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34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扣押保全證據、沒收贓物款項、逮捕被告3、聲請調閱卷證狀(緊急性處分)」所載。
二、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13年5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迄今未為准駁之處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是檢察官確實未於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後5日內為保全處分或為否准之處分,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
㈡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全字第19號(下稱前案)卷,卷內確
有113年4月1日「刑事告訴、扣押保全證據、沒收贓物贓款、逮捕被告狀(緊急性處分)」、113年4月22日「刑事扣押保全證據、沒收贓物贓款、逮捕被告狀(緊急性處分)」、113年4月22日「刑事告訴、扣押保全證據、沒收贓物贓款、逮捕被告2狀(緊急性處分)」、113年5月20日「刑事扣押保全證據、沒收贓物贓款、逮捕被告2狀(緊急性處分)」等書狀及書狀所附之相關證據。
㈢聲請人就如本案附件共同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所載,請求引
用其113年4月22日「刑事扣押保全證據、沒收贓物贓款、逮捕被告狀(緊急性處分)」部分:
⒈觀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以下之證據保全一節,依法
條文義及該章節整體觀察,足見該章節係針對被告構成犯罪與否相關證據的保全,而全然與沒收、追徵的保全無涉。
⒉聲請人請求保全沒收之扣押,已顯然與上開證據保全之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難符,本院自無以准許。聲請人所提113年5月20日「刑事扣押保全證據、沒收贓物贓款、逮捕被告2狀(緊急性處分)」書狀中更言及「沒收是依據上開提告的犯罪事實……。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219條之5規定聲請」等文字,然就聲請人所提出洗錢防制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等規範,顯然均不是聲請人可以在偵查中以沒收為目的聲請證據保全的程序規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無以憑採。
⒊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
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並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沒收扣押之主體,是縱解釋為聲請人請求為保全沒收扣押之聲請,亦於法無據。
㈣至於聲請人就同一事由,向本院再次聲請證據保全扣押、逮
捕被告、沒收返還被害人房地贓物贓款,已經前案以聲請人未就被告等11人有何符合被訴之犯罪構成要件為記載與釋明,也未能釋明所稱證據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及礙難使用之虞等原因為由駁回,就請求逮捕被告、沒收返還被害人房地贓物贓款部分,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所規定之證據保全要件不符而駁回確定。綜觀聲請人本件聲請理由大多仍援引前案的理由,則聲請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㈤本院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認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綜上,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