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75號聲 請 人 陳昆平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潘建儒律師被 告 徐子翔
高淳喻
楊博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68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昆平對被告徐子翔、高淳喻、楊博丞(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3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0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2年2月2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65號、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701號處分書,發回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嗣臺北地檢署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68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次聲請再議,惟高檢署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9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處分書於113年7月9日送達至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15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對高淳喻、徐子翔提起自訴,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惟聲請人嗣於113年9月9日始具狀就楊博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已逾前開法定聲請期間,故就聲請人聲請對楊博丞准許提起自訴部分,應予以駁回,核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
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
㈡聲請人指摘天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紮公司)並無任何喪
葬紙紮商品之經營經驗,其投資企畫書所載之商品遠高於當年度同業利潤標準,高淳喻卻以「估計3個月,之後就會有股東收入」、「一個月將近5萬」、「伊個人已經投資6股」等不實資訊誘騙其陷於錯誤,進而與徐子翔簽立投資協議書,並交付投資款,天紮公司並未於公司設立後的3個月給付股東分紅,故認高淳喻、徐子翔確有詐欺之犯行云云;然高淳喻為招攬聲請人投資天紮公司,向聲請人說明天紮公司投資企畫時,未曾提及「保證獲利」,而企畫書内容係以雙北死亡人口數、購買紙紮祭品可能之金額等作為估算天紮公司獲利之依據,縱然高淳喻對可得期待之市場銷售性、天紮公司之行銷業務能力及獲利等節有所誇大,然高淳喻既無保證必然獲利分紅之意,聲請人自得基於相關資金投入和商業投資風險等細節綜合評估衡量,難認高淳喻所言已逾越一般銷售話術所得容許之語意模糊空間,而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聲請人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第5條已明文約定:「天紮公司經營如有獲利,預計採每季分派盈餘之方式辦理,將該季獲利及營運情形提撥適度盈餘分派予乙方(股東)。公司並於辦理盈餘分配時併將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提供乙方參考」,足見天紮公司之股東盈餘分配係以天紮公司獲利為其條件,於此條件成就時,天紮公司始須分配盈餘予聲請人,自不能以天紮公司未於設立登記後3個月分配盈餘,遽認高淳喻向聲請人招攬投資時,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已不可採。
㈢聲請人再主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就天紮公司究有無實際營運、承租工廠、購買機具設備等調查金流、傳訊林秀芬,顯有偵查不完備之欠缺云云;惟證人林峯佑證述其曾前往位於蘆洲的工廠,有設備,有人在做紙紮等語,核與楊博丞陳述其為經營天紮公司,有購買設備,並於板橋承租廠房,後廠房失火,搬移至蘆洲等情相符;且由徐子翔匯款予林秀芬之匯款委託書之匯款人欄分別記載「天紮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天紮股份有限公司」,附言欄則有「紙紮材料」、「設計課程費用」、「設計型電腦費用」等記載,已足資證明天紮公司確有實際經營之事實,難認高淳喻、徐子翔對聲請人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且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聲請人、證人等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而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就楊博丞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已逾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期間,應予駁回。就高淳喻、徐子翔部分,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詐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
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