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簡塗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限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犯111年度執字第190號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移送法務部○○○○○○○執行,並已執行完畢出監。茲據新北市政府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經核屬實,審酌受處分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或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31條規定,此觀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第7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亦有明文規定。
四、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上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④乘機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①、②、③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前述規定,本院自有本案管轄權。
㈡查受處分人前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後,經新北市政府執行社
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而因再犯性騷擾案件遭轄區員警移送偵辦,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18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仍有再犯風險,建議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8123號函暨受處分人社區處遇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在卷可參。再參以受處分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靜態危險因子之性再犯危險等級為「中高」,動態危險因子之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在前半年、後半年部分分別為9分、8分,評估之危險等級分別為「高」、「中高」,以及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在前半年、後半年部分分別為5分、8分,評估之危險等級為「中低」、「高」;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及整體性評估表亦指出受處分人具有高再犯危險程度,建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語。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社工、心理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社工、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之,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
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傳喚受處分人到庭,給
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目前生活改變很多,且將很多時間排滿,而希望不要強制治療等語,又受處分人於112年間所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037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附卷可佐。然本件係保安處分案件,考量重點係以受處分人行為所外顯之情況,衡量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高低,並非著重於受刑人再犯之刑事案件是否經法院認定有罪。況上開鑑定、評估係由社工、心理師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家庭概況、早年生活經驗、過往在監服刑狀況、親密關係史、性犯罪有關之事先存在因素、後續持續因素及觸發因素、精神疾病評估、可能再犯性侵害之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結論而認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受處分人主張其無需再強制治療等語,並不足採。
㈣綜上,檢察官聲請本件強制治療,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考量受處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並審酌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