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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全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33號聲 請 人 徐高丘代 理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五日內保全證據(偵查中)暨陳報不肖檢察官林達逼兩法警偽證濫訴良民狀(下稱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北檢檢察官經簽核而於113年8月5日為駁回之處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北檢檢察官簽稿在卷可證,是檢察官雖未於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後5日內為保全處分,然業已就聲請人之保全證據聲請為駁回處分,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

㈡聲請人固以其為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19號案件之被告,北

檢檢察官曾於另案逼偽證即偏聽率斷而致聲請人心生被構陷入罪之疑慮,且聲請人僅為香港公司及馬來西亞公司國際貿易之居間仲介,卻遭北檢檢察官認定貿易仲介之聲請人為加重詐欺之被告,為維護聲請人訴訟權益為由,認有基於國基司法互助下向告訴人之政府、民間機構或國際組織...全體被告之政府、民間機構或國際組織...全體中間介紹人之政府、民間機構或國際組織,來獲取本案檢察官應保全之告訴人(聲請狀誤載為原告)暨全體被告即全體中間介紹人之手機,暨手機上微信通訊軟體之語音、檔案、文字、圖片手機螢幕截圖、影像或視頻、電子郵件、本地電話及國際電話通話內容,以及匯款紀錄、買家求購函、買家採購資金證明、賣家報價單、買家不可撤銷之訂單、買賣交易合約、不跳線及保密協議、不可撤銷佣金保障協議、買家與買家資金方之合作協議、賣家與賣家金融方之合作協議、買家與賣家間彼此來往商務函等。然聲請人雖堪釋明其為告訴人與香港公司之貿易中介人,而該案之告訴人業已提出相關買賣合約、微信對話紀錄、匯款至香港公司等相關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自難認上開證據有何湮滅或礙難使用之虞。再者,聲請人僅指出手機為重要證據、其餘應保全證據證明全體中間介紹人無犯罪行為(即無收取任何款項)暨犯罪意圖,並未具體釋明應保全之上開證據與其所涉113年度偵字第12219號詐欺案件間,有何關聯而有保全證據之適當性及必要性,亦未釋明所欲保全之上開證據有何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使之礙難使用之虞,亦未見提出可供釋明之證據,實難僅憑聲請人單方之主張或陳述,即認有何實施證據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㈢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保全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件:刑事聲請五日內保全證據(偵查中)暨陳報不肖檢察官林

達逼兩法警偽證濫訴良民狀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