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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54號聲 請 人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 人兼 負責人 柯厲生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林惠敏律師被 告 謝宗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奕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維公司)、聲請人即奕維公司之負責人柯厲生以被告謝宗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0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31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92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二人於113年6月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3年6月12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二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92號卷第29-33頁、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26號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5頁),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謝宗仁自86年間起,任職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聲請人柯厲生前所經營之聲請人奕維公司(清算中,由聲請人柯厲生任清算人),於86年間出口商品售予澳洲Backwell Ixl Pty.Ltd .,係由被告所任職之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承辦押匯業務,惟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於86年3月15日通知聲請人柯厲生,因押匯匯票檔案有瑕疵,澳洲信用狀開狀銀行拒絕付款,聲請人奕維公司出口之商品雖尚在海運途中,惟真相尚未釐清前,要立即通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用保證基金)將聲請人奕維公司列管信用瑕疵。其後,經聲請人柯厲生向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查詢列管原因,被告竟要求聲請人柯厲生出具某文件,方能由該行進行交涉,致聲請人柯厲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在不明文件上簽名,惟嗣後該行並未就上述貿易糾紛進行交涉,亦未更正其原通知信用保證基金之內容,聲請人柯厲生除遭詐欺而出具不明文件外,聲請人奕維公司亦損失第1批出口至澳洲之貨物,且因信用受損,致其喪失其他商機,導致經營不善,損失難以估計。被告為避免前開疏失曝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在①86年1月23日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55號卷<下稱他卷>第20頁)、②86年2月24日之150萬元借據(見他卷第20頁反面)、③86年2月24日之信用狀展期申請書(見他卷第21頁)、④86年1月17日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見他卷第18-19頁)、⑤86年1月17日之150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見他卷第17頁)、⑥86年10月14日之1,000萬元借據(見他卷第39頁)、⑦87年10月14日之1,000萬元借據(見他卷第40頁)、⑧88年11月3日之1,000萬元之借據(見他卷第45頁)、⑨88年5月5日之250萬元借據(見他卷第47頁)、⑩89年6月17日之400萬元借據(見他卷第46頁)(上開①至⑩,下合稱本案文書),盜蓋聲請人柯厲生及聲請人奕維公司之印章,並由中小企銀於90年6月間持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二人清償借款(即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民事案件)而行使之,再於聲請人二人於99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5號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提出於本院而行使之,本院民事庭判決後,經聲請人二人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5號民事案件)後,又於100年11月29日持向臺灣高等法院行使之,並因而使前開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均陷於錯誤,採信前開偽造私文書之內容而為有利於中小企銀之判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固認本件業已逾追訴權時效,然聲請人柯

厲生係於111年7月間,方找出86年12月23日通知接受支付押匯貨款美金153,800元之電報及87年2月19日通知信用狀拒付事件已結案之傳真,經聲請人柯厲生向監察院陳情,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調查,中小企銀方稱有向開狀銀行主張非有效拒付,故未退還已收妥之貨款,聲請人二人收受監察院函轉之金管會112年6月2日金管銀國字第1120137622號函(見他卷第33-34頁),始知中小企銀掩飾自始未受任何損失之事實,且刻意隱匿其違反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之事,損害聲請人二人之財產法益及聲請人奕維公司之商譽,故被告所為詐術持續進行,犯罪行為並未終了,本件尚未逾追訴權時效。

㈢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民事案件中,聲請人二人僅係

就向中小企銀借款一事不否認,並未承認中小企銀提出之借據為真正。不起訴處分書執此為不起訴理由之一,尚嫌速斷。

㈣檢察官未究明聲請人二人就借據之形式上真正是否有表示意

見,且未向信用保證基金及中小企銀函調列管聲請人奕維公司信用之所有檔案資料,即逕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

㈤綜上,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9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範圍,僅有聲請人奕維公司所告訴之本案文書,及聲請人柯厲生所告訴之88年5月5日之250萬元借據部分,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亦限於上開部分,先予敘明。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時中小企銀的法務已經就民事部分與聲請人二人進行訴訟,法院也已經判決確定,我們都是勝訴的。我沒有做聲請人二人所指的那些行為,我當時並非對保人,文件簽署部分要看原來的借據,才能確認我是否為經手人等語。經查:

㈠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於86年至90年間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最重法定本刑分別係有期徒刑5年、3年、5年。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另依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第1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㈡依聲請人二人提起本案告訴之內容,就被告盜用印章、偽造

私文書、詐欺得利,及於90年6月間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犯罪行為分別於89年6月17日、89年6月17日、90年6月間、90年6月間終了,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二人之前揭告訴,應分別於99年6月16日前、99年6月16日前、100年6月前、100年6月前提出,方為適法。惟聲請人二人係於112年12年28日始提出本案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1枚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頁)。是以,聲請人二人上開告訴,顯已逾前揭追訴權行使之10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尚無違誤之處。

㈢聲請人二人固執前詞,陳稱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屆滿。惟按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即成犯,其行為完成犯罪即構成,另詐欺罪亦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時,即構成犯罪,均與聲請人二人何時知悉上情無涉,是前揭聲請意旨,即屬無據。

㈣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聲請意旨另指陳被告於99年間、100年11月29日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得利部分,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所載,上開案件係聲請人二人對包含被告在內之12人提起訴訟,主張本案文書係該案被告12人所偽造,該案被告12人並令聲請人奕維公司提供擔保,嗣因聲請人奕維公司無力清償上開借款,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揭露不良信用,致聲請人奕維公司為處理後續問題而支付2,000萬元,並致聲請人奕維公司因無力繳納規費而被迫放棄本擁有之各國專利,故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而對該案被告12人為給付損害賠償、返還利息、回復名譽等請求,而上開民事訴訟,均經上開法院以無證據堪認本案文書係該案被告12人所偽造等為由,為聲請人二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迭經聲請人二人提起再審之訴,均遭法院駁回確定,此有上開法院裁判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68號卷第31-56頁),綜上,已難認定本案文書係由他人所偽造。況依聲請人二人於本案所提出之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本案文書之實際製作者,或與本案文書之實際製作者有何犯意聯絡。是以,聲請人二人空言泛稱本案文書係由被告所偽造,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