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
95014(美國加州庫帕提諾蘋果園區路1號95014)法定代理人 Jeffrey L. Myers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淑真律師被 告 黃威騰
洪銘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威騰、洪銘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共同侵權法律關係、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㈠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6萬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8、18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06萬5,6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黃威騰應賠償原告106萬3,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洪銘君應賠償原告51萬6,12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原告前揭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威騰為艾又威資訊行(址設台中市○區○○○街000號3樓)及威騰資訊(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負責人,又依艾又威手機官方網站顯示被告黃威騰經營彰化和美店(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及台中一廣店(址設台中市○區○○○街000號3樓),而員警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搜索時,被告黃威騰經營之實體店面為彰化和美店(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台中美村店(台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及台中NOVA店(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201櫃)。又被告洪銘君為君相有限公司(下稱君相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實際營業處在台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6樓10室,員警於111年11月3日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台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台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6樓10室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載之仿冒商標商品。
㈡、又蘋果公司係以生產及銷售iPhone手機、iPad平板電腦、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以及提供各種電腦軟體之設計程式、維護等服務之世界知名電腦公司,而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經原告於世界各國註冊,原告之產品更在原告設立網站、發表商品型錄、網路行銷等方式下,為業界及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為著名商標,然被告黃威騰、洪銘君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前某日起,自中國廠商沈磊進貨如附表二、三所示商品,被告黃威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鴻勝電子」網站上,刊登販售仿冒蘋果公司商品訊息,被告洪銘君則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6樓10室之光華商場內陳列該等商品,其等明知自身進貨管道與正常管道有異,扣案商品之外包裝亦非原廠包裝,且商品價格明顯低於原廠商品之正常價格,故意忽視其等所販售之商品均未有製造商相關資訊、原廠授權標籤等資料,足認其等明知扣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
㈢、再依被告洪銘君所言,沈磊經營很久,台中是大倉,君相公司算是台北小分倉,兩邊會互相調貨,且訴外人即被告洪銘君之客戶宋文凱亦證稱其在鴻勝電子訂購商品,鴻勝電子有兩個地點,分別是台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及台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6樓10室,比較急的時候,他會在台北自取,有時也會請鴻勝電子從台中寄至台北,足見被告黃威騰、洪銘君係經營實體店面做為沈磊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在台據點,各自在台灣北部、中部設立取貨地點,相互支援調貨,供網路下定會員於台北急件自取或台中倉庫寄送仿冒商標商品,被告二人各自分擔實施行為之一部,共同造成原告商標權受到侵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二人遭警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依據被告黃威騰於警詢中自承電源轉接器售價390元、連接線300元,手機背蓋售價2,500元,而沈磊在台聘用之員工黃嘉淳供承無線耳機1,000多元,而宋文凱所提供手機下單截圖,也可見手機電池售價270元,手機觸控螢幕面板為1,770元,是被告二人平均商品售價為1,038元(計算式:390+300+2,500+1,000+270+1,770÷6=1,038),且被告二人遭查獲之商品數量高達1,990件,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06萬5,620元(計算式:1,038×1,990=2,065,620)。
㈣、倘法院認被告二人係各別侵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以被告黃威騰先前自述轉接器售價390元、連接線300元,手機背蓋售價2,500元,則其每件仿冒商標商品之售價應為1,063元(計算式:390+300+2,500÷3=1,063),而其遭警查獲之商品數量為1,482件,原告依據商品平均價格之1,000倍計算,依法向被告請求106萬3,000元(計算式:1,063×1,000=1,063,000),而被告洪銘君自承宋文凱為其客戶,而依據宋文凱為警查獲時所提供之手機截圖資訊,可認手機電池售價270元,手機觸控螢幕面板為1,770元,則被告洪銘君每件仿冒商品價格為1,020元(計算式:270+1,770÷2=1,020),而被告洪銘君遭扣案之商品件數為506件,原告請求依每件商品價格乘以506倍,依法向被告洪銘君請求51萬6,120元(計算式:1,020×506=516,120)為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06萬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黃威騰應賠償原告10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洪銘君應賠償原告51萬6,1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威騰、洪銘君分別答辯: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威騰、洪銘君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手機機身殼背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手機玻璃背蓋、有線耳機、無線耳機、連接線(傳輸線)、電源轉接器、充電組、手機電池、耳機插孔轉接器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非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此等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黃威騰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被告洪銘君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之犯意聯絡,明知沈磊所經營之鴻勝電子公司(下稱鴻勝電子),自大陸地區透過貨運之方式,將仿冒商標商品輸入至臺灣地區,並於網路上設立「快訂貨」網路平台以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其等猶與沈磊合作,由沈磊將仿冒商標商品自大陸地區寄送至被告黃威騰所承租使用之台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其中1樓部分,下稱艾又威美村店,2樓部分,下稱本案倉庫)、被告洪銘君所經營之台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6樓10室,被告黃威騰並協助沈磊管理在本案倉庫工作之鴻勝電子員工及倉庫之營運,而被告洪銘君亦負責接收沈磊所寄貨物,並視客戶於快訂貨平台下訂之情形,協助鴻勝電子將客戶所購買之商品以面交或郵寄方式,交付與鴻勝電子之客戶,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判決被告黃威騰、洪銘君均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從而,被告二人既有如前所述之犯罪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商標權,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威騰、洪銘君分別提供本案倉庫、台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6樓10室作為沈磊經營鴻勝電子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倉庫據點,且依宋文凱遭警查獲後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鴻勝電子」之對話內容,其內訊息可見「『台北網站穩定出貨』如有急要請那邊下單!!!聯繫老闆開通帳號,謝謝」、「(鴻勝)台中倉庫員工確診!且家人親人過世,正在辦喪事,不穩定因素太多!台北『非常』穩定,造成不便,敬請見諒!」、並提供台北官方LINE ID(即@363bbnyb【君相(台北)手機零件】,且內有自取地址:台北市中正區市○○道○段0號6樓10室)等情(北檢111年度他字第9552號卷一第91至93頁),參以被告洪銘君供稱:沈磊經營很久,台中是他最主要的,主要是做調貨用的,君相算是台北小分倉,台中是大倉,兩邊會互相調貨等情(北檢111年度他字第9552號卷二第22頁),而被告黃威騰亦自承:就我所知,鴻勝電子在台北還有倉庫,因為會調貨過來等語(北檢111年度他字第9552號卷二第69頁),足見被告黃威騰、洪銘君會因鴻勝電子客戶下訂商品之需求,視客戶需求及兩邊倉庫之庫存情形彼此調貨,以支應鴻勝電子之營運,是被告黃威騰、洪銘君前開行為,均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屬行為關聯共同,被告黃威騰、洪銘君主觀上縱無意思聯絡,仍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另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⒊查被告黃威騰於警詢中自承充電頭售價390元、充電線300元
、背蓋2,500元(北檢111年度他字第9552號卷二第38頁),黃嘉淳於警詢中供稱:無線耳機1,000多元(北檢111年度他字第9552號卷二第79頁),宋文凱所提供之鴻勝電子下訂單據資料及鴻勝電子網路平台截圖資訊,顯示電池售價275元、總成1,770元(北檢111年度他字第9552號卷二第117、119頁),是被告二人每件商品平均售價為1,039元(計算式:390+300+2,500+1,000+275+1,770÷6=1039.1,四捨五入),且本院審酌原告商標表彰之商品為全球知名時尚品牌,於國際及國內市場為廣泛且長期行銷,已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而為著名商標,倘若他人稍有攀附,極有可能引起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減損其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被告二人提供據點供沈磊在臺存放仿冒商標商品,協助調度商品,以利沈磊之網路販售事業,所為侵害原告商標權及商譽信用,使原告受有相當之損害,並考量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數量(1,964件)、種類、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被告黃威騰、洪銘君從事本案之期間長短、其等資力狀況、可能獲利情形及被告二人於刑事案件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每件售價1,038元之1,990倍計算其損害,應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而應以本院所計算被告二人每件商品零售單價平均值1,039元之1,200倍計算賠償額予原告,較為適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24萬6,800元(計算式:1,039元1,200倍=1,246,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24萬6,800元部分為金錢給付,且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24萬6,800元,及被告黃威騰、洪銘君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准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則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加以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一:本案所侵害之商標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本案侵害該商標之物品 1 蘋果公司 00000000號 1.被告黃威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3至11、16至19所示物品。 2.被告洪銘君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物品 2 蘋果公司 00000000號 1.被告黃威騰部分:無。 2.被告洪銘君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 3 蘋果公司 00000000號 1.被告黃威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6、8、9、18所示物品。 2.被告洪銘君部分: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有線耳機。 4 蘋果公司 00000000號 1.被告黃威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物品。 2.被告洪銘君部分: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無線耳機。 5 蘋果公司 00000000號 1.被告黃威騰部分:如附表三編號4、17所示物品。 2.被告洪銘君部分: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物品。 6 蘋果公司 00000000號 1.被告黃威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4、7、10、17所示物品。 2.被告洪銘君部分: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無線耳機、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物品。 7 蘋果公司 00000000號 1.被告黃威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物品。 2.被告洪銘君部分:無。 8 蘋果公司 00000000號 1.被告黃威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物品。 2.被告洪銘君部分:無 9 蘋果公司 00000000號 1.被告黃威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物品。 2.被告洪銘君部分:無。附表二:被告黃威騰所有之仿冒物品編號 扣案仿冒物品名 數量 扣案地點 備註 1 APPLE電池(手機電池) 80顆 台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1樓 3 IPHONE充電頭(電源轉接器) 128件 台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2樓 4 IPHONE充電線(連接線、傳輸線) 158件 5 IPHONE充電頭線組(充電組) 20件 6 IPHONE有線耳機 27件 7 IPHONE無線耳機 11件 8 IPHONE背殼(機身殼背蓋) 265件 9 IPHONE背貼(玻璃背蓋) 291件 10 IPHONE電池(手機電池) 344件 扣案數量共為365件,其中21件因無蘋果公司商標而不予驗證。 11 IPHONE轉接頭(耳機插孔轉接器) 3件 16 IPHONE充電頭(電源轉接器) 13件 彰化縣○○鎮○○路00號 17 IPHONE充電線(連接線、傳輸線) 15件 扣案數量共為17件,其中2件因無蘋果公司商標而不予驗證。 18 IPHONE背蓋(機身殼背蓋) 104件 手機背蓋101件、手機玻璃背蓋3件 19 IPHONE背貼(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3件附表三:被告洪銘君所有之仿冒物品編號 扣案仿冒物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商標手機背蓋(機身殼背蓋) 207件 2 IPHONE商標手機面板(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3件 扣案數量共為82件,其中79件因無蘋果公司商標而不予驗證。 3 IPHONE商標手機背板玻璃(玻璃背蓋) 221件 4 IPHONE商標耳機 22件 有線耳機21件、無線耳機1件 5 IPHONE商標傳輸線(連接線、傳輸線) 42件 6 IPHONE商標充電器(電源轉接器) 3件 7 IPHONE商標充電器(組)(充電器【組】) 4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