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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榮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榮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王榮傑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268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而其另於假釋前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於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06730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因受刑人刑期變更,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1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06731號函暨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