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46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代 表 人 桑銘志代 理 人 李思瑩律師
夏元一律師被 告 鍾駿
侯如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以被告鍾駿、侯如霞(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逕稱姓名)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而被告鍾駿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8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3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鍾駿前擔任聲請人之第11屆理事長,侯如霞則擔任幹事,負責聲請人財務相關業務,均係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2人於擔任聲請人理事長及幹事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2人明知侯如霞業於110年3月間提出辭呈,並經聲請人於
同年3月6日以第11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請辭案,且未經聲請人理監事會重新通過聘僱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背信、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鍾駿擅自授權侯如霞支領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2人以此方式違背其等受託管理聲請人財務之任務,自110年3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共溢領18萬元得手。
㈡嗣侯如霞退職之際,被告2人明知侯如霞依法僅得請領3個基數
(依聲請人100年6月28日通過之聲請人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22條【於107年12月2日刪除】規定,以工作人員退職時之當月薪額為1個基數)之退休金,且未經聲請人理監事會之授權或同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6日,由鍾駿擅自授權侯如霞製作請領5個基數之退休金之陳退職函,並提出予聲請人而行使之,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5個基數之退休金予侯如霞,聲請人因而受有溢付侯如霞2個基數之退休金即6萬元之損失。
㈢鍾駿明知未得案外人即聲請人第11屆常務監事喻良佩之授權及
同意,竟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鍾駿所製作之聲請人第11屆移交清冊內簽章處,盜用喻良佩之印章,以此方式表示喻良佩與鍾駿共同製作移交清冊之意,並將該移交清冊提出予聲請人第12屆會務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喻良佩。
㈣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鍾駿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㈠就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所涉之犯罪嫌疑有下列所述之罪嫌不足
之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2人就侯如霞溢領薪資所涉背信、竊盜罪嫌部分,依
告訴代理人夏元一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侯如霞的年資係從93年4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等語,堪認侯如霞於110年3月6日至同年6月2日間,應仍於聲請人處任職。況且侯如霞與聲請人曾因給付工資等爭議而提起民事訴訟,就侯如霞於110年6月2日至同年9月24日與聲請人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一事,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簡字第220號事件審理後判決略以:侯如霞固於110年6月2日簽請離退,惟經侯如霞與聲請人兩造協議將退職生效日向後遞延,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語,有該案民事判決書、侯如霞110年6月2日離退簽陳、聲請人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證人即時任聲請人行政管理委員會召集人張中棟到庭證稱:有以協助新任幹事適應會務、選舉在即需人手為由慰留侯如霞,而侯如霞於110年3月6日後仍繼續在聲請人處任職等語,核與侯如霞所辯:伊確實於110年3月6日請辭通過,但有經過慰留,伊自110年3月至9月間均有工作,也有領取薪資等語相符,足徵侯如霞與聲請人於110年3月6日至同年9月24日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則侯如霞領取相應薪資,自難謂被告2人對此有何背信、竊盜之客觀行為或犯意。聲請人雖稱:告訴代理人僅係陳述侯如霞於其所製作陳退職函內容,並非聲請人承認於110年3月6日至同年6月2日期間與侯如霞存有僱傭關係等情,惟侯如霞仍於110年3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在聲請人處擔任幹事,從事財務相關業務,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聲請人這期間因工作而領取應得之報酬18萬元,難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竊盜可言。
⒉關於被告2人就侯如霞請領退休金所涉背信、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聲請人固認侯如霞依聲請人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僅得請領3個基數之離退職金,惟侯如霞於93年4月26日至98年4月30日選擇新制前保留工作年資5年又5日部分,應適用舊制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計算,就5日部分未滿半年故以半年計,共有11個退休金基數,聲請人依100年6月28日通過之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僅給與5個基數15萬元退職金,劣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尚不發生結清年資之效果,應再補給侯如霞165,000元(計算式:315,000元-150,000元)之舊制勞工退休金差額等情,業經前揭本院以111年度勞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認定甚明。職此,本案縱認被告2人有違反聲請人內部規定之行為,惟聲請人原依內部規定給付侯如霞之退休金,尚劣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於法不符,尚需另行補充給付,則侯如霞請領5個基數之離退職金之行為,實無生財產損害於聲請人,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之所有意圖,核與刑法背信、詐欺等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就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細繹聲請人提出之退職簽陳,僅見侯如霞以其自身名義向聲請人請領離退職金,未見有何以聲請人名義,表彰任何涉及法律或社會生活中重要事項之情,有侯如霞111年4月11日退職簽陳1紙在卷可稽,堪認侯如霞係有權製作之人,則縱聲請人認簽陳內容與其認定之正確內容不符,依首揭說明,亦無從以該罪對被告2人相加。聲請人指稱:就算侯如霞與聲請人間之年資計算至110年6月2日,其計算後之年資亦僅能提領3個基數等情,與上開本院以111年度勞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認定顯有不符,顯無可採。
⒊關於鍾駿所涉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被害人喻
良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庭後,表示不願意作證,有臺北地檢署詢問筆錄附卷可考,則移交清冊內印文是否確非被害人喻良佩本人所蓋印,要非無疑。聲請人稱:臺北地檢署未傳訊證人喻良佩到庭說明云云,即與上述筆錄不符;聲請人另稱:臺北地檢署未傳訊聲請人總幹事即證人孟慶熹到庭說明云云,然就移交清冊內印文是否確非被害人喻良佩本人所蓋印,證人喻良佩既不同意作證,聲請人總幹事孟慶熹充其量亦僅聽聞而已,所陳述證言亦為傳聞證據,自無傳喚之必要。況且依聲請人再議狀所附第11屆移交清冊簽章,僅卸任理事長即鍾駿及卸任常務監事即證人喻良佩用印,其餘卸任財務管理委員會召集人唐雄、卸任行政管理委員會召集人張中棟、總幹事游紹雄等三人均未簽章或用印,足認鍾駿尚無僅偽造常務監事即證人喻良佩印文之必要。聲請人亦無提出其它足以佐證被害人喻良佩印文係遭盜蓋之事證,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鍾駿有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雖以聲請人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人理事
長僅有提名工作人員權限,是否聘用須交由理事會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猶爭執侯如霞既於110年3月6日經由聲請人理事會通過辭任,且依聲請人110年9月24日第11屆第10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僅記載張中棟之個人意見,並無理事會決議重新聘僱侯如霞之決議內容,縱使鍾駿、張中棟曾口頭慰留,既未經聲請人理事會決議通過,不生聘僱效力云云。全然無視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已詳載:侯如霞雖已自請退休,然聲請人110年9月24日第11屆第10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侯如霞支援至第12屆會員代表選舉完畢乙節,有聲請人第11屆第1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270號卷第153頁:「決議:另侯如霞幹事,支援到本會選舉完畢」等語),從而,於侯如霞該次退休生效前,因聲請人與侯如霞協議遞延退休生效日,而尚未發生退休之效力甚明,聲請意旨猶曲解客觀上會議記錄所載內容而執前詞再事爭執,自無可取。
⒉聲請人又以:依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已認
定聲請人為社會團體,自98年5月1日開始適用勞基法,並應適用新制退休金,此部分侯如霞無選擇舊制之權利,亦無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請求雇主結清之舊制年資,則聲請人就適用勞基法前之階段即93年4月26日至98年4月30日依聲請人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於111年4月15日匯付5個基數即15萬元退職(休)金予侯如霞,已高於依聲請人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22條計算應給付之退休金9萬元,聲請人自無短付之情形。故侯如霞請求聲請人自93年4月26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年資之舊制退休金315,000元,尚乏依據等語,足認聲請人明知退職金基數僅有3個,卻不實記載為5個,藉此訛詐聲請人之款項,而取得退職金150,000元,已涉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疑云云。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既非原偵查案卷內所存,而為新提出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本不應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就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是否有當之審酌範圍,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為限,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而謂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有何不當,混淆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查之權限,自無可採。況聲請人僅係片面擷取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認侯如霞請求聲請人給付93年4月27日至98年4月30日舊制退休金315,000元並無理由,卻未提及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係認侯如霞請求聲請人補給保留舊制工作年資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65,000元為有理由,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為無理由,而上訴後,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雖認請求舊制退休金為無理由,然就侯如霞自98年5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新制資遣年資為13年1個月又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以此計算之新制資遣費180,012元,侯如霞請求聲請人給付則屬有據,從而,不論依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認聲請人有短少給付舊制退休金,或依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認聲請人應給付新制資遣費,均係認聲請人除已給付侯如霞之150,000元,尚有應給付予侯如霞之款項,且究竟聲請人應給付以何基數計算之退休金或資遣費予侯如霞,既於聲請人及侯如霞間有所爭執,甚且於本院民事庭一審、二審就此亦有不同之認定,又如何苛求侯如霞對此應有如何正確之認識,自難認侯如霞有何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基此,更徵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就侯如霞請領退休金部分,涉有背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要難憑採。
⒊聲請人另以:鍾駿辯稱移交清冊內印文均非其蓋印,而係由
會務人員製作云云,則鍾駿自應明確指明係哪一名會務人員製作、授權哪一名會務人員蓋印印文,否則毋寧係「幽靈抗辯」,且偽造文書所保護之法益,不應因人數多寡而受影響,縱使第11屆移交清冊未有唐雄、張中棟、游紹雄等人印文,然仍無礙於喻良佩印文遭偽造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逕以第11屆移交清冊僅有喻良佩印文認定鍾駿並無不法意圖,所為認定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錯誤。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曾具狀說明被害人喻良佩因誤解檢察事務官意思,致錯誤表示不願作證,願重新到庭證述,請求臺北地檢署再次傳訊被害人喻良佩釐清本案,惟其後未再傳訊,亦未說明不予傳訊原因,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重大違誤云云。惟聲請人所執前詞,僅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已詳敘罪嫌不足之理由再為爭執,既未能指出所為認定,違背何一具體之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所述均無可採。至另指稱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乃其職權,而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須檢察官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尚無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未達起訴門檻,法院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無從遽認本案有應裁准提起自訴之事由。故聲請意旨迄今仍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有調查未詳之違誤,亦非可信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被告2人有足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詐欺取財、竊盜之犯罪嫌疑,對鍾駿有足夠之盜用印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