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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李勳(住所詳卷)代 理 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被 告 李思正(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4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2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勳以被告李思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20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3年4月18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理由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胞弟。緣被告名下之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為被害人即聲請人父親李賞(已於106年8月29日死亡)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害人死亡後,本案房地應為被害人之遺產,由被告、聲請人及李思玫共同繼承,惟被告拒絕移轉本案房地與被害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遂於107年3月間,向本院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內容為被告與被害人於100年1月19日簽署之「財產歸屬約定和解契約書」(下稱本案和解契約書),約定本案房地為被告所有,被害人及其餘繼承人不得異議;被告給付李思玫新臺幣100萬元作為補償,被害人及其餘繼承人不得執任何理由向被告請求補償或返還等事項,再於本案和解契約書之「立和解契約書人(甲方)」欄位,偽簽被害人「李賞」之簽名及蓋用其偽造之「李賞」印文於其上,用以表示被害人同意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歸被告所有,被告復將本案和解契約書持向本院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本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本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聲請人所執係遭被

告偽造之本案和解契約書,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473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將本案和解契約書、支付現金切結書、97年9月5日協議書、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98年4月23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04年5月25日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之原本,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申請書之影本等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惟因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另將本案和解契約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支付現金切結書、99年11月26日預立遺囑之原本等資料,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惟因無足夠被害人平日所書寫,與待鑑文件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而無法鑑定,因此,本案和解契約書,無法經由筆跡鑑定方式,認定其上之簽名係屬偽造或非為被害人所親簽,故無法排除為被害人所親簽之可能性,而李思玫於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事件以證人身分陳述時,證稱本案和解契約書上為被害人之簽名,為被害人獨一無二、無人可以模仿之字跡等語,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本案和解契約書上之簽名為他人所偽造之情形下,自無法排除為被害人所親簽之可能性;觀被害人於99年11月26日所為之預立遺囑內容,足以認定被害人84年購置本案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惟被害人於99年11月26日間書立預立遺囑時,為使被告日後能安心使用居住本案房地,及兼顧各子女間經濟能力,已有終止被害人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變更為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意,使被告以支付遠低於本案房地市價之一定金額予聲請人、李思玫作為補償之方式,取得本案房地之完整所有權,故被害人對於本案房地歸屬之安排與認定,於書立99年11月26日之預立遺囑時已發生變更,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判決理由,至聲請人所提出以被害人為原告之99年12月間民事起訴狀,表示被害人99年11月26日之預立遺囑係重申借名登記,且99年12月間有要求被告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意,並曾欲起訴請求,然依99年11月26日預立遺囑內容應為欲使被告取得完整所有權而變更原先借名登記之意,已如前述,且該民事起訴狀並無被害人簽名或書寫任何文字,難認該民事起訴狀為被害人所撰擬或係依照被害人之意思所撰擬,無法以此證明被害人並無使被告取得本案房地完整所有權之意思,亦無法以此佐證本案和解契約書係偽造而來,從而,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聲請人於再議意旨所指,與歷次所提出之告訴狀、告訴補充理由狀、告訴代理人黃健淋律師於警詢時之陳述相同,且經檢察官審酌,足以釐清聲請人與被告、李思玫間之爭點,因此,檢察官已綜合前揭無法筆跡鑑定之結果及民事判決理由,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和解契約書簽名為偽造情形下,縱未再次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亦無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以將本案和解契約書二份影本送至全球鑑定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為圖像鑑定,鑑定結果為圖像不相符,翻印來源非同一份文件,足見本案和解契約書確實存有偽造之情事,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並未提及,足見有偵查不備、違背經驗及論法則之情事云云。姑不論聲請人並未提出所謂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書,徒憑空言而為聲請,則是否真有該鑑定已有所疑。縱認為真,依聲請意旨所述,該鑑定既係於駁回再議處分後、為本件聲請前所為,此新提出之證據,既非原偵查案卷內所存,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本不應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就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是否有當之審酌範圍,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為限,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而謂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有何不當,混淆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查之權限,自無可採。

⒉聲請意旨另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原傳喚聲請人到庭為證,經

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因衝庭而聲請改期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再傳喚告訴人到庭,可見本件須告訴人到庭陳述,原偵查程序僅單憑被告單方說詞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處云云。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而非證人身分傳喚聲請人到場,且聲請人就本案所指,既已委任告訴代理人出具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可詳細審酌告訴人告訴意旨,縱未再傳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到場,亦無何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對此已詳為說明。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乃其職權,而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須檢察官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尚無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未達起訴門檻,法院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無從遽認本案有應裁准提起自訴之事由。故聲請意旨迄今仍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有調查未詳之違誤,非可信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件:刑事聲請狀。

附件:刑事聲請理由狀。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