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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更一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偉宸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本院前於113年7月17日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偉宸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准予解除禁止與其配偶羅心妍之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偉宸(下稱被告)坦認犯行,希望解除與配偶羅心妍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等語(按,被告聲請停止具保羈押部分,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63號駁回抗告確定)。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資格,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明文規定,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聲請解除禁止與其配偶羅心妍接見、通信之處分,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無繼續禁止被告與其配偶羅心妍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與其配偶羅心妍接見、通信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