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聲 請 人 AW000-A1121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黃俊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4月1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代號AW000-A1121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處分駁回,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前揭處分書。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業於期限內提出聲請,先予說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係○○○○診所(下稱本案診所)牙醫師,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與聲請人結識,被告並自111年4月17日起,在該診所為聲請人進行牙齒治療療程。詎被告乘聲請人甫在本案診所進行牙齒治療後,傷口疼痛不堪際,佯稱替聲請人代訂旅館休息,基於強制性交、對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利用聲請人麻醉藥未退、治療後牙齒滲血、疼痛難耐而無力反抗,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各以其陰莖插入聲請人陰道之方式,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1次(總計4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陳述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聲請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聲請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聲請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聲請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聲請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末按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或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處罰,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使被害人因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與行為人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出於甘願,絲毫與權勢無關,即係一種單純之合意性交或猥褻行為,彼此雖有上開關係,仍不在刑法第228條規定適用範圍之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6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且曾為被告進行診療,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或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當時係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係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在本案診所看診是伊主動開車到臺北去找被告的沒錯,雙方後來有交往一陣子,111年7月4日當天拔完牙已經21時許,麻醉在退很痛,被告看伊不舒服,就問伊要不要訂房間,伊就同意,並請被告陪同前往,伊以為被告只是送伊去房間,伊進房就洗澡,但被告沒有離去的意思,當天牙齒痛、意識是清醒的,並沒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把被告的手撥掉,但被告仍想繼續,伊沒有什麼力氣,覺得自己好像逃不掉,只好跟被告說有保險套的話就戴吧,伊沒有對被告說不要發生性行為,因為太痛了不想說話,而且很想睡覺。該次發生性行為之後,因為還有其他牙齒要處理,被告也說只有他能處理,所以伊就繼續回去給被告看診,7月12日、7月27日在旅館時,只有把被告手撥掉,伊也沒有言語拒絕被告,8月21日在旅館時伊也擔心牙齒矯正無法繼續處理,於是就忍耐,但伊有把被告的手撥掉,並跟被告說伊的感染還沒好,但被告還是對伊發生性行為。伊去本案診所治療都沒有付費,因為被告表示朋友看診不用付錢,被告並沒有說如果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就不再幫伊矯正牙齒,伊在111年9月22日就未再與被告來往,但當時很驚嚇,所以也沒有立即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的告訴等語(偵卷第357至362頁)。
㈡、聲請人自承曾與被告交往,且其於指述首次案發後之111年7月6日曾傳送內容為:「那現在你的心目中,我們現在是什麼關係…」之訊息與被告,被告則回覆以「還沒登記的老婆=未婚妻」;被告又於同年7月7日另傳送「美女在旁邊 勃起很正常」、「沒勃起就有病了」、「這次不把握機會 就等下輩子了」、「若男生躺妳旁邊都沒動靜妳還會理他嗎」、「應該就沒有下次了吧」之訊息與聲請人,聲請人則分別回以「半小時前才說自己不是色狼」、「結果躺下就不行了」、「小白太可口」;聲請人於指述第2次案發後之111年7月15日尚傳送「好像有人說他不是色狼」、「結果晚上就靈魂出竅了」之訊息與被告,被告則回覆以「我是豬哥 不是色狼」,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考(他字卷第31、37、39頁),聲請人於案發前、後與被告互動顯已超越一般普通朋友間之分際,有異於一般遭到侵害後均避之唯恐不及之正常反應。聲請人固然於111年8月4日有傳送內容為「所以有人半夜摸到我 我整個人都會很警戒」、「我回台中做高鐵整路都在哭」之訊息與被告,惟其前面尚有傳送內容為「我知道 但心理受傷滿難好的」、「如果半夜被叫起來長達三年」、「應該正常人會記得一輩子」(他字卷第41頁),聲請人前開所述重點是否在於過去某件造成其心理陰影之經歷,即有可疑。
㈢、被告本案犯嫌係聲請人於112年2月14日具狀提出告訴(他字卷第3頁),距離其指述之最後1次案發時間已相隔逾6個月、且其因被告另涉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此部分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酌範圍)犯嫌而於111年12月2日報案時除明確表示只要先告誡被告,並無提出告訴之意思外,亦未曾提及有本案遭受性侵害之事實(他字卷第239至242頁),本案告訴狀之撰狀日期112年2月10日亦與聲請人就被告配偶對聲請人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所提出答辯狀相同。聲請人雖於就醫時經診斷罹有嚴重焦慮及憂鬱等,且有自述在不情願的狀況下發生性行為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16日院醫事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偵卷第429至451頁)附卷可憑。惟觀諸聲請人就與本案有關之診療最早係於000年0月間,係聲請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之後,參以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起有遭被告跟蹤騷擾,故上開身心症狀是否係因被告性侵害而產生,亦非無疑。
㈣、佐以本案指訴之案發地點均屬公共場域之旅店或飯店,並非隱蔽之住宅或是診所內,且前後次數亦達4次之多,聲請人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地點亦出示自身證件進行住宿登記,有新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1日驛字第1120
311001號函及所附該3日住宿資料存卷可查(偵卷第217至223頁)。
㈤、綜上,本案被告已否認有違反聲請人意願為性交行為,參酌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尚乏其內容經審酌後,認可資補強聲請人指述內容者。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即難僅依聲請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或利用權勢性交4次之行為。
六、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民國111年7月4日23時58分許 新驛旅店西門捷運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2 民國111年7月12日22時22分許 凱達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道000號) 3 民國111年7月27日22時50分許 新驛旅店西門捷運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4 民國111年8月21日22時28分許 新驛旅店西門捷運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