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8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幃昌代 理 人 陳冠睿律師被 告 邱更久
張鶯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二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幃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邱更久、張鶯玲二人涉犯詐欺與偽證等罪嫌提出告訴(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其中偽證罪嫌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7月11日以再議不合法函知聲情人;詐欺罪嫌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此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前等案件之偵查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誤。而該前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55號處分書業於113年7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見聲議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意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113年7月12日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算,末日應為113年7月22日(該日為上班日),是以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7月22日前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方屬合法。然查,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卷附本案「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首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1件(見本院卷第5頁右上角處)與本件聲請狀後所附之委任狀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等可資查考,且按該「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當事人欄之記載,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住所均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相關規定,本件亦無可扣除在途期間之情事。準此,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顯已逾10日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件:
刑事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