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高尉翔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2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高尉翔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行完畢。受處分人出監後於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31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在程序上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而查:
(一)受處分人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列:104年度簡字第259號),上開案件與他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4年度聲字第1103號),於105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依該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受處分人於112年7月24日經評估小組會議再犯程度為高,經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第1次性侵害加害人社區監督與平台會議決議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小組評估其治療效果,是否需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後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送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第1次性侵害加害人社區監督與平台會議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5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846號函、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2月18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14777號函在卷可證。
(二)受處分人112年11月5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載明:「…個案缺少良好的家庭與人際互動缺少良好的工作能力,人格上則順從規範差,有負向成癮行為,在壓力下易出現偏差性激起而犯案…個案的再犯因素有自閉特質、偏差性嗜好,另一個可能的危險因素是情緒管理及衝動控制不佳…個案自105年3月開始接受社區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因多次缺席且多次入監中斷處遇,歷時近八年尚未完成處遇,對處遇課程明顯抗拒,期間仍有因妨害風化罪而入監…若無法深入了解與收集個案的成長經驗與心理歷程,無法對個案形成準確的判斷,而常規的處遇模式,仍無法獲得更深入的資訊,制定合宜的再犯預防策略。若在個案遇壓力及幸福感低時,仍可能出現偏差性激起,失去意志力而出現犯罪行為」(見偵493號卷第416至417頁)。且受處分人於112年11月13日經評估,其Static99量表為8分,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為11分,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為9分,屬高再犯程度,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在卷為憑(見偵493號卷第409頁),固可認定受處分人經評估後,認有高再犯之可能性。
(三)惟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強制治療之實施,本質與目的雖在於治療,而非刑事處罰,然於具體實施強制治療時,卻難以避免對受治療者之人身自由構成重大限制,而有類似刑事處罰之拘束人身自由效果。因此,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對受治療者施以強制治療所生人身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且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參照)。而查:
1、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服徒刑之成年受刑人,經監獄成立之評估小組評估後,認有再犯之風險者,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本件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強制治療之聲請時(113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收狀戳),受處分人已於同年10月4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卷內並無臺北監獄評估小組之相關評估報告,則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程序上是否符合規定,已不無疑問。何況,上開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其評估之時間為112年11月間,距離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已距離約1年。則該等評估是否符合受處分人本件聲請時之身心狀態,亦有疑問。
2、另外,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112年12月18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14777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強指制治療,函文載明依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5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846號函、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第1次性侵害加害人社區監督與平台會議決議辦理…受處分人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定期成效評估認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經評估小組評再犯危險,依法律規定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強制治療等語(見偵493號卷第3頁)。然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第1次性侵害加害人社區監督與平台會議決議僅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小組評估受處分人是否需送聲請強制治療(見本院卷第77頁),而觀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5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846號函,則未說明任何關於受處分人是否應聲請強制治療之評估結果或評估內容(見偵493號卷第5頁)。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在移請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前,是否確實經過評估認為受處分人認有再犯之風險,而有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之必要,或有疑問。
3、又雖然受處分人在112年11月13日經評估後屬於高再犯程度,然該報告亦載明:「建議維持原處遇 (即每月1次精神科門診及1次個別治療)。處遇時間將再做彈性調整,在候診期間,先由治療師做個別會談」等語(見偵493號卷第409頁)。且受處分人之112年11月16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亦載明:「個案…歷次評估時多不願多談犯案細節,態度被動消極且退縮…考量個案對於案情避而不談,不易與他人建立關係的原因不僅是人格上的抗拒,可能尚有生物因素上的自閉,以致壓抑,且缺乏適當紓解性需求的管道,雖多次犯案刑期短,但判斷已具有暴露偏好的心理病理,建議施以更深入的精神與特殊教育式的個別治療」等語(見偵493號卷第15頁),可見受處分人經評估後,並非已完全不適合或已無法繼續進行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則受處分人是否確實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容有疑問。
4、再者,受處分人104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列:104年度簡字第259號)後,雖然後續在109年9月、11月、111年4月、112年7月間均因犯公然猥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案列: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149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922號、113年度簡字第1169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受處分人後續所犯者,均為在公共場所裸露其生殖器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安危害風險,容屬較其他以強制、乘機或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相對輕微。無法以受處分人後續有犯妨害風化之罪,即認其有再犯性侵害犯罪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危險。
四、綜上所述,考量強制治療性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侵害程度甚鉅,於認定受處分人是否符合「具再犯危險」之要件時,自應從嚴審查。本件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受處分人已達「有再犯危險」之程度。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