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詠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柏恩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陳述意見暨請求保全證據狀」(參卷附聲證1),請求檢察官至被告陳柏恩住、居所,就其所有、使用之隨身攜帶手機、電腦、平板電腦等電磁紀錄物品為保全處分,經檢察官於5日內之113年4月26日以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保全證據完竣等節,有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3日北檢改113保全87字第1139053936號函可佐。檢察官既未駁回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且已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我國法制係以檢察官為偵查主體,檢察官係偵查程序之主導者,負責發動、進行及終結偵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有關聲請權人得就偵查中案件,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係檢察官駁回保全證據聲請或怠於為保全處分時之救濟方式,非謂在檢察官尚未斟酌是否為證據保全處分之際,即得由法院介入審查。本案檢察官為前開證據保全處分後,聲請人倘認仍有保全證據之需,自得另檢具事證,釋明理由及必要性,再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另行卓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