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51號聲 請 人 柯宥臣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被 告 黃嘉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5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件二「刑事交付審判補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必以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為限。
三、查聲請人告訴意旨為:伊於民國92年間,仲介土地買賣而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佣金,然被告黃嘉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2年間,對聲請人恫稱渠要分佣金,若不從將找人對付告訴人、小心後果嚴重等語,並唆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姓男子向聲請人索討佣金40萬元,聲請人遂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交付40萬元給郭姓男子,而侵占聲請人之佣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21日以追訴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5月24日同以追訴時效完成駁回再議。聲請人雖於同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惟觀其文義,應係欲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尋求外部監督機制,雖誤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提出,惟仍可視其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思,下均改稱「准許提起自訴」。然查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內容,係伊遭被告透過郭姓黑道份子索討40萬元佣金而涉強盜(經過如附件),並敘明「其犯行為強盜並以間接正犯交唆進行」,尚難認為上開犯罪事實曾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核,則聲請人所指被告強盜部分犯行,既未經再議駁回處分,即非聲請准許自訴所得審理範圍,其聲請自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