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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全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35號聲 請 人 陳秉鋐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秉鋐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嗣經該署檢察官駁回其聲請在案,有臺北地檢署113年7月3日北檢陽113保全68字第113905987號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符合法律上之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

所員警畢國慶於112年9月23日16時48分至17時10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值班台對其口出惡言「靠邀」,並有其他出言不遜之情,遂於於113年3月23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惟因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經臺北地檢署行政簽結在案。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縱被告有對聲請人出言前述言詞,然「靠邀」在一般人日常

生活中或為發語詞,或表示驚嘆、驚訝之意,或為舒緩氣氛之用,且客觀上聲請人之社會名譽並未因該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有何犯罪之情形,且經本院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認聲請人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有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20日北檢力陽113他3243字第1139083604號函在卷可憑。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