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14號聲 請 人 黃欽佩代 理 人 黃慈姣律師被 告 俞伯璋 年籍住址均詳卷

葉俊宏 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欽佩以被告俞伯璋、葉俊宏(下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不當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698號就被告2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不當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其指訴被告2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就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3月19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43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該處分書於113年4月15日送達聲請人之住處,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以為送達,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43號卷第2至3頁反面、第18至20頁反面、第27頁,本院卷第5頁),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五、經查:聲請人指摘被告2人明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以及附有日期為民國109年5月28日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均為偽造之文書,仍於109年5月28日提出該等文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該土地登記申請書(9)備註欄虛偽記載「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

㈠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之負責人為黃

天健,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第4667號卷第28至32、46至50頁)存卷可佐,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鎮山海公司乙節,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字第4667號卷第52、147至152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黃天健於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14736號案件中,

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土地係伊與黃慈姣一同出資購買,原本伊等父親即聲請人黃欽佩表示要以南京東路的房子貸款,由伊及黃慈姣一人繳土地,一人繳房貸,並由鎮山海公司辦理土地兼企業貸款,購買完成後再轉到南京東路變成房貸,然聲請人並未依約以南京東路房子貸款,故伊向聲請人及黃慈姣告知本案土地上的抵押權要處理掉,本案土地得賣掉,不要等到被法拍,伊也有告知黃慈姣要賣本案土地等語,其於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735號案件中,亦以被告身分供稱:鎮山海公司目前營運狀況正常,而本案土地登記於鎮山海公司之理由,係因公告地價與實際售價差距約3倍,當時僅有登記在鎮山海公司或聲請人名下才有可能貸款到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其中鎮山海公司申請900萬元之土地貸款及約400萬元之公司信用貸款,另外加上伊與黃慈姣一人約500萬元才湊齊價金,該土地對於公司有很大的危險,會造成公司資金週轉上的困難,且利息1個月3分,利息與其他零零總總費用加起來約快70萬元,故只要有人願意購買該土地,伊都願意賣,而鎮山海公司僅有3名股東,分別為伊、鄭稚馨及聲請人,鎮山海公司出賣本案土地予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晉公司),係經過伊及鄭稚馨同意,已達2分之1以上股東同意;伊有收受田晉公司之1,560萬元及40萬元之支票,其中1,560萬元係給二胎,40萬元係當過票用,本案土地無法過戶,係因黃慈姣認為此筆買賣不合理,故阻擋過戶,當時伊亦有以鎮山海公司名義發文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所),請求依公司法辦理,但淡水地政所引用行政規定稱只要有異議,就直接停止辦理過戶等語,證人即鎮山海公司之股東鄭稚馨亦於該案中證稱:伊係鎮山海公司之股東,該公司股東有伊、黃天健及聲請人,公司平常沒事不會開會,至於股東會如何開,公司並沒有特別形式,黃天健若要決定任何事情,會告知伊,因黃天健是公司老闆,其決定的事情伊都尊重,至於本案土地,黃天健有跟伊說公司因為買了這塊土地之後,一直要負擔購買土地的支出,公司資金都投入購買這塊土地,會沒有資金做工程,以致於要去借錢及要缴利息,對公司造成很大負擔,所以伊就尊重黃天健賣出本案土地的決定等語,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14736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1473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32698號卷第11至13頁,上聲議字卷第15至17頁)存卷可考,證人鄭稚馨前開所述,核與證人黃天健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可徵鎮山海公司之董事長黃天健確實有將本案土地販售給田晉公司,並同意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田晉公司,可認被告2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以及附有日期為109年5月28日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均係得黃天健同意並授權製作之文書,難謂有何偽造、變造文書之情,又土地登記申請書中(9)備註欄雖記載「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見他字第4667號卷第14頁),然證人黃天健、鄭稚馨均證稱其等同意將本案土地販售並移轉登記給田晉公司,黃天健亦自認已完備出售公司資產之程序,而被告2人僅係田晉公司所委任之律師,要難認其等在此情況下得以明確知悉本案土地出售事宜究竟有無得鎮山海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參與本案土地交易過程或知悉鎮山海公司內部關於土地出售之決議情形,自難認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聲請意旨固以證人黃天健於110年5月10日在士林地檢署所為

之證詞認聲請人2人確有為上開犯行,然證人黃天健於該次偵查中係證稱:林老闆的律師有跟我們的法顧聯絡,做調解的方式進行,對方要求我們再提出一個會議紀錄,我拒絕他們,我的觀點是我不認為我們的流程有問題,你要我補交易當下的會議紀錄,不就等於我偽造文書等語(見偵續字第132號卷第69至73頁),然證人黃天健於該次證述中仍證稱其認為交易流程並無問題,而此段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2人於事後曾要求其補提開會紀錄之事實,惟未能以此推論被告2人於案發時確實知悉鎮山海公司內部關於土地出售之決議情形,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件:

裁判日期:2025-08-07