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冉啓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40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國小附近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翌(9)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承此,是否應予被告觀察、勒戒,則應視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之3年內有無法院裁定所令已經觀察、勒戒之情事,若本案犯行前3年內被告並無法院裁定所令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完畢之情事,檢察官經裁量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
三、經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毒偵750卷第22、72頁),且被告之尿液經員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萬華-1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同上卷第
93、95頁),其犯行自堪認定。又被告前固因於110年9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惟查被告此次觀察勒戒係因其前於110年間施用毒品,雖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惟經該院以無管轄權,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確定在案。檢察官卻以該聲請駁回之裁定核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被告因而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9月1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前述110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準此,被告雖曾經執行觀察、勒戒,但並非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所為,從而並不符合法定之追訴要件,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刑事判決見解可參。承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此時等同於未經法院確定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情況,準此,是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8日施用本案毒品前三年內並無因法院確定裁定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首堪認定。再者,檢察官以被告於110年迄今已屢犯多次施用毒品罪嫌,現分別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常習;且被告另有傷害、偽造文書等罪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倘日後入監執行,勢必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故認本件不宜採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等情,為其本件聲請之理由。經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上開所述除偽造文書罪部分似為妨害風化罪之誤外,其他部分確非無據;且被告前於104年間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目前待執行中,因有此等應入監服刑之罪刑,即不適宜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認應予觀察、勒戒而為本件聲請,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