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興雄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葉思慧律師柯雅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興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興雄自民國106年7月2日起創立臺灣華人德州撲克競技協會(下稱華人協會),擔任理事長,並以該協會名義向國際競技撲克總會(IFMP)申請成為會員,而為我國與國際競技撲克總會之窗口。華人協會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分別設立場館(以下分別簡稱八德場館、永和場館、臺中場館)。其後因戴興雄在八德場館舉辦德州撲克競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聚眾賭博等罪嫌提起公訴,而遭內政部於108年5月17日發函解散華人協會,戴興雄為如期舉辦先前預定之國際賽事,轉而擔任臺灣福爾摩沙撲克競技協會(下稱福爾摩沙協會)顧問,將賽事舉辦權、與國際競技撲克總會之窗口均轉由福爾摩沙協會承受,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下稱中華奧會)並於108年12月31日依福爾摩沙協會申請,授權使用梅花五環標誌之會徽(該會徽為翁明義於70年間設計完成,專屬授權中華奧會使用,並經國際奧會於92年6月10日通過認證,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8年11月1日公告為中華奧會之政府機關標章在案,下稱本案會徽),作為未來IFMP競技撲克賽事及代表隊裝備之用。
其後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1月6日撤銷前開解散華人協會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華人協會乃恢復營運,然戴興雄未將相關賽事舉辦權及國際競技撲克總會窗口回歸華人協會。
二、戴興雄明知本案會徽係中華奧會之政府機關標章,為中華奧會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以擅自重製及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且本案會徽業經公告為政府標章,如於體育賽事、競賽隊伍及運場館動等相關場合使用,將使他人誤認為以中華奧會名義認可該體育賽事、競賽隊伍及運動場館所舉辦之活動,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未經許可而在八德場館、永和場館騎樓、牆面等處,擅自重製使用本案會徽以公開展示,並註明「競技撲克中華代表隊選拔培訓中心」等字樣,侵害中華奧會之著作財產權;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八德場館、永和場館之騎樓、牆面,以及臺中場館之外牆牆面等處使用本案會徽、註明「競技撲克中華代表隊選拔培訓中心」等字樣(告訴人對臺中場館部分逾期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而非起訴範圍所及),不實表彰中華奧會同意八德場館、永和場館及臺中場館以其名義辦理選拔培訓之意,足生損害於中華奧會。嗣中華奧會於110年7月31日經記者電訪查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中華奧會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具備法人身分:按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即本案告訴人中華奧會)為法人,係經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之我國奧會代表。國民體育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中華奧會既為法律明定具備法人格之法人,且向教育部完成法人登記,有教育部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他字第9781號卷【下稱他字9781號卷】第257頁),非被告抗辯所稱非法人團體,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規定,以其著作財產權遭侵害而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列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戴興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第457至4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具有自然關聯性,是認前開證據資料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戴興雄固坦承:被告自106年7月2日起創立華人協會
,擔任理事長,並以華人協會名義向國際競技撲克總會申請為會員,為我國與國際競技撲克總會之窗口;華人協會於108年5月17日遭內政部解散華人協會,為如期舉辦先前預定之國際賽事,被告轉而擔任福爾摩沙協會顧問,並將賽事舉辦權、與國際競技撲克總會之窗口均轉由福爾摩沙協會承受,復由福爾摩沙協會提出申請,告訴人中華奧會乃於108年12月31日授權福爾摩沙協會使用梅花五環標誌之本案會徽,作為未來IFMP競技撲克賽事及代表隊裝備之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1月6日撤銷解散華人協會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華人協會恢復營運,惟被告未將相關賽事舉辦權及國際競技撲克總會窗口回歸華人協會;八德場館、永和場館及臺中場館分別於不詳時間,在入口樓梯、騎樓、牆面、外牆等裝潢處,使用本案會徽,並註明「競技撲克中華代表隊選拔培訓中心」等節,然否認有何以重製及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抗辯稱:朱翊文代表華人協會到告訴人處取得會旗,是第一次獲得授權,之後因為華人協會被解散,告訴人請我們用福爾摩沙協會行文再去申請,所以我主觀認為華人協會從開始到之後福爾摩沙協會申請,一直都有被授權;我推廣德州撲克期間帶領國家代表隊代表台灣出賽,沒有將本案會徽使用在培訓、選拔與代表隊以外的賽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翁明義證述,其設計本案會徽過程與理念並未展現自主且具體的創作意圖,而係「沿用」現成意象與理念,顯未經創意轉化或個人化詮釋,反而是直接援用現存標誌性圖像,難謂具有表現個人思想感情的原創性與美術技巧的創作性,未達成著作權法所要求的創作高度,缺乏原創性,非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況依卷附資料,不足證明翁明義的創作歷程或創作事實,亦無法證明本案會徽是採用翁明義的設計而來,則翁明義既非本案會徽著作人,自無權為專屬授權;又翁明義稱其任職於告訴人時,薪資不包含設計本案會徽的費用,告訴人既未給付翁明義設計費用,故本案會徽並非告訴人出資聘請翁明義完成之著作,告訴人未自始享有本案會徽之著作權,而翁明義於70年間完成本案會徽設計,至112年3月6日方與告訴人以著作權授權同意書約定專屬授權;八德場館及永和場館使用本案會徽,非被告或被告擔任理事長的華人協會所為,且被告僅係福爾摩沙協會的顧問,未參與福爾摩沙協會的場地管理,各該場館保留華人協會字樣,是為借用華人協會的知名度、避免流失會員而沿用,與被告無涉;再者,華人協會迄今仍持有印有本案會徽之會旗,告訴人未曾要求返還,被告主觀上認其已得告訴人授權使用本案會徽;故本件告訴人所提告訴並非合法,且被告實體上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是本件即應審酌:⒈告訴人是否享有梅花五環標誌即本案會徽之著作財產權?⒉八德場館、永和場館、臺中場館等處使用本案會徽,並註明「競技撲克中華代表隊選拔培訓中心」,是否係被告授意?就八德場館及永和場館使用本案會徽部分,被告是否以重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八德場館、永和場館及臺中場館均使用本案會徽,並註明「競技撲克中華代表隊選拔培訓中心」部分,被告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查被告自106年7月2日起創立華人協會,擔任理事長,並以華
人協會名義向國際競技撲克總會申請為會員,為我國與國際競技撲克總會之窗口;華人協會於108年5月17日遭內政部解散華人協會,為如期舉辦先前預定之國際賽事,被告轉而擔任福爾摩沙協會顧問,並將賽事舉辦權、與國際競技撲克總會之窗口均轉由福爾摩沙協會承受,復由福爾摩沙協會提出申請,告訴人中華奧會乃於108年12月31日授權福爾摩沙協會使用梅花五環標誌之本案會徽,作為未來IFMP競技撲克賽事及代表隊裝備之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1月6日撤銷解散華人協會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華人協會恢復營運,惟被告未將相關賽事舉辦權及國際競技撲克總會窗口回歸華人協會;八德場館、永和場館及臺中場館分別於不詳時間,在入口樓梯、騎樓、牆面及外牆等處,重製使用本案會徽,並註明「競技撲克中華代表隊選拔培訓中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且有內政部110年10月21日台內團字第1100136947號函暨申請理事長當選證明書資料表及110年12月27日台內團字第110063941號函暨福爾摩沙協會、華人協會相關資料、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告訴人即中華奧會108年12月31日華奧行字第1080002512號函及108年11月28日内部簽呈、福爾摩沙協會108年11月21日華德競字第1071100009號函、現場照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影本附卷足參(見他字9781號卷第79至81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5至161頁、第231至233頁、第241至243頁、第259頁、第327頁、第371至389頁、第577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本件告訴人中華奧會為本案會徽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本案會徽翁明義設計:
⑴證人翁明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曾於65年9月18日
至72年6月16日間在告訴人中華奧會任職,擔任國際關係組助理,負責國際聯絡、外賓接待,本案會徽是我在69年5月至70年的冬天創作,創作地點有時在辦公室、有時候在宿舍;因為我自己是選手,參加很多國際比賽,初期還能使用國旗,但67年後常遇到旗幟問題,69年冬季奧運到美國,因為旗幟問題退賽,2月回臺後就討論如何處理此問題,讓運動員能重回奧運,當時我任職告訴人,又學過製圖,告訴人就委託我設計;從69年5月至70年的冬天,我參考各國會徽,思考用如何能代表國家的形象,讓人一看就知道是中華民國,並以手工方式手繪下來,我畫了很多張,如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5020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圖案就是我畫的參考圖,都是我1人利用業餘時間獨立創作,全部提供給告訴人交由蔣經國先生挑選;本案會徽很重要的部分是梅花、是我們的國花,五環則是國際奧會的奧運精神,並沿用我們的國徽12道光芒,依據比例、位置、空間組合起來,最後蔣經國先生選中這張;我設計好本案會徽就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如何使用無須經過我同意,而多年來一直由告訴人管理使用,我沒權利使用,因為本案有需要,才特別正式簽署授權告訴人,所以先前我雖然先提出告訴,但想既然已給告訴人使用,應由告訴人整體規劃比較好,就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24頁)。
⑵互核與證人翁明義於偵查中結證:中華奥會五環旗之本案會
徽是我設計的,我在69年冬季奥運時是滑雪、射擊選手,因政治因素退賽回臺後,政府就討論如何重回奥運,因為有學過製圖,所以將畫奧會會旗的工作交給我,我畫了5面設計圖,決策小組挑了3面交給蔣經國總統,他選了五環旗作為奧運的代表旗幟;當時我任職告訴人的國際關係組助理,設計五環旗的本案會徽就直接交給告訴人使用,之後發生華人協會的事情,告訴人通知我,我才正式寫授權書給告訴人等語一致(見偵卷第64頁);並有創作手稿、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第401至416頁),堪信證人翁明義之證詞堪予採信。本案會徽確實為證人翁明義歷經相當時間所設計,過程並未有他人參與創作,由其參考各國會徽,復以象徵奧運精神之五環,以及表徵我國之梅花、12道光芒,依比例、位置、空間組合而成,故本案會徽乃為證人翁明義以蘊含上開思想,獨立創作出先前未曾存在或具相似性之作品,係應為著作權法所保障之原創性著作。被告抗辯稱本案會徽不具原創性,不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辯稱本案會徽並非翁明義所創作,並提出關於本案
會徽為林幸雄創作之新聞報導,然查被告所提之新聞內容,僅係林幸雄片面陳述,並無相關足以認定本案會徽為林幸雄創作之佐證;且觀諸林幸雄於新聞中強調白日部分(即12道光芒)沒有碰到邊一節(見本院卷第109頁),與告訴人提出、經國際奧會認證之本案會徽(見本院卷第401頁)明顯有別,自難憑採。
⒉告訴人為專屬授權人:
承上述,證人翁明義證稱本案會徽係其受告訴人所託進行創作,創作完後交由告訴人呈請時任總統蔣經國選用,依其認知即授予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具有完整使用權限,其不能再使用等節,可證本案會徽於證人翁明義創作完成即以專屬授權之意授予告訴人使用。而專屬授權為民事授予權利之行為,並無法律明定限定以書面等要式方式為之,屬非要式行為,自不以書面授權為必要,不因證人翁明義未於創作完成時出具授權書,事後方補具卷附授權書而易其認定。況本案會徽業於108年11月1日極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為告訴人之政府機關標章,有商標公報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9頁),亦徵告訴人在108年11月公告前,業已取得本案會徽之著作財產權。是證人翁明義專屬授權之意已臻明確,告訴人確實取得本案會徽之著作財產權,辯護人指稱告訴人未獲專屬授權或授權範圍不明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告於八德場館無權使用本案會徽:
⒈查八德場館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場館,其
入口牆面最上方裝置被告所有之CTP商標,其下列有「華人德州撲克競技協會」等字樣之招牌,並以粗體、浮雕方式展示,再下一排左方為本案會徽,右方則有「MATCH POKER競技撲克中華代表隊指定選拔培訓中心」等字樣之招牌,同為粗體、浮雕方式展示,再往下間隔一段距離後,方有「TAIW
AN FORMOSA Poker Sports Association 台灣福爾摩沙撲克競技協會」字樣之平面招牌,相對字體較小且難辨視一情,有現場照片可憑(見他字9781號卷第259頁)。可見八德場館確有使用告訴人之本案會徽,並註明「中華代表隊指定選拔培訓中心」等字樣,其係以與華人協會名義相同型式、相近距離展示,而與福爾摩沙協會招牌型式有別、距離較遠,堪認本案會徽非福爾摩沙協會所置放,應為華人協會所設置。
⒉再參諸證人文柏鈞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自109年6月30日開
始任職於福爾摩沙協會,當時擔任理事長,理事長交接後轉顧問,在擔任福爾摩沙協會理事長前,在華人協會擔任賽事顧問及副理事長;我在華人協會任職時,工作地點在八德場館,當時現場布置就如同他字9781號卷第259頁照片所示,福爾摩沙協會大概從5、6年前開始使用八德場館(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是華人協會被撤照後轉給福爾摩沙協會使用,因為與華人協會是合作關係,認為華人協會會復會,八德場館除了於入口樓梯間增掛「TAIWAN FORMOSA
Poker Sports Association 台灣福爾摩沙撲克競技協會」字樣之平面招牌外,沒有外包或做內部整修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60頁),足徵本案會徽非由福爾摩沙協會所掛設使用;再對照前述招牌形式及位置,堪認本案會徽係於福爾摩沙協會使用八德場館前,即由華人協會所設置,且華人協會雖經內政部解散,八德場館仍持續對外明示為華人協會所在甚明。
⒊參以八德場館為被告擔任理事長之之華人協會所租用,並由
被告按月支付租金迄今等節,有租賃契約、三圓公司函及所付支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8日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他字9781號卷第431至443頁、第477至479頁、第489至503頁)。又依查訪報告所示(見他字9781號卷第429頁),員警於111年7月1日至八德場館查訪時,在場之受查訪人鄭雅玲自稱係華人協會之員工,佐以鄭雅玲勞保紀錄(見偵卷第187至188頁),可見其自110年1月1日起自111年11月2日止均由華人協會投保,亦足證八德場館之實際使用人仍係華人協會,方有令員工負責現場之情。而被告既為華人協會之理事長,並由其實際支付租用該場館之各月租金,堪認被告確為該場館實際管領使用之人,據此並足認本案會徽為被告指示裝設。
⒋被告雖提出如偵卷第27頁之租用契約,主張因福爾摩沙協會
選拔「2020競技撲克亞洲國家盃」國家代表之需要,於108年5月5日出租該址予福爾摩沙協會之文柏鈞,惟被告擔任理事長之華人協會,係在108年5月17日經內政部解散,而後於108年5月23日方由福爾摩沙協會取代華人協會成為國際競技撲克總會會員,此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6頁),則華人協會在簽立偵卷第27頁之租用契約時,猶為選拔代表參與上開賽事之承辦單位,何有提供自身場地、將選拔代表權利交予其他協會之需,該租約真實性實有可疑。況證人文柏鈞除證述其並無於八德場館裝設會徽外,亦始終證稱未授權華人協會使用會徽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他字9781號卷第585頁),則依八德場館自華人協會承租後,即由華人協會使用,嗣雖掛有福爾摩沙協會招牌,惟對外仍同以華人協會自居,並由華人協會之員工負責管理,且早在福爾摩沙協會使用該址前,亦從未獲得有權之人授權使用,即已擅自使用本案會徽等情綜合觀之,足證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許可而擅自使用本案會徽等情明確,此不因嗣後福爾摩沙協會可能共同使用八德場館而異其認定。被告否認有裝設本案會徽情事及辯稱八德場館及本案會徽均為福爾摩沙協會使用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另辯稱華人協會已於107年間經告訴人授權同意使用本
案會徽云云。然依證人即任職於華人協會之被告助理朱翊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指示我處理他字9781號卷第341頁的教育部體育署函文,其中第5點是當初我們要參加國際競技撲克總會在泰國舉辦競技性質的國際賽,國際單位想要我們可以帶著告訴人的旗幟去參加賽,因為找不到廠商可以製作這種大面旗幟,我就直接去找告訴人,告訴人一開始說不能提供這樣的東西給我,過一陣子再詢問我旗幟是為了參加國際性的體育競賽,決定給我一面大的奧運會旗,華協人會取得會旗後只會在國外參加國際競技撲克總會的比賽時帶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對照教育部體育署函文之說明第5點指出:「有關奧會模式之規定即奧會會旗或會徽之相關協助,請逕向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洽詢」,且該函文之受文者為華人協會(見他字9781號卷第341頁);而發函告訴人請求授權使用本案會徽者,卻係為福爾摩沙協會,告訴人乃依福爾摩沙協會來函經過內部簽核,同意授權福爾摩沙協會使用本案會徽作為未來IFMP(國際競技撲克總會)競技撲克的賽事及代表隊裝備之用,惟會徽僅限於前開用途,不得轉作商業營利之用,有福爾摩沙協會及告訴人內部簽文、函文在卷可參(見他字9781號卷第239至245頁)。是足認定告訴人係應福爾摩沙協會請求,授權福爾摩沙協會使用本案會徽,授權使用之對象並非被告擔任理事長之華人協會。縱證人朱翊文所證其曾於國際競技撲克總會在泰國舉辦競技性質的國際賽前,經告訴人同意華人協會使用告訴人之會旗等語為真,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華人協會參與國際賽事之經歷及照片相佐(見他字9781號卷第29至55頁),僅得證明華人協會曾於參加國際賽事時使用奧會會旗之情。又被告並未提出其確有經告訴人授權使用本案會徽之確實佐證,縱告訴人先前未對華人協會使用奧會旗幟為指摘,僅足認定告訴人對於華人協會使用告訴人會旗一事保持沈默,然就使用會旗一情為單純之沈默,仍無從認定即有授權使用會徽之情事,甚或同意華人協會可於非參與相關國際賽事,而係在國內舉辦選手選拔時使用本案會徽,更不待言。
㈤被告於永和場館無權使用本案會徽:
⒈查永和場館原係被告於110年5月承租,復於111年9月方由福
爾摩沙協會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憑(見他自9781號卷第513至549頁),而員警於111年8月20日前往永和場館查訪時,永和場館入口騎樓之柱子上,一側柱面張貼被告所有之CTP商標,其下列有「華人德州撲克競技協會」等字樣之海報,另一側柱面之上方為本案會徽,下方為「競技撲克中華代表隊選拔中心」等字樣之海報,有現場照片可憑(見他字9781號卷第231頁)。可見永和場館確有使用告訴人之本案會徽,且對外以華人協會名義自居,入口處並無任何展示福爾摩沙協會之名義。
⒉證人余少崗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任職於福爾摩沙協會
,在福爾摩沙協會領有薪資,並為永和場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永和場館之裝潢,騎樓柱子上的海報及會徽之使用也是由其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61至369頁)。然查,余少崗自107年8月3日起自113年1月1日止均由華人協會投保,有勞保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89至190頁),足證其係受雇於華人協會。且參時任福爾摩沙協會理事長之證人文柏鈞所證,其雖認知永和場館之現場負責人為余少崗,對其是否為福爾摩沙協會之員工、與該協會有何關係、有無支薪等情,均無所悉(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益徵余少崗並非受雇於福爾摩沙協會或受福爾摩沙協會指示而負責永和場館。
⒊再參永和場館之場地所有人簡良德於偵查中結證稱:永和場
館係被告於110年5月向我承租,到111年9月被告說要改承租人名義為福爾摩沙協會等語(見他字9781號卷第509頁);證人文柏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和場館前一手承租人是誰我不知道,不確定被告有無承租,是余少崗叫我去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證人余少崗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知永和場館一開始承租人是被告,我去場館時承租人已經是福爾摩沙協會,我忘記該場地是否是我告訴文柏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可見福爾摩沙協會承租永和場館之事,並非出於文柏鈞甚或余少崗之決策,而係先由被告覓得該場地,承租後再經由余少崗轉知文柏鈞前來變更承租人等情明確。此等聯繫過程,再佐以前述余少崗受雇於華人協會,非受福爾摩沙協會指示而負責永和場館,且於裝潢過程中在柱子上張貼華人協會名義之海報,而自居為華人協會等情,堪認其實際上係受華人協會之理事長即被告之指示而負責處理永和場館事宜,亦甚明確。其雖證稱係認為華人協會比較有名才使用其名義,惟倘非經該名義人之代表人同意,證人又如何能擅自以此自居。
⒋另參證人余少崗雖證稱:因為福爾摩沙協會有行文取得告訴
人授權,我才於前開柱面使用會徽云云(見本院卷第362頁)。惟上開柱面使用本案會徽之處,並無揭示福爾摩沙協會名義,已如前述,顯非以福爾摩沙協會之身分使用本案會徽。另參上開福爾摩沙協會向告訴人申請取得本案會徽授權之函文,雖記載承辦人為朱翊文,然證人朱翊文到庭時證稱:該函文是由我發出,但當時時空背景忘記了;我是任職於華人協會,是被告之助理,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均是受被告指示所為,沒有受過他人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13頁),可見朱翊文承辦福爾摩沙協會向告訴人申請本案會徽授權業務,依其當時工作狀況,應係受被告指示所為。再就朱翊文到庭時回覆本院詢問其是否知悉永和路2段209號B1之址時,先稱:「是永和分會(即永和場館)嗎?」,復稱「就是很習慣的直接講出來,就是台北華人、永和華人或是什麼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足證朱翊文在擔任被告助理期間即106年2月至113年10月間,對永和場館之認知,即為華人協會之永和據點,循此,益證證人余少崗係基於華人協會以該永和場館為據點,方於前揭海報僅使用華人協會名義。而以永和場館實際為華人協會所使用,而被告為華人協會之之理事長,且曾指示余少崗負責永和場館,本案會徽亦係被告指示時任助理朱翊文申請等情觀之,更證余少崗在場館外張貼被華人協會海報、使用本案會徽,並註明「競技撲克中華代表隊選拔中心」等字樣,乃係出於被告指示所為。㈥被告於臺中場館無權使用本案會徽:⒈查員警前往臺中場館查訪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臺中場館外牆
一側張貼被告所有之CTP商標,其下列有「台中華人德州撲克競技」等字樣之廣告,另一側牆面左側亦有CTP商標、右側則為本案會徽,並註明「競技撲克中華代表隊選拔中心」等字樣,有現場照片可憑(見他字9781號卷第577頁)。可見臺中場館確有使用告訴人之本案會徽,並註明「競技撲克中華代表隊選拔中心」,對外以華人協會名義自居。
⒉證人即臺中場館負責人林捷報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華
人德州撲克俱樂部-台中分會的臉書專頁係中台灣華人企業社(即臺中場館)及被告共同經營,我不確定臺中場館是否為華人協會的法定分會,但這個地點就是幫華人協會承辦賽事的地方,主辦單位寫的是華人協會;告訴人曾傳送如他字9781號卷第247頁所示臉書訊息,被告跟我說先不要使用,因為告訴人有傳這段對話,我才撤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6頁),堪認被告亦為對臺中場館有實際管領之人,林捷報在臺中場館外張貼被華人協會商標並使用本案會徽,並註明「競技撲克中華代表隊選拔中心」等字樣,乃係出於被告指示所為。
㈦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享有本案會徽之著作財產權,然華人
協會未獲告訴人授權使用本案會徽,被告仍指示於八德場館、永和場館及臺中場館均使用本案會徽,並註明「競技撲克中華代表隊選拔中心」字樣等情,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會徽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8年11月1日公告為告訴人即中華奧會之政府機關標章一節,業如上述,使用本案會徽將使人認為係告訴人之名義所為之表示,足以為表示告訴人用意之證明,且被告於八德場館、永和場館及臺中場館無權使用本案會徽,並同時註明「競技撲克中華代表隊選拔培訓中心」等字樣,堪使人誤認上開場館確為告訴人之中華代表隊選拔及培訓場地,本案會徽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相當。
㈡又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再予以公開展示,係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屬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重製之行為部分屬已罰之前行為,應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於八德場館、永和場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文書罪,以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與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於臺中場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文書罪。㈢被告於八德場館、永和場館及臺中場館等處使用本案會徽、註明「競技撲克中華代表隊選拔中心」字樣,其行為密接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於八德場館、永和場館複製、公開展示本案會徽,並與臺中場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
之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華人協會下之
八德場館、永和場館公開展示本案會徽,未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與臺中場館使用本案會徽,使人誤認上開場館均為告訴人之選拔培訓場所,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開展示之方式、時間,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