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唐炳南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劉冠廷律師被 告 許添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6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3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69號分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及就違反個資法罪嫌部分予以起訴,嗣聲請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348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3年6月19日送達該處分書(見上聲議卷第23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9頁),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㈡被告前因與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磐公司)間有不動產買賣糾紛(下稱本案不動產買賣糾紛),遂對承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價金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消上字第20號判決判命承磐公司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245萬5,200元,嗣承磐公司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簡訊傳送載有「下方資訊,供許醫師及貴基金會參考」暨聲請人之姓名、出生年份、學歷、目前職位、居住地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外型特徵及日常生活作息(完整內容詳卷)之文件(聲請人個人資料文件)之翻拍照片(下稱110年12月25日簡訊)予聲請人,並於翌(26)日晚間7時23分許,以簡訊傳送:「我再告訴你一次 如果你們以為我擔心拿不回錢就急,而讓步 我告訴你這是絕對不可能的,我寧願一毛錢也拿不回來,但是你們也要有付出更大代價的心理準備!因為這件事永遠沒完沒了!」等語(下稱110年12月26日簡訊)予聲請人;被告於111年1月3日晚間9時10分許,以其臉書社群軟體帳號「乙○○」,轉貼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為「Chris Mo」之人所發表載有:「否則當甲○○浮出水面時 就可以請出江湖制裁了 」、「說實話,今天就算請出社會公審,或是問道上兄弟的一句話!#甲○○ 還想在社會上混下去嗎?」等語之貼文(下稱111年1月3日臉書轉發貼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或不爭執(見偵續卷第106至107頁),核與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代聲請人所為指訴相符(見偵續卷第51至52頁),並有上開裁判、簡訊翻拍照片及轉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41、45至47、54至56頁,偵續卷第31頁),是該等事實,可以認定。
㈢關於110年12月25及26日簡訊部分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聲請人是承磐公司董事、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的董事長,我與承磐公司有財務糾紛,聲請人派吳秀珍2次到診所與我商談和解事宜,後來法院三審定讞判承磐公司賠我6,000多萬元,但承磐公司人去樓空,所以我完全找不到人,中華公司也是人去樓空;聲請人個人資料文件是不知名人士寄給我的;我有私下用簡訊聯絡不知名人士給我的聲請人電話,我傳送110年12月25日簡訊予聲請人,但他沒有回應我,我才又傳送110年12月26日簡訊聲請人,因為承磐公司欠我6,000萬元,我找該公司董事要個說明,我沒有將錢要回來,當然就是沒完沒了,因為事情沒有解決,我沒有任何恐嚇的意思等語(見偵續卷第106至107頁),除有上開裁判可佐外,亦據被告及其偵查中辯護人提出承磐公司及中華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承磐公司董事長范義桓及中華公司財務部經理吳秀珍之名片、聲請人個人資料文件暨蓋有郵寄戳章之信封影本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8頁,偵續卷第113、203頁),足認被告辯稱因承磐公司人去樓空,其對該公司經法院判決確定之鉅額債權無法回收,適不明人士提供聲請人個人資料文件,遂傳送110年12月25及26日簡訊予承磐公司董事即聲請人要個說明等語,並非全然無稽。而於此前因及背景下,被告先以110年12月25日簡訊傳送聲請人個人資料文件之翻拍照片予聲請人,縱使寓有向聲請人表示已知悉其個人資料之意,並佐以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簡訊所述:「我再告訴你一次 如果你們以為我擔心拿不回錢就急,而讓步 我告訴你這是絕對不可能的,我寧願一毛錢也拿不回來,但是你們也要有付出更大代價的心理準備!因為這件事永遠沒完沒了!」等語,衡情固足讓聲請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惟於知悉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可能讓他人付出代價、與人沒完沒了之方式多種,並非僅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方式一途,且被告既未具體表示欲如何讓聲請人付出代價或如何與聲請人沒完沒了,復依110年12月25及26日簡訊內容亦無從得知,則尚難認該等簡訊屬將加惡害之通知,或足使人生畏怖心。
⒉聲請人雖稱:由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張貼聲請人個人資料文件之違反個資法臉書貼文(按:即前揭第一項所述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被告發布該貼文後,即有不明人士於110年12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以「未顯示號碼」撥打聲請人手機以騷擾聲請人,以及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臉書貼文表示:「我知道,有些許醫師的支持者也打電話過去,有些不禮貌……」,亦可證明被告係以110年12月25及26日簡訊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語,並提出上開貼文及聲請人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在卷為據(見他卷第48至53頁)。然依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因為我傳送110年12月25及26日簡訊給聲請人,都沒有獲得聲請人的回應,所以我於翌(27)日才會發貼文等語(見他卷第107頁),並提出其手機簡訊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15至117頁),是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為上開貼文,尚有可能係另行起意所為,自難憑此佐證被告所為110年12月25及26日簡訊,即意在恐嚇聲請人。再者,聲請人所稱不明人士於110年12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以「未顯示號碼」撥打聲請人手機以騷擾聲請人之情,偵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所謂不明人士即為被告或與被告間具意思聯絡之人,而與被告有何關聯。又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臉書貼文表示:「我知道,有些許醫師的支持者也打電話過去,有些不禮貌……」等語,依其內容亦難認與被告所為110年12月25及26日簡訊是否意在恐嚇聲請人乙節,有何關聯。從而,聲請人前開所稱,均不可採。
㈣關於111年1月3日臉書轉發貼文部分
被告於111年1月3日臉書轉發貼文,其轉發之「Chris Mo」貼文全文為:「說實話,那是因為許醫師是一個善良的人否則當甲○○浮出水面時 就可以請出江湖制裁了 賣房子給許醫師的不就是承磐建設嗎?三審定讞敗訴脫產的不就是承磐建設嗎?#甲○○ 不就是承磐建設的董事嗎?承磐建設與中華建設無關嗎?#甲○○ 怎麼又成為中華建設的董事長呢?說實話,今天就算請出社會公審,或是問道上兄弟的一句話!#甲○○ 還想在社會上混下去嗎?老實說,那是因為許醫師這個人善良,不代表整個社會都沒有聲音吧!也不代表我們都得任由許醫師被欺負吧?」等語(見偵續卷第31頁)。然偵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Chris Mo」即為被告或其上開貼文係經被告授意所為,況「Chris Mo」之上開貼文中,除有「否則當甲○○浮出水面時 就可以請出江湖制裁了 」、「說實話,今天就算請出社會公審,或是問道上兄弟的一句話!#甲○○ 還想在社會上混下去嗎?」等較為激烈言論外,亦有對本案不動產買賣糾紛之評論及意見,而被告既僅單純轉發「Chris Mo」上開貼文,並未另外加註其他文字內容(見偵續卷第31頁),自難遽認被告此舉即係贊同「Chris Mo」上開貼文之全部內容,並藉此恐嚇聲請人。聲請人主張:被告既轉發「Chris Mo」上開貼文,即等同「Chris Mo」上開貼文之行為人等語,並非可採。㈤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所為110年12月25及26日簡訊、110年12
月27日臉書貼文、111年1月1日臉書貼文及111年1月3日臉書轉發貼文均為被告對聲請人不法討債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屬一行為犯數罪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將一行為予以割裂,未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連同違反個資法之部分一併起訴,有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自應將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將被告之整體不法討債及侵害行為由司法為完整評價等語。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上開聲請人主張被告所為110年12月27日臉書貼文及111年1月1日臉書貼文本身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均未經本案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則該等部分自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酌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