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79號聲 請 人 楊子儀
楊子鋐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被 告 王素容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56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子儀、楊子鋐以被告王素容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對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56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7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原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委任狀於同年8月19日補正)等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素容係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調解委員,其經手承辦該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416號調解事件。被告明知該調解事件於109年12月17日14時許,經聲請人楊子儀、楊子鋐及案外人吳石井、黃月桂兩造同意而簽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第1次調解筆錄),經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官審核後未予核定,被告為求臺北地院法官核定調解內容,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先將調解事件改訂於110年1月29日再為召開,再於同日在上址調解委員會內,逕自將第1次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二:「聲請人楊子儀、楊子鋐應於逐筆處分高統公司資產,並取得價款後3個月內,按處分所得價款之10%分別給付對照人等2人。」部分,變更為:「係為清算中了結公司債務之行為。」;內容五則刪除「若未於上開期限內處分資產完畢,則依各10%比例分配權利與對造人等2人。」等文字,製作第2次調解筆錄(下稱第2次調解筆錄),呈送臺北地院法官准予核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二人及臺北地院核定上開調解事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同法第213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本院之判斷:被告王素容於偵查中具狀否認有偽造、變造調解筆錄等情,辯稱聲請人楊子儀、楊子鋐與案外人吳石井、黃月桂於109年12月17日合意簽署調解筆錄及調解書,經臺北地院不予核定後,雙方當事人另行合意修正原調解內容,就臺北地院不予核定事項重行簽署調解筆錄及調解書,第1、2次調解筆錄均經當事人委任律師,授予代表權下簽署確認無異議,就調解結果,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確定)足證無偽造、變造之情事等語。經查:㈠查第2次調解書及調解筆錄確經聲請人楊子儀、楊子鋐及調解
代理人李聖鐸律師用印一節,有第2次調解筆錄、第2次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至106頁、第115至116頁),且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亦於本件偵查時到庭供稱:李聖鐸律師有於110年1月29日到調解委員會等語(見他卷第181頁)。是以,110年1月29日所召開調解會議,既經雙方委任代理人出席,並由代理人在第2次調解筆錄及調解書上蓋印,足認該次調解內容已取得雙方當事人同意,被告擔任調解委員而據以製作第2次調解筆錄,難認有何無製作權限卻變更文書內容之變造犯行。
㈡又本件聲請人與調解代理人李聖鐸律師,以及案外人吳為漪、代理人江淑卿律師親自出席109年12月17日之調解會議,並在當日製成第1次調解筆錄、經上開當事人簽名後報請本院審核,本院法官以調解成立內容二後段關於「聲請人楊子儀...按處分所得價款10%分別...」為清算中了結公司債務抑或返還股東出資容有疑義,以及調解成立內容五後段是否違反公司法有關清算之規定亦有疑義,而不予核定,被告乃再次開會就上開內容合意修正為第2次調解筆錄及調解書等節,有本院110年1月21日北院忠民倫110核35字第1100001535號、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2年10月23日北市中調字第1123022596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3頁、第155至156頁)。故第2次調解內容係延續第1次調解內容,僅再次釐清並確認經法院認有疑義之部分內容,並依據出席雙方之意見,製作第2次調解筆錄及調解書,足認被告製作第2次調解筆錄之舉措,並非毫無根據,已難認有何變造文書內容之故意;縱於110年1月29日經當事人同意之第2次調解筆錄及調解書記載「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4時00分本會調解成立」之文字,因與調解生效與否並無直接關聯,且經本院民事庭對該第2次調解筆錄及調解書經實質審查後,予以核定,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以變造或行使變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相繩。㈢況本件聲請人前曾就第2次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並以中山區調解委員會將第1次調解筆錄變造為第2次調解筆錄為由,追加確認第2次調解書無效之聲明,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4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111年度重上字第64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㈤、李聖鐸律師就系爭調解事件受(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及高統公司(由楊子儀代表)委任並有特別代理權,江淑卿律師就系爭調解事件受對造人即黃月桂委任並有特別代理權,吳為漪就系爭調解事件受對造人即吳石井委任並有特別代理權(系爭調解卷第10至14頁)。雙方於109年12月17日調解成立,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製作調解書(下稱系爭第一份調解書),呈請臺北地院核定,臺北地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10核35字第1100001535號函覆不予核定…中山區公所依上開函文小幅修正為系爭調解書約款,內容為…,經當事人及委任代理人同意並用印或簽名後,於110年2月8日函請臺北地院核定,於主旨載明「已依貴院來函更正調解書內容」,經臺北地院於110年3月2日以110年度核字第624號准予核定;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㈥、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主張中山調委會將系爭第一份調解書變造為系爭調解書(即第2次調解書),通知當事人簽章,且所載調解成立日期不是當事人簽章之日期,是系爭調解書全部無效云云,顯不可採:⒉依上開三、㈤所示,臺北地院於110年1月21日不予核定系爭第1份調解書。嗣經中山調委會依不予核定之理由,修改調解內容,作成系爭調解書(即第2次調解書),有經當事人及委任代理人同意後用印或簽名,可認當事人間有成立系爭調解書(即第2次調解書)內容之契約關係之真意,對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高統公司及黃月桂等2人自屬成立生效。至於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高統公司及黃月桂等2人係在110年1月21日後至110年2月8日之間重新簽立系爭調解書(即第2次調解書),雖與系爭調解書(即第2次調解書)上所載成立日期(即109年12月17日)不同,惟此不影響系爭調解書(即第2次調解書)成立生效,得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即第2次調解書)乃中山調委會變造,該調解書為全部無效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不可採」等語,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1至177頁),是臺灣高等法院亦認第2次調解內容有經當事人及委任代理人同意後用印或簽名,當事人間有成立第2次調解書內容之契約關係之真意,本院核定第2次調解內容有效,駁回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第2次調解書無效之聲明,益徵被告確無變造或行使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㈣再者,被告擔任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與雙方當事人素不
相識,對於本案調解內容之獲利分配無涉,已難謂其於本案中有何犯罪動機與欲達成之目的,而無從勾稽其犯罪故意。被告主觀上係認110年1月29日第2次調解會議為109年12月17日第1次調解會議之延續,僅再次釐清並確認經法院認有疑義之部分內容,並依據出席雙方之意見,製作第2次調解筆錄及調解書,而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亦認第2次調解筆錄及調解書屬有效成立,足認被告更正第2次調解筆錄之舉措,並非毫無根據,已難認有何變造公文書之故意。況臺北地院法官對於被告呈送之第2次調解筆錄及調解書經實質審查後,予以核定,是被告所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以變造或行使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相繩之。
㈤又聲請人聲請調閱本案調解事件全卷及傳訊本案調解事件受
委任代理人李聖鐸律師、調解委員會紀錄人員林世昌部分,因本案調解事件全卷業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4號調閱(見偵卷第145至147頁、第163至167頁),且於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述依相關事證認定被告並無變造文書情事,而無傳訊李聖鐸律師、林世昌之必要。至於聲請人以偵查筆錄之記載與被告陳述不符為由,聲請調取本案偵查庭期光碟一節,因審酌被告確無構成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故無調取偵查庭期光碟以釐清被告陳述之必要。
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而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