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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慧敏代 理 人 凃逸奇律師被 告 張綱維

鄭晴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慧敏(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張綱維、鄭晴文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2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0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6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3年1月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聲請人於113年1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6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12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見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頁)、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均明知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0,下稱銘漢公司)依法院判決負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台鳳天璽大樓其中27戶房地及10個停車位(下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下稱智曜公司)之義務,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6日,向地政事務所,就本案房地偽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2千萬元,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銘漢公司增加抵押權設定之負擔,亦使智曜公司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增加不必要的負擔。因認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查:訊據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綱維辯稱:我羈押在臺北看守所期間無法處理銘漢公司的業務,被告鄭晴文不會聽我的,浩景公司和銘漢公司之間的借款應該是被告鄭晴文安排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0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4頁至第275頁);被告鄭晴文則辯稱:土地設定擔保是被告張綱維指示,被告張綱維要保障浩景公司的債權,應該是8千多萬元的這筆債權,我知道雙方的財報上都有這筆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273頁至第274頁),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浩景公司與銘漢公司之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依銘漢公司110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第5點記載:全體股東一致決議通過:若前開不動產簽約出售後,有遭第三人查封或無法移轉登記之情事,授權臨時管理人全權與買方或其他公司債權人處理後續本公司損害賠償執行、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為擔保暨其他一切之必要措施等語,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87頁、第289頁),由此觀之,銘漢公司確實是因為與公司債權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聲請人指稱被告張綱維、鄭晴文虛偽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已難遽採。

㈡、浩景公司曾貸與銘漢公司8,544萬8,500元乙事,有銘漢公司1

07、108年度財務報告附註揭露(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01號卷,下稱偵卷,第80頁、第105頁)、科目餘額明細表(見偵卷第111頁)、浩景公司107年度財務報告附註揭露(見偵卷第98頁)、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工作底稿(見偵卷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4頁、第147頁)在卷可稽,益徵銘漢公司確實積欠浩景公司債務,則銘漢公司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浩景公司,自難認屬虛偽不實。

㈢、再者,浩景公司於110年10月、000年0月間,主張銘漢公司有8,997萬6,500元之借款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銘漢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浩景公司會計傳票、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386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386號卷、111年度司促字第2783號卷),足以證明銘漢公司與浩景公司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自難逕認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就銘漢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浩景公司乙事,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

㈣、至於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稱:我發現銘漢公司把房子的抵押權給被告張綱維自己的浩景公司,我認為銘漢公司與浩景公司雙方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損害我的權利云云(見他卷第150頁)。然因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述,揆諸上揭說明,自尚難僅憑聲請人一人之指述,據認被告張綱維、鄭晴文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㈤、綜上,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張綱維、鄭晴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並盡其偵查之能先後傳喚被告、聲請人等,且亦依聲請人及被告提出之資料,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揭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於無積極證據可供支持下,徒執前詞,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