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13號聲 請 人 盧育華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被 告 張馨元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盧育華(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張馨元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63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63號民事裁定意旨,有容忍聲請人通行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義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74巷口,以肉身站立在聲請人所派任之工程車前,阻止工程車通過,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通行本案土地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聲請人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6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有權通行本案土地,其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且被告曾因違反本院執行命令遭處怠金,猶基於妨害聲請人通行本案土地權利之故意,於112年9月21日14時許,以肉身阻擋聲請人工程之運土車輛通行本案土地,以致聲請人當日預定工程無法進行,確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方式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嫌;㈡原不起訴處分錯誤混淆民事一審未確定判決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效力,率爾認定被告站立在其私有土地上,以肉身阻擋工程車之行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㈢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不起訴處分全然錯誤之認定,仍迴護被告,明顯為被告開脫,其認事用法,俱屬違誤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站立在工程車前之事實,經被告坦認在
卷,核與聲請人之代理人白友桂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肉身站立在本案土地上
,阻擋工程車通過,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要妨害自由,我在旁邊除草,就站在我的土地上,但聲請人所請的工程車輛及重機械擅自進入我的私人土地,毀壞我鋪設的私人道路,造成路面塌陷,高低差有超過16公分,當時車輛又持續在該巷道進出,造成路面持續損壞、圍籬倒塌,並且把挖出的巨石往我所有私人土地傾倒,而且跟他們反應後都不予處理,所以我才以肉身擋住車輛進出,阻止破壞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被告既係站立於其所有之私人土地,阻止工程車通過以避免損壞道路,尚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㈢聲請人就本案土地是否有通行權與被告間有所爭執,因而對
被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定暫時狀態,命聲請人為被告供擔保後,被告就本案土地如該裁定附圖所示範圍內,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並應自行或容忍聲請人將其所設置之通行障礙物移去、拆除,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移轉占有或為其他任何妨害聲請人通行之行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至155頁);嗣被告設置障礙物之行為違反本院執行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50號民事裁定,對被告處怠金新臺幣3萬元,有本院執行命令2份及該裁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7至166頁),被告雖因違反本院依上開假處分裁定所核發之執行命令,遭處怠金,惟被告設置障礙物而違反上開執行命令,與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肉身站立於其本案土地以阻止工程車破壞道路之行為,係屬二事,尚難以被告違反執行命令遭處怠金,遽認其於前揭時、地以肉身站立於其本案土地以阻止工程車破壞道路之行為,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㈣聲請人就本案土地是否有通行權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案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12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即本件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三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A所示、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以外之部分,通行權不存在。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至104頁),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雖可認定聲請人就本案土地部分範圍有通行權,惟該判決業經上訴,尚未確定,為聲請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頁),則被告對於本案土地有無容忍聲請人通行之義務,尚無定論,則被告於前揭時、地站立於其私有之本案土地,阻止工程車通過以避免損壞道路,尚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㈤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站立於其私有之本案土地,客觀上並非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而與強暴行為有間,自難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強制行為;況依聲請人之代理人白友桂律師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站立於其私有之本案土地時,聲請人當時在場,而聲請人並未在場,自不足以對聲請人構成強暴事由,顯難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對聲請人施強暴之行為,自難以強制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