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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全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崇民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高、中、基層司法官(兼任輔大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及受託公務員應專業公正客觀調查保全,100%憑證據心證,不斷研究法條及立法理由,衡平判斷,守護自由民主憲政法治國,防免枉法裁判、仇恨循環及血汗司法,惟聲請人即被告甲○○認為輔大隱匿性平會證據時序及教育部故意造假民國105年12月16日法定性平會(根本沒有召開)兼以30年解密件隱瞞違法,北三院尤其新店簡易庭及北三檢多聞而未查,故意或過失自陷於性別偏見之枉法裁判,最終幸賴聲請人甲○○教授不懈研究比對北高行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案件法官命教育部提出之「不可閱覽卷」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輔大提出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卷證始悉上情,聲請人因欲證明「封印」及「處理」過程有無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輔大性平會委員吳○蓁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22、27、31條?爰聲請保全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法官指示書記官陳○志「依法」封印之「存置袋原本」及「吳○蓁戶籍謄本原本」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4798號起訴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案列113年度訴字第119號),而揆諸該案起訴事實,乃聲請人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損害賠償訴訟中,聲請閱覽卷宗經核准後,見該案卷宗含有調得的另案卷宗(即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竟於111年9月26日在閱卷室當場自行除去該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證件存置袋之彌封,未經許可,旋自行抽出證件袋內吳○蓁之戶籍謄本原本,接著使用閱卷室內影印機複印影本,然經閱卷室人員及法警發現其自行拆卷情事並阻止,聲請人仍置之不理,僅將該戶籍謄本原本交還,拒不交還影本,而非法蒐集吳○蓁個人資料,涉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而聲請人於上開113年度訴字第119號案件繫屬中,固聲請保全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案件卷證所含「書記官陳○志依法封印之存置袋原本」及「吳○蓁戶籍謄本原本」。惟查,我國政府機關之檔案管理,均亦依「檔案法」及相關法規為之,又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於94年4月1日所訂定之「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註:基於統一全國各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區分基準之政策,為避免法規重複規定,司法院乃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940019443號函令於94年9月8日起停止適用「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各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之「08法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所示,針對民事事件各項目分別有不同之保存年限,其中,人事或不動產之訴訟案卷之保存年限為15年、其他訴訟案卷之保存年限為10年。準此,聲請人上開聲請保全之物,既然原已係本院民事事件之現存卷宗資料,尚未逾保存期限,目前亦無因保存期限屆至而即將遭銷毀之情事,在檔案法相關法令規範下,自難認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也未釋明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應予保全之理由。從而,聲請人本案保全證據之聲請,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先前曾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亦據

檢察官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1日駁回其聲請在案,有臺北地檢署113年4月26日北檢銘出113保全4字第1139039608號函存卷可稽,惟聲請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現既已偵查終結並起訴繫屬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爰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於裁定前徵詢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