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1號附民原告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代 表 人 古川俊太郎
訴訟代理人 劉思瑜律師
徐宏昇律師劉俞佑律師送達代收人 徐宏昇律師附民被告 林欣宏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6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欣宏明知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販賣之「任天堂Switch」電子遊戲機(下稱Switch遊戲機)內,提供有檢查該遊戲機所讀取之遊戲卡匣是否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之防盜拷措施,如將盜版之遊戲卡匣或儲存有盜版遊戲軟體之記憶卡放入Switch遊戲機內,即無法執行該遊戲軟體,此為著作權人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採取禁止他人擅自進入其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技術之服務,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112年9月9日止,先自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站購買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改機晶片及軟排線零件等輸入臺灣地區,並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sa000000」設立「超人電玩工作室」商店並建立「【超人電玩】Switch OLE
D 破解 改機 代焊 維修 硬改 大氣層 黑商店 金手指 雙系統 電力加強 王國之淚」賣場,為賣場客戶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技術服務,Switch遊戲機由其為客戶購買,或由客戶自行購買後寄送至林欣宏指定地點,林欣宏將Switch遊戲機主控處理器連接到外加之改機晶片模組,並將改機破解程式之執行檔儲存於記憶卡並插置於Switch遊戲機內,改變其作業程序,開機後螢幕將顯示「hekate v6.0.5」破解系統畫面,依序點選「Launch」及「Atmosphere」虛擬系統後,即進入改機模式,客戶即得自行在此模式下將Switch遊戲機連接至電腦,再將另行取得之盜版遊戲軟體轉存入「SD Cardinstall」資料夾中,該盜版遊戲軟體即會自動安裝至Switch遊戲機,此時Switch遊戲機不再執行檢查遊戲軟體是否盜版之程序,客戶即得執行盜版遊戲軟體,林欣宏以此方式為公眾提供破解Switch遊戲機防盜拷措施技術服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何等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違法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技術服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堪信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害著作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明確。查被告共計改機623台一節,已經本案刑事判決確認無訛,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每販售1台Switch遊戲機,至少會購入2件Switch遊戲機軟體(2.2件四捨五入後為2件),而每件遊戲軟體定價約1,500元等節,有卷附資料可參(附民卷第63-75頁),則被告改機1台Switch遊戲機,等同使他人無須購買正版軟體2件,而共計造成原告1,869,000之損害(計算式:623x2x1,500=1,869,000元)。是原告請求於1,869,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雖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查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已逾50萬元,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且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