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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更一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孫義玹聲請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陳思默律師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6774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76號裁定,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義玹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7、768號,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宣判,惟受刑人係於同年10月17日始收受判決,並於同年月23日上訴,未逾上訴期間,是本案判決尚未確定,自不得執行,爰聲明異議暨聲請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執行。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457、7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復又提起上訴,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裁定駁回上訴。經受刑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上訴並未逾期為由,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823號裁定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裁定,末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全案始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核該案件於主文內宣示主刑之法院為本院,是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於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執行科以112年執字第6774號分案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受刑人因而對112年執字第6774號案件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然該署檢察官迄113年4月19日,未曾製發執行指揮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聲更一卷第19頁),足認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該署檢察官並未為任何執行之指揮,自亦無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可言,則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自始不存在,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㈢進者,本件聲明異議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88

號裁定違法為其論據,然該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823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上訴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為實體之審查而駁回上訴(均如前述),最高法院更已於113年4月17日依法函送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聲更一卷第35頁),是受刑人前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已判決確定並依法函送執行,本件聲明異議猶主張其上訴最高法院並未逾期、不得執行云云,殊無實益,自應予駁回。

㈣又受刑人雖一併聲請停止執行,然受刑人所涉前開案件既經

判決確定,執行檢察官自得依法執行。受刑人復未主張及釋明其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其聲請暫緩執行自屬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暨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