參展廠商報名資料,其內亦包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類別之資訊,參酌上開證人黃信德之證述,亦難認定該等資料具有何等「秘密性」。

⒋另告訴代理人王相傑律師於偵訊時陳稱:告證7即為被告劉子

豐下載資料的時間表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0他12276卷一第191頁)。而自開國公司出具之告證7即CRM系統資料觀之(見臺北地檢署112偵30932卷二第77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資料,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至5「下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下載,而被告劉子豐任職於開國公司之期間係自101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乙節,業據被告劉子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偵5635卷第174頁),且有聘僱函、人事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2偵30932卷二第63-65頁),故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資料,均係在被告劉子豐任職開國公司時所下載,堪以認定。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資料,下載時間雖屬不詳,然衡以開國公司之經理陳秋萍於調詢時證稱:被告劉子豐離職後,我們有回收被告劉子豐在公司使用的電腦設備,開國公司亦有實體之門禁管制,進入公司必須使用指紋辨識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30932卷一第85-86頁),足認被告劉子豐於離職後,應無自開國公司系統重製如附表編號6所示資料之可能,故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資料,亦應係於被告劉子豐任職於開國公司期間內之不詳時點所下載。

⒌又依被告劉子豐與開國公司簽立之保密協議書所載,如受僱

人將公司機密資訊用於依僱佣契約執行職務之用途,則不受該協議之限制(見臺北地檢署112偵30932卷二第70頁)。而被告劉子豐供稱其曾因執行職務所需,承徐子珺之指示,下載資料供外聘人員整理乙節,業已出具「00000000-0000經理周報」1份作為佐證(見臺北地檢署112偵5635卷第185頁)。又證人即開國公司展覽助理許芷綾於調詢時證稱:被告劉子豐於110年7月底離職前,有列出清單,請我協助整理,包含廠商大表、展覽資料,歸類好之後,整理成資料夾交給被告劉子豐,被告劉子豐會將這些資料夾的路徑逐一截圖,交給公司的小老闆Alex,讓Alex可以在之後找到這些資料。

我是在被告劉子豐即將離職準備交接的時候,才集中處理被告劉子豐負責展覽所需的廠商名冊,因為被告劉子豐向開國公司說要離職,但事情還沒做完,所以就交接由我繼續處理。我曾於整理的資料內,看到廠商參展之決策機制、經營事業及攤位需求等資訊,這些資料就是被告劉子豐叫我整理的,當時是將廠商報名表的相關內容彙整成excel表單,完成的檔案由我上傳到File Server,被告劉子豐在我上傳後,就可以用他的權限在系統上下載我整理好的這些資料。被告劉子豐曾經在File Server內建立一個資料夾,把excel資料放在裡面讓工讀生可以取用,讓工讀生可以協助編輯資料,我也可以下載使用,裡面會有一些例如場地需求等在廠商報名表會提到的資料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30932卷一第15

2、154、156、159頁);證人即時任開國公司董事長特助之徐子珺於調詢時證稱:被告劉子豐可以下載資料彙整,包括廠商中英文名稱、參展歷史、是否推薦給參展廠商或參觀廠商等,他之前有跟我申請過調整瀏覽資料的權限,我記得是國外五金展相關資料。廠商參展之決策機制、經營事業及攤位需求等資訊,都是業務部門可以掌握、下載的資料。被告劉子豐離職後,我們就把事情全部交給被告吳文耀及證人許芷綾,證人許芷綾要透過被告劉子豐去拿展覽所需的相關資料,例如「PHONEBOOK」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30932卷一第141-142、145-146頁)。綜上,無法排除被告劉子豐斯時下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資料,純係因執行自身職務所需,而將該等資料下載後,交由證人許芷綾進行資料整理,難認其有何擅自重製、洩漏他人營業秘密之情形。

⒍再者,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使用如附表所示資料之行為,而

依卷附事證,亦無從逕行認定被告二人確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資料承辦2022年臺灣國際五金工具博覽會。況依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臺北地檢署112偵30932卷一第227-238頁),被告劉子豐經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Samsung行動電話各1具、Macbook筆記型電腦、HP筆記型電腦各1台中,確無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者完全相同之檔案資料。故依現存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何非法使用他人營業秘密之犯行。

㈢被告劉子豐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

證人即管理開國公司電腦伺服器權限設定之員工吳侑潔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劉子豐離職後,有與後手交接,他是一般使用者,我們不會懷疑他會去動電腦設定,因為當時疫情嚴重,我分流上班,所以沒有真正確認他的電腦有無被動過,到110年10月份時,開國公司負責人戴開國有聽到被告劉子豐在外面跟開國公司打對台,叫我確認被告劉子豐移交回來的電腦,我發現電腦裡面的程式都移除,檔案刪掉,才查被告劉子豐的帳戶使用權限,發現他變成管理者的權限,可以讀伺服器很多不是他專案負責的檔案,我不知道被告劉子豐何時從一般使用者變成管理者權限,當時我們分流上班,我也不確定被告劉子豐駭進電腦的時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他12276卷一第190-191頁)。依上揭證人吳侑潔所述,開國公司在被告劉子豐於110年7月30日離職並歸還其任職開國公司期間使用之電腦後,並未立即檢視上開電腦及公司系統之相關紀錄,直至110年10月方稱係被告劉子豐無故入侵開國公司系統並刪除、變更系統內之紀錄。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劉子豐確係刪除、變更上開系統紀錄之人,亦無法排除上揭行為係由他人所為之可能性,是依現存卷證,尚難逕認被告劉子豐即為上揭犯行之行為人。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有開國公司所指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開國公司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下載時間 下載檔名 內容 備註 所在卷頁 1 110年3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 andrewliu_basedata_00000000000000.xls 2018年THS參觀廠商名單,含公司名稱、職位、電話、電子郵件、內部聯絡人、參展意願及喜好展覽類型之客戶偏好資訊、內部決策機制、所營事業及潛在市場資訊,共6443筆 告證7-4 臺北地檢署112偵30932卷二第209-414頁 2 110年7月6日下午1時51分許 andrewliu_projects_sales_00000000000000.xls 2019年THS參展廠商名冊,含公司名稱、內部聯絡人、電話、電子郵件、攤位需求大小、實際大小、參展紀錄等,共392筆 告證7-5 同卷第415-424頁 3 110年7月8日上午11時36分許 andrewliu_basedata_00000000000000.xls 含公司名稱、聯絡電話、電子郵件及參展紀錄、所屬公會及商會等,共13814筆 告證7-1 同卷第79-182頁 4 110年7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 andrewliu_basedata_00000000000000.xls 含公司名稱、聯絡電話、電子郵件、參展紀錄,共1695筆 告證7-2 同卷第183-196頁 5 110年7月8日上午11時54分許 andrewliu_basedata_00000000000000.xls 含公司名稱、聯絡電話、電子郵件、參展紀錄,共1427筆 告證7-3 同卷第197-208頁 6 不詳 2020visitor 2020年THS參觀廠商名冊,共2354筆 告證8 同卷第425-455頁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