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41號聲 請 人 梁崇民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第3項規定:「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提出本案聲請。而聲請人在本
案聲請前,曾多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分經檢察官以同署113年度保全字第122、144、145號予以駁回。又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後,另於113年9月22日向臺北地檢署聲請保全證據,案列同署113年度保全字第171號,合先敘明(上述檢方案件,下稱第122、144、145、171號案)。
㈡聲請人本案聲請傳訊證人吳宜蓁、張嘉崴,及其聲請調取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更一字第79號、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全字第108、121號案件卷宗部分,並非其於上述第122、144、145、171號案中所聲請保全之證據。而聲請人本案聲請傳訊證人「蔡欣雅B」,及調取吳宜蓁戶籍謄本部分,雖為其於第171號案中聲請保全之證據,但聲請人是在提出本案聲請後,始另向檢察官提出第171號案之聲請。故聲請人本案聲請保全上述證據時,均未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即逕向本院提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㈢聲請人本案聲請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案於113年6月2
7日開庭時及法警之錄影部分,雖曾於第122、144、145號案中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檢察官駁回後,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然聲請人並未釋明上述錄影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是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聲請一部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