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參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參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張佳惠代 理 人 黃俊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潘志亮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潘志亮之姐,被告潘志亮因涉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現正繫屬於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審理中。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及所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81/100000)(下稱本案房地)固登記為被告潘志亮所有,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扣押在案,惟本案房地係因聲請人及第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趙偉孝因貸款成數問題,而於民國104年間借名被告潘志亮之名義購買,且聲請人為避免被告潘志亮作為出名人而任意處分本案房地,故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潘志亮移轉本件房地之所有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67號審理後判決確定。被告潘志亮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僅因本案房地經本院前揭裁定扣押在案,故無從辦理移轉登記,惟仍無礙於本案房地之事實上支配及處分權人為聲請人。且本案房地係於104年間購買,自非本案之犯罪所得等語。聲請人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原則,並回復犯罪前合法財產秩序,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非屬從刑,而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是修正後刑法業已擴大沒收之範圍,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部分,若係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亦得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3項);針對犯罪所得部分,得沒收之主體範圍亦予以擴張,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為因應上開實體法沒收新制,及建構上開實體法所增訂剝奪被告以外第三人財產及特別刑法中既有之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另增訂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所規定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解釋上自應指被告以外之人即第三人所屬之財產,依刑法38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2 項或其他特別刑法等規定,有遭沒收之危險者,始可得聲請參與沒收特別程序。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固主張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潘志亮名下,聲請人始為本件房地之實際管領權人云云,並舉借名登記契約書、本案房地頭期款匯款證明、每月房屋貸款繳納明細、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明細、社區管理費交易明細、水、電、瓦斯、電話費繳納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113年1月18日宣判)等件影本為其論據。

(二)首就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桃園地院對被告潘志亮提起請求回復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確定乙節,惟觀諸前揭民事判決所載,聲請人(為民事事件之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主張其為借名登記,其所據之重要證據之一為簽立於本院112年度聲扣字15號裁定後(裁定日期:112年5月2日)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簽立日期:112年5月10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經被告潘志亮(為民事事件之被告)於訴訟中全部不爭執聲請人之主張,並為認諾。然桃園地院認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12年12月14日),本案房地首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刑事裁定准許扣押,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囑託地政機關於112年5月4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復經第三人即被告潘志亮之債權人王倩英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本案房地為執行標的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15日囑託後,地政機關於112年7月4日辦理假扣押登記。故本案房地有上開限制登記事項迄未塗銷,刑事扣押命令、民事假扣押均有禁止犯罪嫌疑人、債務人任意處分執行標的之意思,故被告潘志忠在此限制登記未塗銷前,無從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亦無從命為權利之登記。且因本案房地既為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被告對之無從自由處分,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對該訴訟標的為認諾,法院無從因被告潘志亮之認諾而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桃園地院終認聲請人之訴為全部無理由,而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主文。是上開桃園地院民事判決之理由,並未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對被告潘志亮就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是否真實,聲請意旨遽論「聲請人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潘志亮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067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惟仍無礙系爭房地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人為張佳惠」,顯對於前揭民事判決之理由並未認定聲請人與被告潘志亮間就本案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情有所誤會,於本案中自無從為肯定聲請人具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地位之論據基礎。

(三)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司法實務上,縱有承認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非為脫法行為而有效者,亦認為借名登記契約乃類同於民事委任關係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僅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當無從突破我國民法之物權法定主義及登記生效主義,此乃為保障社會秩序、交易安全及保護第三人權利之解釋上之必然。從而,縱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仍無礙本案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潘志亮之事實,聲請人至多僅係得基於其與被告潘志亮間債之關係,對被告潘志亮請求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物權之對世效力存在。至被告潘志亮所有之本案房地,假設將來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應沒收後,亦僅生被告潘志亮對聲請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聲請人應另訴向被告潘志亮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如依聲請人之解釋方式,將生所有對刑事被告有債權存在之債權人,均得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結論(例如,債權人僅需片面主張其對刑事被告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將因刑事被告被扣押財產之沒收而無法滿足其債權之情形),此顯非前揭立法意旨所欲保障之對象,並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並未經民事法院認定與被告潘志亮間就本案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又縱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亦非前揭刑事訴訟法所欲保障之對象,上開經扣押之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既為潘志亮,並非聲請人,聲請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