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5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曹存勤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謝承運律師吳霈桓律師被 告 曹存嫻
曹芝嫻
曹存儉共 同選任辯護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14號、112年度偵字第128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曹存勤(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曹存嫻、曹芝嫻、曹存儉(下稱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14號、112年度偵字第128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6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5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日內之113年6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此外,聲請人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係以:被告3人與聲請人均為曹安適(歿於109年7月27日)之子女。曹安適早年創立大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永森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森公司),永森公司並以如附表一編號6-1、6-2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至3樓房屋為工廠,曹安適另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嗣曹安適經本院於99年3月23日以99年輔宣字第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曹存嫻為輔助人,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8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仍選定被告曹存嫻為監護人。詎被告3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3人明知曹安適無贈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擅於100年、108年間,以曹安適之名義,偽造曹安適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3人之贈與契約後,持向如附表一所示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之原因,申辦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3人,使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以此方式違背為曹安適管理財產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曹安適之財產。因認被告3人於此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㈡被告曹存嫻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侵占之犯意,利用擔任曹安適之輔助人、監護人而保管曹安適帳戶存摺及取款印鑑之機會,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曹安適帳戶之開戶銀行,冒用曹安適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而偽造該等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再持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曹安適帳戶之款項後,易持有為所有而挪為己用,以此方式違背為曹安適管理財產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曹安適之財產。因認被告曹存嫻於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㈢被告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曹
安適生前持有永森公司之股票1萬2000股、禾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44股之股票(以下合稱本案股票),於曹安適過世後拒不分配,將上述股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3人於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曹安適於99年間因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及本院輔助宣告
裁定,自99年3月受宣告後,即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難認有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之行為能力。又被告曹存嫻於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6號調查程序中,其表示受讓、處分曹安適之財產,且曹安適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108年間陸續轉移至被告3人之名下,甚至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4,170萬元向被告曹存嫻購買房地,可見被告3人透過曹存嫻為曹安適輔助人之身分,實際支配曹安適名下財產。另由新北地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之中,尚指出曹存嫻、曹芝嫻疑似拖延曹安適受監護宣告之意圖,不當挪用或處分曹安適之財產,該報告則作成宜由聲請人、曹存嫻共同擔任曹安適監護人之建議,可見聲請人指訴並非無據。況曹安適於109年7月27日過世後,曹存嫻於同年月29日旋提領200萬元,顯構成偽造文書犯行,可發現被告3人確有不法處分曹安適財產之情事。原檢察官針對不利被告3人之客觀醫學檢測結果及新北地院家事調查官報告等事證,何以不採,理由未見齊備,足見採證認事已有違誤。㈡證人即本案自書遺囑認證之民間公證人林金鳳陳稱:此份遺
囑乃曹安適自主作成,由伊完成公證程序等語,無論如何,遺囑效力自曹安適死亡後發生。尤應注意者,乃遺囑上文字論列「平均繼承」並非「贈與」被告3人,該等不動產18筆亦不包含「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房地」在內。
原檢察官除無視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在曹安適生前完成之外,更以前述遺囑為被告3人未冒用曹安適名義「贈與」之理由,均乏論據。更何況,如附表一編號4-1至9所示之不動產,或被告曹存嫻單獨所有,或由被告曹存儉單獨取得,均與上開遺囑所示之被告3人「平均繼承」之旨不合,原檢察官無視於此,反作成有利於被告3人之論斷,非無違誤。
㈢原不起訴處分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謂以該等
贈與登記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名、簽證等欄位,均有曹安適之署押及印文,並註記「義務人曹安適持身分證到所核對身分無訛」等字樣,堪認曹安適親自前往辦理贈與登記,並向承辦人員表達贈與被告3人,但原檢察官未思地政事務所人員僅片面核對曹安適之身分,未實質審查前述贈與契約之主觀意思。況身為輔助人之曹存嫻之同意書未在卷內,推知承辦人員不知曹安適受有輔助宣告之身心狀態,卻仍協助完成本案房地之贈與登記,程序即有瑕疵可指。原不起訴處分就曹安適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不動產辦理贈與及移轉登記,綜以自書遺囑之內容、證人即代書呂榮進及照顧曹安適之人員藍玉婷於偵查中證稱「曹安適親辦印鑑證明,最後交由呂榮進辦理贈與登記」乙情,難認被告3人有被訴侵占等罪嫌等語。實際上,曹安適辦理印鑑證明,乃被動回應呂榮明辦理前述不動產贈與登記之需求,非曹安適主動提供,設想若可在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曹安適何不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不動產過戶手續?諒在過戶該等不動產之際,曹安適身心狀況已難自主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原檢察官未妥適審酌上情,率為不起訴處分,難謂有據。
㈣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額之動支情形,見被告曹存嫻於109年2
月間經臺北長庚醫院實施精神鑑定時,提出曹安適有多年未使用金錢從事交易之情。又如附表二編號1、5、24、26、27即被告曹存嫻所稱「用於曹安適日常生活開銷之需求」,共計765萬元支出,其上帳目有達數十萬、五百萬之鉅,但曹存嫻對此等大筆款項之動支,卻無任何單據可資說明,啟人疑竇。況已有可供自住房產之曹安適,何以出資4,170萬元向曹存嫻購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自有房地,無非曹存嫻為規避自身不能受讓曹安適財產之規定,擅以上開舉動而取得曹安適之現款所為(即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後再透過贈與、移轉登記來取得該筆房產,此手法在曹存儉之身上亦發生。另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二編號19所示「繳納不動產贈與之相關稅費」,即曹安適之名下存款於108年1月31日轉帳支出390萬8,983元,被告曹存嫻稱乃用於繳納108年2月間曹安適名下不動產過戶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贈與稅等開支,並將之匯予呂榮進等語,然曹安適既贈與房地所有權予被告3人,自須由渠等負擔稅款,曹存嫻卻動用帳戶內款項,造成曹安適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屬背信。另捐款中華國際直貢噶舉佛學會3千多萬元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二編號7、8、9、10、11、14、16、17、20、25所示),觀乎曹安適生前無明確之宗教信仰,反而是曹存嫻篤信藏傳佛教多年,原檢察官理應使經手鉅額捐款之佛學會人員吳慧玲、楊紅蓮到庭作證,卻不察上情而未調查。又被告曹存嫻於本院家事庭進行108年度輔宣字第6號程序中,提出之家事調查輔助報告,從未提及曹安適有鉅額捐款之情,可推論曹存嫻刻意隱瞞、擅自處分曹安適之金錢、動產。又曹存嫻於109年7月29日,即曹安適死後數日,不惜觸法提領200萬元捐贈佛學會,迄今仍辯稱不清楚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不得任意取用曹安適遺產之規定云云,益徵曹存嫻早將該筆財產視為個人所有而擅自動支、處分,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㈤原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13、15「購買銀幣、銀條等貴金屬
」總計300萬元之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2、18、21「繳納土地租金、管理費、醫療費用、捐贈、聘僱看護費、支應家庭日常生活費支出」共272萬元帳目,除未審酌檢察官就「曹安適多年未以金錢交易,豈會花費購入貴金屬」、「被告3人是否偽以曹安適名義動用、開支」等疑點,未能查明,亦未調取主辦查帳之會計師事務所底稿審閱,非無調查未盡之違誤。更何況,被告3人稱部分款項用於支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座落土地之地租」項目,但該筆建物早於100年2月間移轉至被告3人名下,應由渠等負擔租金,豈能由曹安適之帳戶內支應?另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曹安適借予蔡淑靜之220萬元」部分,是否確為蔡淑靜向曹安適借款而來,本待澄清。原檢察官以被告3人所為,均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背信等犯行,同有可議。又曹安適之上海商銀帳戶高達25筆異常支出,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固有曹安適之印文,但文件筆跡均被告曹存嫻所為。況99年11月24日、101年5月30日、104年7月13日及同年月31日取款憑條上,雖有曹安適之印文及署押,然曹安適患有失智症,斷不能率認曹安適係本於自主意志為財產處分,故不能以上開署押認取款、匯款行為乃曹安適自主為之,乃屬當然。
㈥高檢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內敘及證人林金鳳、呂榮進及
藍玉婷之證詞,可作為判明「曹安適於99年6月至109年7月間精神狀況正常、可言語且神智清楚,非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之依憑,雖證人藍玉婷陳稱:曹安適之精神狀況不錯,常會聊到過往事跡,看不出有失智症,且與之對話正常等語,但臺北長庚醫院於109年2月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卻提及曹安適非正常之身心狀況與生活情況,顯與藍玉婷所述不同,此與新北地院家事調查官訪談時,對觀察曹安適之反應及行止,有所歧異,足見證人藍玉婷所述非無瑕疵可指。又證人林金鳳為99年6月間曹安適自書遺囑加以認證之人,但到庭作證時,僅提出一般、通案式說明,未具體描述曹安適之身心狀況與生活互動,實非可為「曹安適於100、108年自主移轉登記名下不動產予被告3人」之適切證據。況林金鳳於另案民事程序中陳稱:對曹安適之自書遺囑情境不清楚,於檢察官偵查中改陳以:伊保證該遺囑出於曹安適精神良好之下作成等語,兩者存有矛盾。又呂榮明之證述以觀,雖表示曹安適說話清楚、有條理,但呂榮明畢竟不具醫療專業,何能判斷曹安適行為能力無異常?況呂榮明受曹存嫻之委託,方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所述難謂無維護被告3人之可能。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未予詳查,採納該等證詞為有利被告3人之論據,難謂無誤。
㈦高檢署檢察長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意旨,指出原檢察官
須調取曹安適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判明曹安適之自書遺囑及認證、贈與不動產、捐款等財產行為時之意識狀態是否正常乙節,經原檢察官向宏恩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國泰醫院、中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調取資料,並函請徐偉雅法醫師鑑定後,法醫師函覆指出此涉及專業臨床神經醫學領域,無法以調取病歷判斷「曹安適之病情變化」、「行為時是否欠缺辨別事理能力」判明,建請原檢察官直接向診治醫師瞭解,然未為原檢察官接納,足見於本案偵查中續行證據調查之程序,難謂齊備。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基於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三併以觀察,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故審查重點仍在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再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獲判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對於上開各該規定之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際,亦應如檢察官起訴與否之判斷,採取相同心證之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再審酌聲請人所指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判斷。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㈡再,我國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
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並非相同,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聲請意旨三之(四)謂以:被告曹存嫻於109年7月29日,即
於被繼承人曹安適死後數日,不惜觸法提領200萬元款項捐贈佛學會(本院按:即指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25所示),迄今辯稱不清楚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任意取用曹安適遺產規定,益徵曹存嫻早將該筆財產視為個人所有,擅自動支、處分,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無訛;另如附表二所示曹安適之其餘款項提領或匯出,均非曹安適之自主意思,全係被告曹存嫻冒用曹安適之名義所為,被告3人難卸偽造文書等罪責等語,細徵聲請人指陳:被告曹存嫻擔任曹安適之輔助人、監護人多年,長期利用保管曹安適之銀行存摺、印章機會,冒用曹安適之名義提領存款,無視曹安適長年患有失智症並受輔助宣告後,除個人生活開銷及醫療支出外,別無鉅額資金動支之需求,見曹安適於104年至109年間,伊土銀、上海銀行等帳戶,卻有多起異常、鉅額支出,不思曹安適於109年2月間經醫院精神鑑定指出認知功能退化多年以來,鮮少金錢交易買賣行為,照顧家屬(指曹存嫻)亦表示個案已8、9年來未使用金錢交易等語,足見各該款項之領匯,非曹安適之自主意思所為,其間涉及觸法之情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076號卷,下稱他字第1307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614號卷,下稱偵字第2614號卷,第51頁),對此,被告曹存嫻辯稱:曹安適之日常生活需要用錢,均由伊親自或陪同曹安適,或代理前往領錢,其如動支曹安適帳戶的錢,都會得到曹安適的同意或授權;聲請人經曹安適表示喪失繼承權,並在公證人林金鳳面前完成自書遺囑之認證,足見聲請人非繼承人,卻一再以訴訟手段相逼被告3人,未思曹安適將永森公司、大業公司之經營權給予聲請人後,與聲請人約定不得再就其他財產主張,曹安適於99年間經法院輔助宣告後,被告曹存嫻為輔助人,後為監護人,一向悉心照顧曹安適生活起居,此由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84號家事調查報告指出:「曹安適外表乾淨,精神與氣色佳,臉上常帶微笑,似乎心情愉悅」甚明。又曹安適之喪葬儀式採取藏傳佛教方式進行,乃曹存嫻遵照曹安適之遺願執行,方於死後提領200萬元款項予該佛學會,實非侵占、背信或偽造文書犯行等語;另被告曹芝嫻、曹存儉辯稱: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動支,其等沒有帶曹安適去提領過,亦無受指示前往提領、匯款,前述帳戶款項遭人動支之原因,均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614號卷第一宗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再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200萬元,經中華直貢噶舉佛學會於109年7月31日收受,有被告曹存嫻提出「中華國際直貢噶舉佛學會」於109年7月31日感謝狀為憑無訛(見偵字第2614號卷第217頁),曹安適生前對同一佛學會有多筆高達數百萬元的捐贈,目的在「捐助寺廟僧侶生活費」、「建寺廟造佛像」、「法會舉辦」、「印經書或法本」等事項、各有檢察官向該佛學會查得106年12月27日、107年3月6日、同年4月25日、同年6月5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9日、108年1月19日、同年3月11日該佛學會對曹安適感謝狀可佐(見偵字第2614號卷第二宗第83頁至第107頁,即如附表二編號7至11、14、16、17、20所示),益徵曹安適生前對佛教活動之正面支持與積極贊助,且於法會事項投入上,於個人捐贈該佛學會之金額比例甚高,亦即,少則數十萬元,多達605萬多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14號卷,下稱偵續字第214號卷,第一宗第221頁至第251頁)。苟如聲請人所稱從未聽聞曹安適有此一宗教信仰,但至少於認定曹安適就該佛學會舉辦法會活動,以金錢捐贈方式參與已有數年,非偶一發心為之,自無疑問。另由卷附該佛學會會長吳慧玲與曹存嫻對話紀錄及所附圖片以觀,曹安適過世之當日即109年7月27日,二人都在討論為曹安適延請僧侶頌持或舉辦作七法會過程及成果,吳慧玲更提到「妳父親49天的修法圓滿殊盛」(見偵續字第214號卷第二宗第313頁),亦與前述佛學會於109年7月31日開立感謝狀內容相符,表明曹存嫻代曹安適捐贈之用途,乃在「代轉西藏做49天法會功德」無誤,足認被告曹存嫻受曹安適生前所託,方自帳戶內提領200萬元,並委託吳慧玲以藏傳佛教儀式舉辦法會之辯解,均信而有徵。況被告曹存儉於本院訊問中稱:一直以來,都尊重父親曹安適之意願及遺願,曹存嫻於父親死後,提領200萬元捐贈予佛學會,其被告知上開捐贈乃基於遺願所為,並以藏傳佛教儀式進行,對此沒有意見,但對曹存嫻之執行細節則不清楚等語;被告曹芝嫻亦稱:曹存嫻於父親死後,就與佛學會聯繫,對方告知將做49日法會,金額就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其個人不會反對,因此為曹安適遺願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至第379頁),亦與被告曹存嫻所辯一致。揆諸前揭(二)所示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人死後事務之喪葬儀式、祭祀方法,即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事務,曹存嫻為曹安適生前之輔助人、監護人,長年以來照顧曹安適之身心健康與財產管理,曹安適生前亦多在前述佛學會做佛事、功德,遂於死後由曹存嫻受託出面動用曹安適之帳戶款項,以曹安適名義出具領款書據,支應前述喪葬儀式費用,是認被告曹存嫻乃有權製作,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乃可採信。聲請意旨三之(四)指出:被告3人提款收據之製作及款項運用,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顯有誤會。
㈣聲請人所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2,000萬元、2,170萬元等
款項,雖經曹存嫻說明係轉入上海銀行忠孝銀行帳戶,且係曹安適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原為曹存嫻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0樓房產之支出,然曹安適已有可供自住之房產,何以斥資向曹存嫻購入此一房地,無非是曹存嫻為規避不能受讓曹安適財產規定,擅自取得曹安適之帳戶現款,又使曹安適將該房產贈與曹存勤,最終使曹安適受有財產上損失等語。被告3人對於曹安適、曹存嫻有上述交易及款項領匯並無爭執。實際上,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2條規定,乃避免輔助人不當取得,致受輔助人之權益受損,輔助人一旦違反上開規定,乃無權代理行為,參以民法第106條規定,此一無權代理經本人許諾、法律行為專為履行債務者,與本人利益無衝突或不均衡時,仍屬有效。前述4,170萬元款項,既由曹安適帳戶存入曹存嫻之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用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房產,該房產最終贈與被告曹存儉。然以曹安適99年6月4日自書遺囑以觀,曹安適本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產全歸於被告3人平均分配,故被告曹存嫻對於曹安適在世之新增財產,仍採取上述安排,自無違反曹安適對自身財產分配的意願,而未有損害曹安適之權益可言。原檢察官認被告3人於此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自無違誤,然聲請意旨三之(四)猶為上述指摘,非無誤會。
㈤聲請人所指如附表二其他帳戶款項之動支,如編號1、5、24
、26、27,即被告曹存嫻報告「用於曹安適日常生活開銷之需求」共計765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繳納不動產贈與之相關稅費」,即曹安適名下存款於108年1月31日轉帳390萬8,983元,被告曹存嫻稱用於繳納108年2月間曹安適名下不動產過戶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贈與稅,匯款予證人即代書呂榮進部分,經聲請人指稱係曹存嫻擅以曹安適之名義支用,有構成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罪嫌,然聲請人上開指訴,尚乏佐證以實其說。至諸如附表二編號2、6、12、
13、15、18、21、22、23所示,各用於曹安適繳納綜所稅、曹安適居住社區之管理費代墊款、捐款、看診、住院、聘僱看護等用途,此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函文或被告3人提出單據可憑(見偵字第2614號卷第二宗第237頁至第243頁、第237頁至第312頁),如編號6所示之曹安適商借蔡淑靜220萬元款項,經證人蔡淑靜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在95年間,與曹安適在妙通寺法會上相識,106年間跟曹安適商借220萬元,是匯款至伊之國泰世華帳戶內,當時因自己之經濟狀況出問題,考量雙方相識已久,才沒有簽署書面借據或約定利息,迄至108年12月已分批還款,並把20萬元現金給曹存嫻,曹安適也在場,另同年月19日匯款35萬元至曹存嫻帳戶之際,曹存嫻告知此乃向曹安適的借款,要伊匯給曹安適,所以誤匯的35萬元,改由曹存嫻代為轉交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下稱他字第4410號卷,第231頁至第233頁),由上開證述足見曹安適生前與蔡淑靜於95年間參與法會活動認識,早於曹安適經法院輔助宣告前就有此一交情,106年間蔡淑靜向曹安適借貸,再於日後償還220萬元之過程,雖發生蔡淑靜交付現金或誤匯款項予曹存嫻之情事,但不能據以認定聲請人所述「曹存嫻擅自動用曹安適之帳戶款項借給蔡淑靜」乙節無訛。況曹安適於「本院裁定輔助宣告之99年6月4日」起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之109年4月10日」止,除民法第15條之2所示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之外,就自身之土地銀行、上海銀行帳戶款項,本有自主使用、處分等權限,且被告3人釋明及提出事證之下,本院已有「事實大致如此」之判斷,故不能認同聲請人指「曹存嫻早將曹安適之財產視為個人所有,擅自動支、處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指訴實在,聲請人竟無視卷內證據不足之下,反而指高檢署檢察長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足徵聲請意旨三之(四)、(五)所指,均非可信採。
㈥聲請人對曹安適於99年3月23日經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
定輔助宣告確定,遂認為曹安適認知能力、判斷能力混亂,不能自主對外作成遺囑、贈與或其他財產之處分行為云云,細徵本院裁定理由,無非以曹安適無自我照顧能力或認知功能呈現障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降低,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曹安適之生活尚能自理,智能明顯退化,對需要準確數字觀念之處理財產能力明顯不足,及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必要協助,加上曹安適罹患失智症,無回復可能性等情,進而認定曹安適之意思表示能力不足,該受輔助宣告,而為如上決定。曹安適於99年3月2日本院訊問中允許曹存嫻擔任輔助人,同時對於聲請人作出「聰明但自私」之人格評價,依前述輔助宣告事件採信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3月9日精神狀況鑑定書以觀,曹安適於受測時定向感、注意力及計算能力等分項上,表現不佳,然記憶分項、語言分項上,表現不俗,故曹安適於99年輔助宣告後身心狀況及自主意志,對於聲請人、被告3人之過往、互動情形、發生事件之表述,是否猶如聲請人所指已無法具體對外表達,或無法獨立決定,均仰賴曹存嫻指使才可以行事,令人存疑。惟聲請人堅指曹安適於99年6月4日作成自書遺囑後,難認有遺囑能力,故就個人財產之處置,無論是作成遺囑、贈與或處分等行為,均曹存嫻擅以曹安適之名義作成。被告3人又受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曹存嫻尚協助曹安適處理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在在可見被告3人均犯有共同偽造文書等罪嫌,然聲請人之上開指訴,是否在未觀全情,出於對父親、手足偏執、誤解而來,仍有研求之餘地,茲進一步說明:
⒈證人林金鳳於偵查中結證稱:對於曹安適作成之自書遺囑,
乃當事人前來請求認證,伊與曹安適、聲請人及被告3人素不相識,看過曹安適到所前寫好的遺囑文件後,確認曹安適之身分無誤,亦確認是否為本人意思,才製作認證請求書、認證書;如曹安適於當時之言語表達或認知,顯示可能有問題,絕對不會做認證,會一再確認請求人的狀態,求證是否非當事人本意作成之文書,避免是遭到他人逼迫前來作成自書遺囑之可能,有此一情形的話,伊就不會認證等語(偵字第2614號卷第一宗第62頁至第63頁),另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自78年起擔任法院公證人,96年起擔任民間公證人;認證本案自書遺囑之際,有查看曹安適身分證、不動產權狀或謄本,於交談中瞭解當事人精神狀況,有查看到遺囑內容載以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一事,伊認曹安適有延請專業寫遺囑之人指導;伊之辦公室是開放空間,僅伊1人及另一位助理在場,伊於96年間開業,已累積一定知名度,這類認證請求案件,定由伊向客戶接洽,整套採取繁式程序,由助理繕打認證請求書及認證書,再進行檢查核對後,請客戶簽名,也會跟客戶聊天,光聊天就會10幾分鐘,目的在確認客戶狀態及客戶所想,加上全部認證流程,一定超過半小時;可以保證曹安適狀況良好,才會為他作成認證,伊作成認證遺囑件數有數百件,沒有人質疑伊之認證,伊僅無法記清楚與曹安適問答內容,可是認證流程一定如上述;本案自書遺囑用紙,不是伊之事務所的,且內容鉅細靡遺,一定是寫好才拿來的,但對伊進行認證程序無礙,曹安適在認證請求書、認證書上簽名,是在伊之面前完成無訛等語(見偵續字第214號卷第二宗第97頁至第98頁)⒉證人呂榮進於偵查中證稱:從事地政士已有30年,認識被告
曹存嫻係因處理5、6年前(本院按:檢察官詢問時為112年11月13日,故伊所指處理贈與不動產事務時間約106、107年左右)代理曹安適不動產贈與之事務而來;最初由曹存嫻前來接洽,與曹安適第一次見面,則是在前往戶政辦理印鑑證明前1、2週,當時曹安適明確表達自己的想法,說話有條理也清楚,並指出特定不動產過戶對象究係哪一位子女,伊表示可隨同前往;第二次與曹安適見面,是在戶政事務所,見曹安適行走、表達無礙,只是年紀大,所以會慢一些,等到戶政人員叫號後,曹安適自己上前辦理,伊僅在座位區等候,戶政人員會查看申請人資料,並詢問申辦目的,如發現異常,即不會核發此證明;伊有請曹安適至少申請3份等語(見偵續字第214號卷第二宗第546頁至第547頁)。⒊證人藍玉婷於偵查中證稱:伊自105年起在曹安適家中做事,
一直到他過世,都在曹家煮飯、陪伴散步聊天,曹安適精神狀況都沒問題,也沒有失智,且會懷念他的母親,會聊到過往,還說要把錢給小孩,並提及要常做功德,對自身財產也有規劃,有1本專門記載做功德及生活費,還要曹存嫻幫忙做功德,自己生活很有條理,也會打扮整齊才出門;要走的最後1年,心裡沒有很開心,因聲請人來告他,提到他該給的都給了,聲請人說拿了就不會再拿了,結果還是要來拿,讓他心裡很煩;曹安適信佛教,也會唱佛歌,沒有外出參加很多活動,但都會捐款,還會寫孫子、孩子及媳婦名字,去做功德;伊交代曹存嫻,在他過世後要好好處理,要做好事,但伊對這部分不清楚;曹安適跟伊之對話正常,是聲請人說曹安適有失智,在世最後1年,被聲請人於大年初四帶去檢查失智,當時有染疫的風險,曹安適很不高興,就不配合檢查,伊有陪同到醫院,也有到診間,回家有詢問曹安適為何不配合檢查,他說被人說失智而不開心,之後只要聲請人找他去檢查,他就會說不要去,去也不會配合,只要想到聲請人故意搞他,就很生氣,他是個有個性的人;伊提及聲請人一直來告,還說他是失智症,讓他很生氣,又提及把聲請人栽培長大,卻遭到如此對待;曹安適要走那一年,要伊好好陪曹存嫻,說曹存嫻很孝順,要過世前還輕拍伊的手背,說自己沒有什磨遺憾了:伊目前還在曹存嫻家做事(本院按:訊問時為112年11月13日)等語(見偵續字第214號卷第二宗第547頁至第548頁)⒋由上開證述,證人林金鳳、呂榮進、藍玉婷,各與「曹安適
作成本案自書遺囑」、「曹安適贈與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3人之期間」、「曹安適於105年至109年過世前身心狀態」攸關。其中,林金鳳協助曹安適於99年6月4日作成自書遺囑認證,自稱與曹安適、聲請人及被告3人素不相識,呂榮進因曹安適贈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至9所示之不動產,與曹安適及曹存嫻相識,彼等各為公證、地政專業人士,有一定學經歷及專業背景,背後各有專門職業團體之工作倫理規範。或許不具聲請人所稱之醫學專業,然彼等就執業所應注意之人、事、物,或委託客戶當下之狀態,所持之注意程度及能力應高於常人,更未必低於聲請人,仍一致稱曹安適請求認證或前來委託辦理贈與不動產事務,意識狀態及判斷能力,雖因年紀而有稍緩,然不至無法判明是否為真意所為。聲請人不能因不符合自身利益,即認林金鳳、呂榮進專業上判斷均有失常,彼等觀察曹安適之期間,即自「林金鳳於99年6月遺囑認證」,迄至「呂榮進於107年間受託處理不動產贈與事務」為止,曹安適所具個人認知及判斷能力,無礙從事遺囑、贈與等法律行為。證人藍玉婷自105年起,即受雇在曹家做事,為曹安適打理生活日常起居,雖於曹安適過世後迄至本案偵查時,仍留下為曹存嫻做事,與曹存嫻間存有情感或經濟上交流、互動,非不能想像,但藍玉婷畢竟為曹家之外人,與聲請人向無怨隙,雖非可推認伊與林金鳳、呂榮進同在專業事務有較高之注意能力,但如伊所言,106年至109年間照料曹安適之日常起居期間,與之朝夕相處,對曹安適本人日常觀察,未必少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曹存嫻,或其他從事鑑定之醫療人員,更必多於與曹安適之間存有芥蒂之聲請人,況難想像藍玉婷甘欲冒遭聲請人提告偽證之刑事訴追風險,仍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證述,故藍玉婷所證,非全不可信採。
⒌基於既有事證,聲請人指曹安適自99年3月後迄至109年過世
前,所為自書遺囑、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財產處分等行為,均非自主所為,然起碼在林金鳳、呂榮進觀察下之曹安適本人,「於99年6月至107年」間所為之外在表現及內在意念,應屬可信,堪認被告3人所辯可採,至「107年至109年7月27日曹安適過世前」,則有證人藍玉婷所述可為佐證,雖真實性仍有部分待確認,但觀以聲請人一直針對被告所辯及既有證據所示,找出其中細微不一之處,加以指摘,卻未正面說明自身依據。畢竟本案歷時多年,聲請人、被告3人間為手足,然聲請人與曹安適、曹存嫻之相處、互動,在在影響聲請人與被告3人間之互信,聲請人憑藉對既有事證之解讀,形成對被告3人不利之懷疑,進而指彼等所為,均構成共同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犯行,難謂非基於刻板印象而來,基於嚴格證據法則,並不能以此逕為被告3人有罪之認定。從而,聲請人認原檢察官對被告3人為不起訴處分或高檢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其間之採證認事、適用法則,均有不當云云,難免出於個人偏頗所發,應可理解,是聲請人於前述理由三之(六)所指,諒出於誤會,亦不可採。
㈦本院對「聲請人指被告3人,尤以被告曹存嫻,擅以曹安適之
名義對外自居,偽造各該書面據以行使,無非違背輔助人之受託任務,對保管之曹安適財產任意動支,構成被訴犯行」云云,但聲請人何以在「100年12月30日臺北市○○區○○○路00號1至5樓建物之租賃契約書(被告3人出租延平南路房地之租賃契約書)」及「曹安適出租五股房地予永森公司之租賃契約書」、「107年12月24日廖美智律師函」等件(見偵續字第214號卷第二宗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73頁至第178頁、第179頁至第180頁)之表現上,有與伊之指訴呈現不同風貌,同令人懷疑,亦即:
⒈依被告3人出租延平南路房地並於100年12月30日成立之書面
,其上甲方即出租人為被告3人,乙方即承租人則為永森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租金每年20萬元,乙方公司負責人則為聲請人,佐以99年6月4日作成並認證之自書遺囑所示,此一房地乃曹安適欲使被告3人平均繼承不動產之一(即遺囑第一點編號5部分),且同列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1至之3所示受贈不動產,見雙方締結租約時,早於100年間經曹安適贈與被告3人所有,有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他字第13076號卷第65頁),聲請人竟甘與被告3人,為乙方公司締結書面租賃契約,何以不見聲請人對被告3人擁有曹安適此一不動產表示異議、質疑,今日反以曹安適處分此一不動產,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受到被告3人影響所為,實令人匪解。
⒉卷附曹安適出租如附表一編號6之1至之2所示之不動產予永森
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中,甲方即出租人為曹安適,乙方即承租人則為永森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止,租金每年15萬元,乙方公司負責人為聲請人,徵以聲請人願為乙方公司,與曹安適締結契約,可認聲請人主觀上以相對人曹安適出租上述房地之法效表示、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均係健全且無瑕疵一節,並無疑問,卻於本案中質疑曹安適患有失智症,無法自主對外為健全意思表示,故不得為本案贈與或遺囑等行為云云,豈不矛盾。更遑論,曹安適於107年12月間委請廖美智律師向永森化工廠訴請清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6之1、之2所示房地及相當於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時,該不動產於108年間贈與被告曹芝嫻及曹存儉2人,聲請人對此均不爭執,但何以不對曹安適作成房地出租之意思表示或主觀情狀,當下提出質疑,反而在曹安適身後,才與被告3人就繼承、偽造文書各節,發生一連串之訴訟上爭執,令人對伊之指訴可信性有所疑問。
㈧聲請人指稱:曹安適動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共417
0萬元,向被告曹存嫻購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房地,無疑在規避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財產規定,有濫用輔助人權限,並藉機淘空曹安適財產云云,然依本院所持判斷,曹安適於109年4月10日始受監護宣告,不得以自身名義對外就不動產、帳戶款項及其餘財產作成法律行為,但在此之前,他受輔助宣告期間所為遺囑、贈與、處分等行為,除非有民法第15條之2所示各該行為,方須經輔助人同意,否則曹安適可自主並對外作成之行為,均合法有效。依既有事證,本院認自99年3月起,於本院對曹安適作成輔助宣告後,同年6月4日作成自書遺囑並在證人林金鳳事務所內完成認證,100年1月、5月間贈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又於108年間贈與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不動產,縱透過受贈人曹存儉贈與、處分,使輔助人曹存嫻最終取得,規定前述民法規定,但與曹安適於99年6月4日自書遺囑之最終目的,即「曹安適將當時或之後取得之一切動產、不動產,或其他權利,將平均分配予曹存嫻、曹芝嫻及曹存儉,而不欲由聲請人取得」無違,聲請人理應反思曹安適無視民法關於喪失繼承權、特留分或代位繼承等要件之原因,甚至與曹安適溝通協調,化解心結,使此一疑問今已無可考,但可以確認的是,曹安適書立遺囑至過世之際,前後跨越將近10年間,就其財產所為之安排,除「死後遺產平均分配被告3人」外,生前財產部分均透過持續性贈與之方式,直接贈與曹存儉、曹芝嫻,為不使擔任主要照顧者的曹存嫻落單,也透過聲請人質疑的方式,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終能歸於被告3人平均分配。曹安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0日為監護宣告後,同年7月27日即過世,參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記載,不動產部分均於監護宣告前贈與完畢,帳戶款項僅有如附表二編號22、23、24所示,共計80萬元,用於個人看診、住院及日常生活開銷,另聲請人念茲在茲的編號29所示,即曹安適身後辦理佛事之200萬元款項項目,實際上無法由曹安適獨立決定,上述財產之贈與、處分行為,均因曹安適對外完成而有效,縱透過曹存嫻陪同或代曹安適之名義為之,亦然。聲請人在在質疑曹安適何以在罹患不可逆之失智症後,仍可基於健全意思表示對外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並嘗試提出種種疑點,供本院加以審酌,然此等疑點經原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詳為調查、指駁後,而認被告3人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再議駁回等處分,其等調查業已齊備,並非倉促作成之決定。反觀聲請人無視卷內積極證據不足之下,堅指高檢署檢察長處分再議駁回,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足徵聲請人公司之聲請意旨三之(一)、(二)、(三)均有誤會,非可信採。
㈨聲請意旨三之(七)固謂:原檢察官未依法醫師徐偉雅之建
議,傳訊為曹安適診治之醫師就自書遺囑及認證、贈與不動產、捐款等財產行為時之意識狀態是否正常,詳加調查認定,僅調取宏恩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國泰醫院、中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等病歷,即為論斷,非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然偵查中之證據調查,本為原檢察官採證認事之權限,其本於訴訟階段進行及既有卷證呈現、待證事實已否明朗,為適正之評價與裁量,如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不得任意指摘其職權行使不當,進而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或再議駁回處分之根基,乃屬當然。聲請意旨僅就原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未依法醫師建議方式而行證據調查,並以調取病歷資料代之,非無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然無視原檢察官本於職權上已臻明確之事實,無可能再為無謂訴訟資源投入,須儘速完成案件之終結,使被告3人、聲請人回歸正常生活,避免一再深陷過去的糾結,為求聲請人所謂之理想真相。聲請人無視於此,在在指摘本案尚有調查未盡之情事,盼本院能再開程序,重新調查,實非司法存在之正當目的及合理功能。至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其餘意旨,無非對本案再三指摘,皆屬誤會。從而,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各該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調查亦屬妥適,聲請人指被告3人有前揭涉犯背信、侵占或偽造文書等罪嫌,尚乏實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認被告3人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出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認上開事實無另啟自訴程序,使原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作成之各該處分再受法院自訴檢視之必要,然考量聲請人、被告3人本為手足,卻因聲請人與曹安適生前莫名心結未解,亦對曹存嫻照顧曹安適之生活起居作法上不諒解,竟於曹安適過世後屢起民刑事爭議,迄今未有休減,而聲請人與被告3人另於民事上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訴訟,於114年3月5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10年度重家繼字第35號判決,謂聲請人確認對曹安適之繼承權存在一事有理由,該案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14年審重家上字第68號事件受理中,上開訴訟進度為本院處理上所關注(見本院聲自卷第465頁、第467頁),遂於繫屬相當時日後,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立場,企求修復被告3人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因聲請人與曹安適、曹存嫻之前述爭議,使彼此之親屬關係及曹安適自書遺囑或其他贈與、處分財產等安排,在在受到聲請人挑戰,整體家族秩序處於不安狀態已久,本院於前述家事事件一審判決後,決定於114年4月30日、同年5月29日進行本件之調查並勸諭和解,過程中促請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協助提出和解方案(見本院聲自卷第387頁至第389頁),原於同年6月27日欲行調查,待兩造於和解方案上更有主張、陳述後,再致力促成和解,以求雙贏並使各處民、刑糾紛告一段落,眾人回歸正常生活,惜未能如願(見本院聲自卷第457頁至第460頁),終須作出本件聲請駁回之裁定以告結。然仍盼聲請人、被告3人念在先人開創基業,守成尚屬不易,可立於民、刑事偵審既有基礎上,在家事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由法官和解或與調解委員協力促成調解,藉由雙方自主修復,順利在另一階段開花結果,是盼(見本院聲自卷第391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表一:(即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內容)編號 不動產 收件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原所有權人/持分 新所有權人/ 受贈持分 備註 1之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原門牌:同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建物暨坐落土地持分(同市區○○段○○段○000○號、第42地號) 100年1月28日/臺北市大安地政所 曹安適/全部 被告曹存儉/ 3分之2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⒀「簽名或簽證」欄註記「義務人曹安適親持身分證到所核對身分無訛」及「曹安適」署押、印文各1枚、「經核對身分無誤潘○○0201/1220」 1之2 同上 同上 同上 曹薰方即被告曹芝嫻/ 3分之1 同上 1之3 同上 100年5月16日/臺北市大安地政所 被告曹存儉/ 3分之2,贈與3分1 被告曹存嫻/ 3分之1 2之1 臺北市○○區○○○路00號1至5樓建物(同市區○○段○○段○000○號,不含坐落土地) 100年1月28日/臺北市大安地政所 曹安適 被告曹存儉/ 3分之2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⒀「簽名或簽證」欄註記「義務人曹安適親持身分證到所核對身分無訛」及「曹安適」署押、印文各1枚、「經核對身分無誤潘○○0201/1220」 2之2 同上 同上 曹安適 被告曹芝嫻/ 3分之1 同上 2之3 同上 100年5月16日/臺北市大安地政 被告曹存嫻/ 3分之1 3之1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至3樓暨坐落土地持分(同市區○○段○○段○0000○號、第852地號) 100年1月28日/臺北市大安地政所 曹安適/5分之2 被告曹存儉/ 15分之4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⒀「簽名或簽證」欄註記「義務人曹安適親持身分證到所核對身分無訛」及「曹安適」署押、印文各1枚、「經核對身分無誤潘○○0201/1220」 3之2 同上 同上 曹安適/5分之2 被告曹芝嫻/ 15分之2 3之3 同上 100年5月16日/臺北市大安地政所 被告曹存儉/ 15分之7,贈與15分之2 被告曹存嫻/ 15分之2 被告曹存嫻於83年8月2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5分之1 4之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建物暨坐落土地持分(同市區○○段○○段○0000○號、第73、73之1地號) 100年1月28日/臺北市大安地政所 曹安適/5分之1 被告曹存儉/ 5分之1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⒀「簽名或簽證」欄註記「義務人曹安適親持身分證到所核對身分無訛」及「曹安適」署押、印文各1枚、「經核對身分無誤潘○○0201/1220」 4之2 同上 100年5月16日/臺北市中山地政所 被告曹存儉/ 5分之1 被告曹存嫻/ 5分之1 被告曹存嫻於89年7月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5分之4 5之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建物暨坐落土地持分(同市區○○段○○段○0000○號、第73、73之1地號) 100年1月28日/臺北市大安地政所 曹安適/5分之1 被告曹存儉/ 5分之1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⒀「簽名或簽證」欄註記「義務人曹安適親持身分證到所核對身分無訛」及「曹安適」署押、印文各1枚、「經核對身分無誤潘○○0201/1220」 5之2 同上 100年5月16日/臺北市大安地政所 被告曹存儉/ 5分之1 被告曹存嫻/ 5分之1 被告曹存嫻於89年7月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5分之4 6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至3樓建物暨坐落土地持分(同市區○○段○0○號、第9地號) 108年2月12日/新北市三重地政所 曹安適/全部 被告曹芝嫻/ 3分之1 6之2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曹存儉/ 3分之2 7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4樓建物暨坐落土地持分(同市區○○段○0000○號、第640至640之4地號) 108年2月12日/新北市三重地政所 曹安適/全部 被告曹芝嫻/ 1分之1 8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7樓建物暨坐落土地持分(同市區○○段○0000○號、第640至640之4地號) 108年2月12日/新北市三重地政所 曹安適/全部 被告曹存儉/ 1分之1 9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0樓建物暨坐落土地持分(同市區○○段○0000○號、第640至640之4地號) 108年2月12日/新北市三重地政所 曹安適/全部 被告曹存儉/ 1分之1附表二:(即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二內容)編號 提款日期 曹安適帳戶 提款金額 提款方式 被告曹存嫻說明之 提款去向 1 99年11月24日 上海銀行帳戶 45萬元 現金 日常生活開銷之需求 2 101年5月30日 同上 101萬9976元 轉帳 繳納曹安適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101萬9976元 3 104年7月13日 同上 2000萬元 轉帳 轉入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曹存嫻帳戶/曹安適向被告曹存嫻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0樓房產之支出 4 104年7月31日 同上 2170萬元 轉帳 轉存入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曹存嫻帳戶/同編號3 5 104年11月30日 同上 100萬元 現金 日常生活開銷之需求 6 106年12月12日 同上 220萬元 轉帳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蔡淑靜帳戶 7 106年12月27日 同上 950萬元 轉帳 匯入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國際直貢噶舉佛學會吳慧玲帳戶 8 107年3月6日 同上 150萬元 轉帳 同上 9 107年4月25日 同上 195萬元 轉帳 同上 10 107年6月5日 同上 310萬元 轉帳 同上 11 107年10月1日 同上 432萬元 轉帳 同上 12 107年10月12日 同上 150萬元 現金 向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繳納承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返還被告曹存嫻先前代曹安適繳納麗寶之星社區管理費及醫療費用、捐贈中華護生協會、中華印經協會等組織、聘雇看護及支應家庭日常生活費支出 13 107年10月16日 同上 210萬元 轉帳 匯入凱基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宥葳帳戶/購入加拿大等地區之白銀、銀條、銀幣 14 107年10月16日 同上 50萬元 轉帳 匯入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國際直貢噶舉佛學會吳慧玲帳戶 15 107年10月16日 同上 90萬元 轉帳 匯入凱基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同編號13 16 107年11月19日 同上 65萬5000元 轉帳 匯入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國際直貢噶舉佛學會吳慧玲帳戶 17 108年1月19日 同上 110萬30元 轉帳 同上 18 108年1月19日 同上 100萬元 現金 同編號12 19 108年1月31日 同上 390萬8983元 轉帳 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呂榮進帳戶/匯予地政士呂榮進,繳納不動產贈與之相關稅費 20 108年3月11日 同上 605萬元 轉帳 匯入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國際直貢噶舉佛學會吳慧玲帳戶 21 108年7月3日 同上 22萬元 現金 同編號12 22 109年6月15日 同上 30萬元 現金 支付曹安適於國泰綜合醫院看診、住院之費用 23 109年6月22日 同上 30萬元 現金 同編號22 24 109年7月2日 同上 20萬元 現金 日常生活開銷之需求 25 109年7月29日 同上 200萬元 現金 中華國際直貢噶舉佛學會 26 101年2月13日 土地銀行帳戶 500萬元 現金 日常生活開銷之需求 27 101年10月25日 同上 100萬元 現金 日常生活開銷之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