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范姜士泓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657號、109年度執保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范○○○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1月28日確定,並由新北市政府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受處分人處遇期程已完成2年10月。茲據新北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相關資料,以受處分人在執行社區處遇輔導課程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16日第239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評估受處分人屬高再犯風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則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新法規定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下開同條規定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指明)。
三、次按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即明。再按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規定:「加害人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三、緩刑」、「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行為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此外,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犯以藥劑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該判決於109年1月28日確定(下稱本案);受處分人嗣接受新北市政府輔導治療課程,處遇期程完成2年10月,惟因受處分人於處遇期間內再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號、11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就強制猥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受處分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1號駁回上訴;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16日第239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評估受處分人係屬高再犯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認有再犯之風險,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見執聲卷第5-10頁,本院卷第19-4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2頁)、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9175號函暨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11-46頁)。是受處分人因本案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以藥劑強制猥褻罪,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妨害性自主罪,聲請人依同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依卷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評估結果顯示:受處分人靜態危險因子中靜態99量表性再犯危險等級為中低(2分);動態危險因子中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危險等級為高(9分),急性動態危險評估危險為高(8分),再犯可能性高,而受處分人於112年5月再犯強制猥褻罪業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經評估小組會議討論受處分人經社區處遇治療無效,有高再犯風險之虞,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24-28、43-46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評估結果係以客觀具體之量表施測結果評估受處分人具有高再犯危險性,且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專業學識評估受處分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執行情形等因素後所為之綜合判斷,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復已具體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又受處分人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期間內再犯刑法強制猥褻罪乙節,已如前述,益徵受處分人經先前治療處遇,法治觀念及男女互動分際掌控能力仍屬不佳,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尚無顯然成效。足認受處分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雖經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經鑑定、評估後,確有再犯之危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應屬正當。考量受處分人於本院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52、61-62頁),並審酌受處分人所犯全案情節,且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以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兼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分人之權益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1年。又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