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療停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陳堅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堅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堅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64號裁定受處分人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算2年2月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嗣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度第12次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8日113鹿基院字第1130500083號函暨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評估結果報告書為據,爰依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

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件有管轄權。

㈡受處分人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強制治療,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64號裁定自112年8月8日起,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2月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㈢查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3年

5月10日113年度第1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亦有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113年度第12次、第1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文件,認聲請意旨主張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是本件顯無再予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