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金造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延長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確定在案。受處分人於110年6月24日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醫院)接受強制治療,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63號裁定令受處分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繼續執行強制治療1年2月確定。嗣於113年6月14日,經鹿港醫院113年度第14次、第15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鹿港醫院113年6月21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600044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34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
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他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號)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受處分人於109年3月7日入監服刑,至110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必要,裁定於110年12月3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63號裁定自112年9月1日起繼續強制治療1年2月,至113年10月31日強制治療期滿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㈡而受處分人於接受上開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港醫院113年6
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乙節,有該院113年6月21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600044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係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根據受處分人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對處遇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以及各項評估報告(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等量表),綜合判斷並共同討論而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必要之理由,自宜尊重其等專業判斷,並得作為決定受處分人仍需繼續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審酌依據。㈢又參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及事後提出書狀表示:對於延
長強制治療部分,沒有意見,但希望延長期間能夠在1年起至1年6月之間,讓伊能夠早日完成治療,返家陪伴家人等語(見本院聲保字83卷第32頁、第41-42頁)。本院核閱前開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前開之相關內容,受處分人至鹿港醫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PRASOR)為4分,性犯罪再犯風險屬於中高風險,且受處分人存在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偏差的性嗜好、加強衝動控制能力、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等項目等情,足認確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受處分人陳述之意見、前已執行之期間、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兼衡強制治療雖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然其目的仍在矯正、治療受處分人之偏差行為及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安全,並綜合審查前開各節與本件評估建議之治療事項等一切因素,酌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另執行期間,檢察官倘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