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陳欣彤代 理 人 曾伯軒律師
張晉豪律師被 告 王惟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陳欣彤告訴被告王惟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5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29號駁回再議(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5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寶誠當舖之股東,為從事經營收當放款、贖回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寶誠當舖客戶吳欣文、王素娥匯入寶誠當舖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寶誠當舖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屬當舖所有,未經聲請人即寶誠當舖負責人同意,不得擅自取回,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起至同年22日止,指示不知情之寶誠當舖店長傅天民,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寶誠當舖永豐銀行帳戶內吳欣文、王素娥匯入之本金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502元,陸續轉匯至被告女友溫仲蕎所申設交與被告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溫仲蕎永豐銀行帳戶)而侵占入己;復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09年9月4日前某不詳時日,在寶誠當舖上址之地下金庫,擅自將寶誠當舖收當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質押物取走而侵占入己。嗣聲請人之配偶郭達源於109年9月4日15時許,會同代書前往寶誠當舖繪製現場圖,發現如附表二所示之質押物未留存於當舖內,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聲請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欣彤確為寶誠之負責人及股東,此有讓渡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同意變更公文及臺北市商業處之變更登記等證據在卷可參。再者,依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證稱,陳欣彤夫婦以150萬元向伊購買15%股份,可證被告自認聲請人是股東,而非僅為登記名義人。又雙方尚未就退夥結算完成,對於系爭當鋪退夥金額無達成合意,此部分被告亦無否認,顯屬尚未退夥,則系爭當鋪仍屬公同共有之物,在未完成退夥協議前,被告有任何處分或佔有物品之行為,皆應成立業務侵占;原處分以「匯款單據載明有『IPHONE X』並未有其他文字載明匯款原因,客觀上無法推論係被告與郭達源間手機買賣款...尚無認定款項屬告訴人所有」,然匯款單上記事欄屬匯款事由乃屬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原處分未採納,反而採信被告所辯「為了應付銀行匯款時問東問西才隨意填寫」之說詞,且忽略另一筆款項無類似文字之記載,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再者,原處分認難以想像聲請人及郭達源會同意將利息匯入自己無法掌控之帳戶內或持續不索討利息。然該等利息,依約定本係由寶誠當鋪收取後再轉交半數給聲請人配偶郭達源,且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之內容,亦足認該等借款背後之實際金主為郭達源,利息則係由傅天民收取後再按月分配。另吳欣文借款新台幣150萬元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證人傅天民相互迴護利益,其等所言均無可採。原處分一再以款項係被告匯入而錯認屬被告借款云云,顯然違反民法上債之相對性,更有經驗法則相悖,顯有違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之罪嫌,請求准予提起自訴。
四、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5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29號偵查卷宗暨卷附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後,認為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㈠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高檢署處分書之理由不當云云,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內容,與其先前聲請再議提出之「再議聲請狀」比對,除敘明其聲請提起自訴之程序法條及關於王素娥及羅明娜部分均刪除外,其餘內容均相同,而其主張之上開論點業經高檢署處分書予以分論明確,並經本院調閱偵卷、上聲議卷核查相關證據無誤。
㈡被告涉嫌侵占吳欣文匯款之部分: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遭判刑,於吳欣文借款期間,依當舖業
法規定,被告仍無法擔任當舖業負責人,則被告若因此商請聲請人擔任寶誠當鋪之名義負責人,並由聲請人出面與吳欣文訂立借貸契約,自己隱身背後擔任出資金主,衡之亦與常情無違。又被告將前述150萬元(73萬元+77萬元)匯入聲請人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同日聲請人即將筆款項匯予吳欣文,兩筆匯款之時間緊接,金額復又相同,已足認被告所辯係由其出資借款等語,非全無可取之處。復查,上開匯款之匯款憑條,其中73萬元匯款憑條載明「iphonex」,另一張77萬元之匯款憑條備註欄則未載明任何文字,則於聲請人及證人郭達源鈞無從提出其他文書、對話紀錄等書面證據證明其等所述屬實之情事下,尚無從遽以認定上開款項係聲請人所有。況該筆借款果係由聲請人或郭達源出資,其等又何以長期容忍吳欣文將所償還之款項匯入寶誠當舖之永豐銀行帳戶或傅天民之帳戶後,再轉匯予溫仲蕎,而均不向吳欣文、傅天民或被告追討?⒉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
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雖均認定吳欣文係向聲請人借款等情。然查,細繹上開判決內容,係以吳欣文係與聲請人訂立借款契約之客觀事由,及因被告、證人傅天民與聲請人、證人郭達源間關係惡劣,恐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證詞,暨吳欣文無法完全舉證,而判決吳欣文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駁回,惟判決內亦載明:「證人郭達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1,500,000元中,730,000元為手機買賣回款、770,000元為王惟誠先前欠款,伊就是有先跟王惟誠確認錢會入帳,才同意本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雖似認這筆1,500,000元均來自王惟誠,但細繹證人郭達源之證述,仍係敘明該1,500,000元均為其所有之款項,是王惟誠本應對其給付之款項,而非贊同原告之主張,不可不辨。……」(詳另案民事判決10.【3】)、「況本件縱認由被告陳欣彤帳戶匯入原告帳戶之1,500,000元均係來自王惟誠,亦僅為被告陳欣彤與王惟誠間有無其他可資主張之法律關係,而非原告所得置喙,併此敘明。」(詳另案民事判決10.【5】),有另案民事案件判決1份在卷足證,堪認民事法院係僅針對吳欣文與聲請人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作出判決,並未對聲請人與被告間有關本案之債權是否移轉等事實有何認定之情事,則於本案及另案民事案件中,聲請人與證人郭達源均未能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借予吳欣文之款項為聲請人所有,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亦不存在聲請意旨所述之原不起訴處分書錯認屬被告借款,及違反民法上債之相對性之情形。
㈢被告涉嫌侵占寶誠當鋪所收取如附表二流當物部分:
證人郭達源、傅天民均證稱其等拆夥前曾有開會,當時大家均同意被告將部分流當物取走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23832號卷一第116頁、第184頁),則縱然其等間之合夥尚未結算完畢,客觀上屬於合夥財產之流當物仍非當然屬於被告所有,但被告既自認於退夥之後對該部分享有分配請求權,而自信有取得該等物品之正當權利,則被告主觀上認知退夥之後對系爭流當物有分配請求權,而有取得該等物品之正當權利,顯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他人之物」之主觀構成要件有別,即不能謂毫無合理之懷疑,自不能遽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上開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轉帳日期 金額 款項來源 1 109.7.17 400元 吳欣文償還本金 2 109.7.17 100元 3 109.7.17 10萬元 4 109.7.17 20萬元 5 109.7.17 1元 6 109.7.20 10萬元 7 109.7.20 30萬元 8 109.7.21 1元 9 109.7.21 10萬元 10 109.7.21 35萬元 11 109.7.22 35萬元 12 109.7.22 10萬元 王素娥償還本金 13 109.7.22 40萬元 共 計 200萬502元附表二:
編號 出典人 質押物品項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延期繳息 未清金額 備註 1 流當精品 庫存產品 108.11.18 37萬元 0 37萬元 精品包 2 櫥窗貨品 鑽石寶石 107.11.7 2000元 0 9萬8,000元 40只戒子 3 林大衛 名錶 108.11.06 4萬5000元 2,700元 4萬5,000元 卡地亞錶2支 4 林大衛 金飾 108.11.07 4萬5000元 2,700元 4萬5,000元 黃金7.3錢(2只K金LV戒子) 5 黃麗華 金飾 108.10.17 0 1,680元 2萬8,000元 黃金6.7錢(2手鍊1戒子) 6 盧美慧 汽車 107.7.05 0 1萬5,000 60萬元 7 林坤德 鑽石寶石 107.6.14 0 625元 2萬5,000元 藝品8件(佛珠1串,紫水晶7件) 8 蕭林若蘭 機械 107.10.15 0 1,700元 3萬4,000元 9 莊智珺 汽車 108.1.21 0 4,200元 6萬元 10 施順幀 鑽石寶石 108.12.25 5萬元 0 5萬元 11 楊心儀 鑽石寶石 108.12.26 11萬元 0 11萬元 12 劉國良 機械 108.1.02 0 8,100元 18萬元 13 吳益誠 金飾 107.10.02 0 270元 3,000元 14 吳捷睿 名錶 109.1.07 22萬元 0 22萬元 勞力士 15 李昱賢 金飾 109.1.10 4,000元 0 300元 黃金0.99錢 16 吳銀花 機械 107.5.14 0 2,100元 4萬2,000元 17 李昱賢 金飾 109.1.13 3萬2,000元 0 3萬2,000元 黃金8錢(黃金3件) 18 李昱賢 金飾 109.1.14 9,800元 0 9,800元 黃金白K金 19 吳佳玲 鑽石寶石 109.1.17 10萬元 0 10萬元 鑽石項鍊 20 蔣委倫 鑽石寶石 107.4.26 0 2,700元 3萬元 30分有戒台 21 楊心儀 鑽石寶石 108.4.29 0 1萬5,000元 20萬元 GIA鑽石2.6克拉 22 張智圍 鑽石寶石 109.2.06 600元 0 600元 蜜蠟手鍊 23 蔣委倫 鑽石寶石 107.11.29 0 6,750元 9萬元 GIA1克拉 24 黎國珽 鑽石寶石 109.3.04 1萬9,000元 0 1萬9,000元 鑽石53分 25 陳姿君 金飾 109.3.10 8,000元 0 8,000元 卡地亞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